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完成障礙的分類及對訴訟時效的影響(1 / 3)

訴訟時效之目的既然在於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之穩定,那麼在存在完成障礙的情況下,權利人乃不能主張而非怠於主張權利,自然無須以訴訟時效對權利人予以督促。如果無視此障礙而適用訴訟時效,則必然損害權利人的合法利益,違背社會之公平正義理念。所以,完成障礙應排斥訴訟時效的適用,此時,訴訟時效或不起算、或中止、或延長計算。

完成障礙按其性質可以分為三類,即認知障礙、行動障礙和法律障礙。

(一)認知障礙對訴訟時效的影響及立法建議

認知障礙是指權利人對自身權利被侵害的事實,在主觀上雖盡到了積極注意的義務,但因存在使權利人無法正確認知侵權損害的各構成要件,導致其不能在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請求權的障礙。

筆者以為,民法上的侵權損害由五個基本要件構成,即侵權主體、侵權客體、侵權內容、侵權性質和損害後果。侵權主體指侵權行為人;侵權客體指侵權行為所指向的對象,即受損害的權利;侵權內容指侵權損害的基本事實,即侵權的時間、地點、方式等;侵權性質指侵權行為的法律屬性,即侵權行為屬合法行為抑或非法行為;損害後果指侵權行為所造成損害的具體範圍、程度,同時進一步依據事實或法律將損害的具體範圍、程度表現為確定數額的貨幣形式。

我國民事訴訟法以起訴條件的形式明確指出了權利人在起訴時應當對侵權損害的基本要件正確認識,否則法院將不會支持其權利主張(不予受理其起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其中(一)項規定原告要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即要求權利人應當認知受侵害之權利為己所有;(二)項規定被告明確,即要求權利人應當正確認知侵權人;(三)項規定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即要求權利人在請求損害賠償時應當認知以貨幣表現的損害數額;(三)項規定有事實依據,即要求權利人應當認知侵權損害的基本內容。所以,如果權利人在認知侵權損害要件時存有障礙,則權利人即使積極主張權利亦不能得到法律之力的支持。

由於對侵權損害基本事實不能正確認知一般都導致對侵權損害主體的認知障礙,而絕少單獨存在。所以,審判實踐中,對侵權損害基本要件的認知障礙主要為以下四類:

1.侵權客體認知障礙,即權利人對被侵害權利是否為己所有不能正確認識。如通過法定繼承,繼承人取得房屋所有權,但由於對發生繼承的不明知,繼承人不知道自己已成為房屋的所有權人,導致繼承人在訴訟時效期間內一直未對房屋侵權人主張權利;再如甲出售車輛給乙,乙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受損,乙隨後一直向肇事人丙積極要求賠償無果。在兩年後法院判決宣告車輛買賣無效,甲將肇事人丙訴至法院,要求賠償其車輛損失,而丙則辯稱甲的訴請已過訴訟時效。

2.侵權性質認知障礙,即對侵權行為性質為合法行為抑或非法行為不能正確認識。此類認知障礙一般是受害人將非法侵害行為誤認為是合法行為,司法實踐中較多表現為醫患糾紛。基於醫療行為的高度專業性,許多過錯醫療行為雖然導致了患者的損害,但患者往往不能認識到造成其損害的醫療行為是醫療事故或過錯行為還是正常醫療行為。直到醫療行為被其他醫療機構或者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認定為醫療事故或過錯行為,此時訴訟時效期間可能早已屆滿。如乙醫院為甲施行人工流產手術過程中,造成大出血,醫院解釋是因甲體質特殊,與手術並無關係。甲出院後時有少量出血,兩年後經某大醫院診斷出血是由於人工流產手術不當,與甲的體質無關。甲遂將乙醫院訴至法院,要求其賠償損失,而乙醫院則辯稱甲的訴請已過訴訟時效。此案中,甲的訴請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關鍵就在於,人工流產手術後大出血的損害已實際發生,甲對此損害也是確知的,應在此時起算訴訟時效,還是應在甲認識到乙醫院手術有過錯之後,起算訴訟時效。

