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股東資格確認問題,大多數公司法教科書的論述都很簡單,甚至沒有涉及。有教科書認為凡是對公司投資或基於其他合法原因而持有公司資本的一定份額並享有股東權利的主體均是公司的股東。也有教科書認為確定股東資格的標準有兩個:(1)股東必須是公司的投資者;(2)股東須經登記方可確定其股東資格。還有教科書認為確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有兩個條件:一是向公司實際出資,二是其姓名或名稱登記在公司股東名冊上,並經過公司登記機關核準記載於有關公司登記文件之中。
教科書上確認股東資格的標準直接而明確,對於規範運作的公司適用自無不可。但現實生活千姿百態,真正完全按照公司法規定一絲不苟地設立和運行的有限責任公司實際上鳳毛麟角,絕大多數有限責任公司總是或多或少存在不規範之處,而已經發生的股東資格糾紛,恰恰常見於那些不規範運行的公司:未設置股東名冊、格式化的填空題一般的章程、從沒有給任何一位股東簽發過出資證明書、工商登記的股東實際上並未出資、已經出資的股東未辦理工商登記、股權轉讓後未辦理變更登記、股東私下的約定與工商登記不一致……諸如此類的不規範現象,如果硬要用上述教材書上的標準來衡量,會感到無所適從,或者得出的結論與客觀情況大相徑庭。
於是,有學者提出了對確認股東資格的證據進行分類的方法,將相關證據分為三類:(1)源泉證據;(2)效力證據;(3)對抗證據。源泉證據也稱基礎證據,是指證明股東取得股權的基礎法律關係的法律文件,分為兩類:一是股東原始取得股權的出資證明書,二是繼受取得股權的證據,包括股權轉讓合同、贈與合同、遺囑等。效力證據是指對股東資格的確認具有推定證明力的股東名冊。對抗證據是指公司登記機關登記在案的章程等登記文件。該理論認為,源泉證據與效力證據和對抗證據之間的關係是源與流、因與果、根與枝的關係。三種證據相互衝突時,應在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前提下,尊重源泉證據的效力。一旦取得了合法有效的源泉證據,權利人就可以要求公司變更股東名冊,確認自己的股東資格,進而要求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手續。
上述分類方法總結出了各種證據對於股東資格證明力大小的區別,但對三類證據之間關係的論述似乎過於簡單。源泉證據雖然重要,但缺乏源泉證據或源泉證據作出相反記載,並不必然就能否定效力證據和對抗證據。比如發起人雖未實際出資,但因存在資本充實責任製度可資救濟,其股東資格就未必能被否認(此問題下文有詳述)。“如果以源泉證據作為認定股東資格的主要標準,那麼在出現大股東利用控製公司的機會、隱瞞其他股東向他人出具出資證明書、任意擴張股東範圍的情形時,將無法有效保護其他股東對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基本預期。”司法實踐中提供了上述三類證據未被確認股東資格、缺乏這些證據而被確認股東資格的情況並不少見。在確認股東資格時,僅僅著眼於證據是不夠的,有形而上學之嫌。在證據和股東資格之間,還應該有一個橋梁。上述理論自己也承認:源泉證據是證明股東資格的基礎證據,但本身不足以證明股東資格。
是否具備股東資格,實際上是一個法律結論方麵的問題。法律結論應通過查明事實、適用法律而得出。證據雖然對於查明事實十分重要,但證據本身並不等同於事實。出資證明書、股東名冊、章程記載、工商檔案等作為證據,它們可以證明案件事實的一部分或主要部分,但未必能證明股東取得資格的整個過程,所以不應輕易從這些證據直接推導出確認股東資格這一結論。證據和有無股東資格這一結論之間的橋梁,就是事實的查明和法律的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