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各國網絡格式條款法律規製現狀分析(1 / 3)

(一)國際社會網絡格式條款立法規製現狀

鑒於網絡環境的無國界性、虛擬性、高技術性特征及其對用戶的影響,不少國家和地區已經開始對網絡合同格式條款進行規製,以防止商家利用格式條款侵犯用戶的正當權益。主要有以下三種:

1.以專門電子商務方麵的法律進行規製。比較具有代表性的是美國1999年7月通過的《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the Uniform Computer Information Transaction Act,簡稱UCITA),歐盟1997年通過的《關於遠程銷售合同中的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指令》(Directive on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s in Respect to Distance Contracts),2000年通過的《歐盟電子商務指令》,經合組織(OECD)1999年通過的關於《電子商務中的消費者保護指南》。

美國的《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對網絡消費者信息許可格式合同(Shrink-wrap licenses和Click-wrap licenses)作出了相應的規範。根據該法,商家(許可人)在製定格式合同時應當以能引起常人注意的方式為消費者或其合理設置的電子代理人提供審查該合同條款的機會;商家應在顯著位置(即在對計算機信息進行描述或取得該信息的指令附近區域)以顯著的方式向消費者展示格式條款,為消費者提供對合同條款進行審查的機會,如消費者要求時應為其提供格式條款的複製件;如果商家沒有履行上述為消費者提供審查機會的義務時,即使消費者已經訂立了合同,如其在獲得審查機會後對該許可合同不同意時則可行使返還請求權,並可要求賠償相應的損失;如果合同或合同條款有失公平,則法院可以拒絕執行該條款或限製該條款的適用,以避免出現不公平的結果。

歐盟1997年通過的《關於遠程銷售合同中的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指令》對通過包括互聯網絡在內的電子通信方式訂立的遠程消費者合同中的格式條款作出了相應的規製。該指令要求經營者負有對諸如經營者的名稱、住所、商品或服務的特性,交付或提供的安排、含稅價格、運費和通訊費用的承擔,付款的方式,合同撤銷權行使的條件、期限及程序等信息的事先告知義務;經營者應向消費者交付包括行使撤銷權的條件、期限、程序、投訴的地址,售後服務及瑕疵擔保等內容的書麵交易條件確認書。

《歐盟電子商務指令》雖然沒有直接針對格式合同或條款的效力作出規定,但它通過對網絡合同的內容、服務提供者和電子商家的信息披露義務進行規範,從而起到間接對網絡消費者合同的格式條款問題的規製作用。

經合組織(OECD)1999年通過的關於《電子商務中的消費者保護指南》中規定,電子商家應對消費者的利益予以應有的關注,並應根據公平的商業原則進行交易;不論何時,電子商家均應以清晰、明顯、準確及易於獲知的方式向消費者提供有關爭議解決的方式、途徑、法律等重要信息,電子商家應提供充分的有關交易的條款、條件、成本、交付或履行期限,正確使用的說明,有效的售後服務,有關擔保、撤回、終止、返還、調換、退款及使用的貨幣等事關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的重要信息;應遵循消費者保護的法律機製,不應使用不公平的合同條款。

2.在民法典中對網絡格式條款進行規製。在民法典中,除民事一般法的規製(諸如關於意思表示的真實、行為內容合法、行為不得違反公序良俗和誠實信用等原則)外,一些國家在民法典中還特設了規製格式合同的強行性規定。如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是世界各國對格式合同加以規範的最早法典。該法規定,合同中的不公平條款,除經受約人就該條款為簽名,特別注明同意外,均屬無效。關於格式條款的內容,主要見諸於該法典的第1341條、1342條和1370條。此外,荷蘭在《荷蘭民法典修正草案》第2條、第3條中規定了標準契約的訂立、效力、撤銷等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