3.侵權主體認知障礙,即對侵權人的不能正確認識。如交通肇事後,司機逃逸,受害人無法知曉侵害人是誰,故而不能在訴訟時效期間內提起訴訟;再如甲行路時誤撞乙,雙方發生廝打,甲被乙打傷。由於天黑,甲卻將丙誤認為乙,並在此後不斷要求丙賠償損失。一年後,甲知曉真正打傷自己的人是乙,才對乙提出訴訟。乙則辯稱甲的訴請已過訴訟時效。上述兩案的關鍵是受害人對侵權人的不知悉或誤認,能否影響訴訟時效的起算?這兩案中受害人並未主動放棄權利,隻是受不可歸咎於自身的客觀條件限製,而不能及時主張權利,如以訴訟時效屆滿為由駁回受害人的訴訟請求,則顯然與訴訟時效之目的相悖。

4.損害後果認知障礙,即對侵權造成損失範圍的貨幣表現不能正確認識。如人身受到嚴重傷害的受害人,住院治療時間超出一年,由於出院前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等項費用無法確知具體數額,而使受害人隻能在出院後方能提起訴訟;再如甲乘坐乙的出租車發生車禍,容貌受到嚴重毀損。經醫院診治需四次整容手術,每次手術之間需要間隔六個月。受害人甲在經過首次手術治療出院後,為追索醫療費即麵臨這樣的尷尬。如果即時起訴則由於訴訟中無法確知第二次及其後各次手術的具體費用,對這些費用就無法提出訴請(即使受害人以估算的全部手術費用起訴,人民法院一般也會駁回其未發生的手術費用請求,並告知其在手術費用實際發生後再行訴訟),如果在最後一次手術完成後再就全部醫療費用起訴,時間又超出一年的訴訟時效期間。而要求受害人在每一次手術費用確定後的一年訴訟時效期間內及時起訴,則顯然又過於苛刻。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存在認知障礙時,侵權之訴不得啟動,權利人即使積極主張權利,亦無法得到公力救濟,故此時如仍以訴訟時效約束權利人則背離訴訟時效之目的,所以從訴訟時效製度的目的出發考量,對損害賠償基本要件的認知障礙無疑應排斥訴訟時效的適用。但在具體的製度設計上,對認知障礙是以訴訟時效不起算還是以時效中止來救濟則存有分歧。

要正確認識此問題,首先應考查我國法律對訴訟時效起算點的立法模式及確切內涵。

訴訟時效的起算,筆者認為可有三種方式:一是主觀標準,即訴訟時效從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受到侵害時開始起算;二是客觀標準,即訴訟時效從救濟權發生之時起算;三是主客觀統一標準,即訴訟時效從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並且救濟權可得行使之時起算。

采取客觀標準的如德國民法典第198條:“時效自請求權產生之日起開始計算”;法國民法典第2270-1條:“有關契約外的民事責任訴訟,時效期間為10年,自損害發生之日或損害加重之日起計算”;采取主客觀統一標準的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935條:“消滅時效自權利得主張之日起開始”;日本民法典第166條:“消滅時效自權利得以行使時起進行”;中國台灣民法典第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上述采主客觀統一標準各國之立法雖未明確救濟權可得行使時,權利人是否已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但救濟權可得行使即意味著救濟權的行使不存在任何完成障礙,故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是其隱含之前提。我國民法通則第136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強調主觀上權利人對權利被侵害的認知,但不考慮權利是否可以行使(權利如不可行使,通過時效的中止救濟),故屬於主觀標準。所以,我國法律對訴訟時效起算點的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其中的“侵權”應僅指侵權的內涵,而不包含侵權的權利歸屬、侵權行為性質、侵權人和侵權損失範圍等外延。所以,在現行法律規定下,對於被侵害權利是否為己所有和侵權行為性質存有認知障礙的情況,訴訟時效期間不起算,對於侵權人和侵權造成損失範圍存有認知障礙的情況,訴訟時效以中止製度救濟。權利人對被侵害權利是否為己所有存在認知障礙,(如法定繼承人不知繼承發生而未對房屋侵權人主張權利、車輛出賣人因不知買賣無效而未對車輛侵權人主張權利)和對侵權行為性質存在認知障礙(如權利人在醫療事故或醫療過錯行為被認定前無法主張權利)的情況下訴訟時效不起算;權利人對侵權人存在認知障礙(如權利人不知侵權人或誤認他人為侵權人)和對侵權造成損失範圍存在認知障礙(如醫療費要到出院或二次手術後方能確定)的情況下訴訟時效中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