陝西省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 郭寶生 史安學 齊誌遠
2002年1月4日,某市一建下屬物業管理公司(甲方)與楊永林(乙方)簽訂了職工食堂承包合同,約定:由楊永林經營公司職工食堂,服務職工生活,價格不得高於市場價;承包期限一年,從2002年1月4日至2003年1月4日,甲方向乙方提供原食堂部分灶具和炊事員宿舍;乙方帶甲方一名炊事員,月工資450元。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押金500元。楊永林、張正平承包期間私自對外加工岐山小吃。2002年10月,李雲剛經人介紹來該職工食堂,楊永林向其講明學徒期第一月工資150元,第二個月起每月200元,後張正平向李雲剛支付了工資。同年12月1日上午11時許,李雲剛在壓麵時將左手壓傷,住院治療50天,治愈出院,花去醫療費16852.80元。治療期間,楊永林給付李雲剛9400元,張正平給付李雲剛500元。2003年5月20日李雲剛申請勞動仲裁。某市仲裁委認為李雲剛與楊永林、張正平之間形成事實勞動關係,市一建未能有效監督,遂仲裁:(一)被訴人(市一建)為申訴人(李雲剛)報銷醫療費16957.70元,傷殘鑒定檢查費93元;(二)被訴人支付申訴人2002年12月1日受傷之日至2003年7月16日傷殘鑒定之日的工傷津貼4063元;(三)被訴人支付申訴人一次性傷殘補助金8680元;(四)被訴人支付申訴人住院期間夥食補助費266.67元,護理費1523.50元;(五)被訴人安排申訴人適當工作;(六)從2003年7月17日至安排適當工作之日止,被訴人每月按334.60元標準發給申訴人傷殘撫恤金,並於每年10月1日按新的社會平均工資為基數進行調整;(七)駁回申訴人其他仲裁請求。以上一至四項裁決共計30551.37元,限本裁判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完畢。
仲裁委裁決書送達後,市一建不服,訴諸法院,請求撤銷仲裁書,駁回李雲剛要求享受工傷待遇的請求。
一審審理認為,被告楊永林、張正平雇傭李雲剛,並未告知市一建,故市一建與李雲剛之間沒有勞動關係。李雲剛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由用工方楊永林、張正平負責。市一建未能對職工食堂承包人進行有效監督,應承擔相應責任。按仲裁書前四項作出判決,楊、張承擔70%,市一建承擔30%的責任予以賠償。
李雲剛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李雲剛對終審判決仍不服,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改判市仲裁委裁決書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