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對完善我國房屋承租人優先購買權製度的立法建議(1 / 1)

本文已從優先購買權的價值目標、性質、效力以及與相關民事權利的衝突等幾個方麵對房屋承租人優先購買權進行了論述,房屋承租人優先購買權有其存在價值,應當保留,但我國現行立法過於簡單,需要加以完善。對此,筆者建議如下:

1.應從法律上明確,房屋承租人優先購買權性質為形成權、物權取得權;明確優先購買權具有形成效力、追及效力和優先效力,以統一認識,統一法律適用。

2.應將享有優先購買權的房屋承租人限製在以個人、家庭居住為目的的自然人,不包括公司、企業等以經營為目的組織體,以體現該製度保護弱者的宗旨和價值目標。

3.應明確規定,出租人出賣出租房屋,應采取書麵形式履行通知義務,承租人房屋承擔行使優先購買權時亦應采取書麵形式答複;“同等條件”,應明確規定為相對同等,主要是指價款等同,其次包括價款的支付方式、付款期限等,還包括其他交易條件的等同;應規定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自收到出租人書麵通知之日起十日內行使,未行使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出租人未履行通知義務的,自優先購買權人知悉出租人與第三人訂立有效合同之日起三個月未行使的,優先購買權歸於消滅。

4.應規定承租人可向法院申請宣告出租人與第三人的物權轉讓行為無效,而非出租人與第三人的買賣合同無效。同時還應規定,在法院確認房屋承租人優先購買權成立的同時,確認出租人與第三人達成的買賣合同無效,同時宣告出租人與承租人以與第三人“同等條件”為內容的買賣合同直接成立;出租人不得撤銷出賣的意誌表示,否則,要依法承擔違約責任。這一條很重要,可促進先買權人以與第三人“同等條件”直接與出賣人成立買賣合同。在現實生活和司法實踐中,可以減少許多不必要的糾紛,節省司法資源。

5.應明確規定,對房屋承租人優先購買權具有一定的限製。(1)出租人與善意第三人已履行買賣合同,並進行了不動產物權變更登記手續,則房屋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應受限製,適用善意取得製度;(2)以招標、拍賣方式出賣房屋的,房屋承租人優先購買權應受限製,即不能行使先買權。

6.房屋承租人優先購買權與相關優先購買權的順位: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應優先於房屋承租人優先購買權;次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應優先於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