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公民個人。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訴訟是由權利製約權力的法理理論所決定的,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訴訟構成了對政府行為的有效監督和製約。民眾握有行政公益訴訟這把利劍,便可以不再停留在“發現問題的表麵”,而是借助於同樣強大的國家司法資源,實現私權利對公權力的製約,解除大量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因為脫離司法審查而遲遲難以合理解決的尷尬局麵。而賦予公民個人原告資格的最大的優點就在於能在最大範圍內迅速、及時地發現侵害公共利益的違法行政行為並啟動訴訟程序予以監督。在這裏,筆者認為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訴訟的條件有:(1)公共利益受到損害;(2)這種損害是由行政行為造成的;(3)原告為無利害關係的公民;(4)公民以自己的名義提起。
3.社會組織。在我國現階段,某些社會團體或組織,如婦聯、殘聯、消協、工會、商會、環保組織等依據其成立的宗旨、章程等,有維護其成員相應合法權益的職責,當其成員的合法權益受到公權力行使者行為的侵害時,應賦予其提起行政公益訴訟的權利,而且,由社會組織提起行政公益訴訟有它自身的訴訟優勢。一方麵,社會組織是特定行業公共利益的代表者、維護者,在法理上它具有代表民眾提起訴訟的正當性,能夠充分彙集廣大民眾的意願,表達出他們的真實想法;另一方麵,社會組織具有組織性、協調性、自律性,作為行政公益訴訟的原告,行為更為審慎和理性;同時,社會組織較之廣大公民掌控著更多的社會資源,影響力更大,受到的來自行政主體或社會各方麵的壓力更小,使得行政公益訴訟中原告的弱勢地位得以改觀,在私權對抗公權的模式中增強了私權的力量,使得行政公益訴訟製度的可行性更強。“原子化的個人很難有足夠的力量來抑製集中的國家權力的肆虐性。社會團體相對於勢單力薄的公民個人更具有力量。”
(三)程序的啟動及管轄
行政公益訴訟製度作為一種與傳統行政訴訟異質性的新型行政訴訟製度,其在受案範圍、原告資格等多方麵同傳統的行政訴訟製度存在著較大的差異。正是這些諸多方麵的差異,牽扯到行政公益訴訟製度的實質性程序的啟動的不同。我國的行政公益訴訟製度究竟采取何種啟動方式,這關係到行政公益訴訟起訴權的分配和訴訟渠道的寬窄,也關係到行政公共利益遭到侵害時能否得到充分的司法救濟,同時還要考慮到是否適合我國的國情和法治的現狀。在這裏,筆者有兩種想法:1.社會組織和公民的自救訴訟機製。即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充分發揮自身的優勢,在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時,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向法院提起訴訟以保護公共利益;2.檢察機關的起訴機製。檢察機關對於公益的保護,其工作的重點應該放在重大的、疑難的行政公益訴訟案件中。具體的做法是:當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發現公共利益的損害並提起訴訟時,發現了難以解決的問題,這時由檢察機關出麵進行受理,發揮檢察機關的優勢處理公益受損的案件。這裏檢察機關主要可以發揮他的法律監督的作用,減少對所有行政公益訴訟案件的幹預。
就管轄而言,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行政糾紛原則上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此種做法不宜適應於行政公益訴訟。行政公益訴訟牽涉的利益均為社會公共利益,涉及麵廣,社會影響較大,而且行政公益訴訟製度在我國處於探索性、實驗性階段,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行政公益訴訟案件有利於克服行政審判的地方化、行政化傾向,防止某些地方部門對基層法院的審理幹擾、設置障礙等問題。實際上,是否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行政公益訴訟案件完全是一個對法條的理解問題。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三項的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本轄區內重大、複雜的案件”,若將行政公益訴訟案件理解為重大、複雜案件則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也就順理成章。還必須要明確的一點是,在管轄上,原告須與被告在地域上具有同一性,也就是說對於某地區發生的行政機關行為損害公共利益的事實,隻能由該地區或者說是該損害所及範圍內的公民、組織或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而不能使全國範圍內的所有人以公共利益受損為由而任意提起訴訟,否則勢必引發濫訟,既不利於節約司法資源,更不利於受損的公共利益得到及時有效的保護。
(四)舉證責任的合理分配
“讓較少有條件獲取信息的當事人提供信息,既不經濟,又不公平。”有鑒於此,公益訴訟中應確立舉證責任倒置原則。行政公益訴訟原則上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則負有啟動行政公益訴訟程序並推動訴訟進程發展的推進責任。原告的舉證包括兩個方麵:一是起訴時對所訴行政行為存在的證明;二是在訴訟進行過程中的舉證。對於由檢察機關起訴的行政公訴,有學者認為應由原告檢察機關承擔舉證責任。但筆者認為,行政公益訴訟盡管有時由檢察機關提起,但其舉證責任亦應由公民、社會組織提起的行政公益訴訟遵循相同的規則,即由被告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1)行政公訴屬於廣義行政公益訴訟的範疇,行政公益訴訟作為一個整體,不應僅因提起主體的不同而設置不同的規則;(2)行政公益訴訟的目的是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糾正違法行政。而被訴行政行為是由被告作出的,被告對有關的情況最了解,因而具有充分的舉證能力,理應對自己的行為承擔全部的舉證責任。如果由檢察機關重新對所訴行政行為進行調查,這無疑是一種重複行為,會浪費有限的社會資源,反而不利於對社會利益的保護;(3)敗訴風險的客觀存在促使被告行政機關積極舉證。被告如不能提供充分確鑿的證據證明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就要承擔敗訴的後果。而如果原告提出的初步證據構成了證明被訴行政行為的表麵證據,被告行政機關在這種情況下如不提出反訴,那麼其敗訴的風險無疑會大大地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