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鹹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應文濤
我國的訴訟時效製度經過數十年的不斷改革完善而日趨成熟,目前雖已初成體係,但仍嫌過於原則。在司法實踐中,特別是在損害賠償訴訟中,有關訴訟時效起算、中止、中斷、停止、延長等諸多實際問題難以在現行法律中找到直接的依據。作為一名民商事審判人員,這些問題不能不引起筆者的重視。在此,擬就完成障礙對損害賠償案件訴訟時效的影響問題進行論述,以求教於方家,服務於審判,並期望引起立法者在製定我國民法典時對訴訟時效中這些問題的重視。
訴訟時效障礙是指因發生了一定的事由,致使訴訟時效不能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屆滿時完成。訴訟時效障礙包含了完成障礙和中斷障礙。中斷障礙即在訴訟時效進行中產生的能夠使已經過訴訟時效期間歸於無效的特定事由,包括因權利人主張權利和義務人承諾履行義務兩類。何謂完成障礙?目前法學界並無一個完整的定義,但套用訴訟時效障礙的定義,可以認為訴訟時效完成障礙是指因發生了特定的事由,使權利人不能中斷訴訟時效,而導致訴訟時效不起算、中止或延長計算。目前我國立法已明確的訴訟時效完成障礙有兩種,即不可抗力和“其他障礙”。《民法通則》第139條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訴訟時效期間繼續計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第172條對“其他障礙”作了界定:“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內,權利被侵害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代理權,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喪失行為能力的,可以認定為因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中止。”所以,完成障礙至少應包含這兩種情形,但筆者所討論的訴訟時效完成障礙並不僅限於不可抗力和不完全行為能力人欠缺法定代理兩種情形,而是指權利人主觀上雖積極主張權利,但客觀上由於存在各種認知障礙、行動障礙和法律障礙,而使權利人無法行使權利,以致訴訟時效不得完成的各種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