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完成障礙的分類及對訴訟時效的影響(2 / 3)

我國法律在訴訟時效起算點問題上對四種認知障礙的區別對待,是否合理,筆者並不以為然。繼而反思我國法律對訴訟時效起算點的立法模式,筆者認為其未必為最佳選擇。

客觀標準及主觀標準均不考慮請求權客觀上是否可得行使,客觀上縮短了訴訟時效,固然有利於實踐訴訟時效製度追求經濟安全性的價值目標,但卻漠視了認知障礙的存在,使權利人主觀上雖積極追求權利的實現,但客觀上無法主張權利時,仍然開始時效進行,在法律倫理上不免存有缺憾,也有悖於訴訟時效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的本意。而主客觀統一標準既考慮到權利人對於侵權事實的認知,又顧及到了權利人主張權利在事實上成為可能,客觀上延長了時效期間,因而最有利於對權利人的保護。

筆者以為上述四種認知障礙在本質上並沒有區別,而主觀標準將其區別對待,正是其弊端所在。訴訟時效的中止一般適用於訴訟時效進程中的障礙事由,而對於自侵害發生後就持續存在的障礙事由一般應考慮引入時效不起算的製度。大陸法係國家大多有類似規定,如《日本民法典》第724條規定:“對於因侵權行為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知悉損害及加害人時起,三年間不行使時,因時效而消滅。”所謂知道加害人,1994年3月23日岡山地方裁判所解釋為“意味著事實上處於對加害者進行賠償請求是可能的狀態下,在該可能的基礎上知道加害者”。不僅如此,即使知道了損害及加害者,但受害者沒有認識到加害行為是侵權行為的場合下,時效仍然不能起算。1967年6月23日盛岡地方裁判所判決指出:“基於國家賠償法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的起算點,不是受害者隻單純地知道損害發生,而應該解釋為在認識到加害行為是侵權行為的時期。”應當說,日本民法在對侵權性質與侵權主體存有認知障礙之情形下,訴訟時效不起算的製度設定比較先進,符合訴訟時效目的。我國在此或可借鑒,將認知障礙作整體對待,規定發生上述四種認知障礙時訴訟時效均不起算,訴訟時效自權利人對侵權的基本要件能夠正確認知時起算。而這也正是主客觀統一標準在此問題上的必然結論。

所以,在製定民法典時,在損害賠償訴訟時效起算點問題上可以考慮采用主客觀統一標準的模式,規定:“訴訟時效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特定侵害人的不法侵害,且權利人得以主張請求權之日開始計算。”

(二)行動障礙對訴訟時效的影響及立法建議

行動障礙是指權利人雖然在主觀上對侵權損害各要件能夠正確認知,但由於受到不可抗力等外部因素製約,而使其在客觀上無法完成主張權利的行為,此種外部製約因素可稱為行動障礙。

筆者認為,權利人主張權利之行為能力包含自由行動和意思表示能力兩部分,所謂自由行動能力是指權利人具備自行移動或借助必要的外力移動到侵權人住所、法院或可以實現其權利主張的其他場所的能力。意思表示能力是指權利人具備通過語言、文字等形式主張權利的能力。所以首先可將行動障礙分為自由行動障礙和意思表示障礙。自由行動障礙主要指不可抗力等,意思表示障礙主要指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等。其次,以行動障礙是否為法律所肯定,可將其分為法定行動障礙與事實行動障礙。法定行動障礙為法律明確規定排斥訴訟時效的適用,有不可抗力與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欠缺法定代理兩種。不可抗力為《民法通則》第139條所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訴訟時效期間繼續計算。”權利人欠缺法定代理則規定在《最高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第172條中,“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內,權利被侵害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代理權,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喪失行為能力的,可以認定為因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事實行動障礙在審判實踐中則一般表現為權利人自由行動能力受限和侵權人下落不明兩種情形。

審判實踐中,行動障礙主要表現為以下四類:

1.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其通常來自兩個方麵:(1)由於自然力量引起的,如火災、水災、颶風、大雪、地震等;(2)由社會力量引起的,如政府禁令、戰爭、罷工等。

2.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欠缺法定代理。如權利被侵害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代理權,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喪失行為能力。

3.權利人自由行動能力受限。如受害人重傷住院治療、受害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而被羈押,導致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受害人無法主張權利。

4.侵權人下落不明。如甲乙原係好友,一次二人飲酒後,甲出言調戲乙妻,雙方遂發生廝打,造成乙輕微傷。事後侵害人甲逃匿至南方某地打工。一年後,甲回家,受害人乙提出民事訴訟。

行動障礙對訴訟時效產生的影響是比較明顯的,其直接導致權利人無法以自身行為而主張權利,法律也因此使法定行動障礙中止訴訟時效的進行。但是,對於前述的第(三)、(四)項事實行動障礙是否可以適用訴訟時效中止,則存有爭論。一種意見認為,可以適用訴訟時效中止。訴訟時效製度之目的主要在於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在權利人自由行動能力受限情形之下,理論上或許權利人仍有主張權利之可能性(如委托代理人代為訴訟),但由於訴訟程序之複雜、取證之艱辛,諸多事項仍需本人參與,故在社會生活實踐中,權利人往往無法主張權利。而在客觀上存在權利人重傷住院治療、因涉嫌刑事犯罪而被羈押等情況下,仍然以權利人不積極主張權利致時效經過為由,免除義務人之義務,則有不公之嫌。侵權人下落不明雖使受害人不能直接向侵權人主張權利,但本不影響受害人提出訴訟。但是,審判實踐中由於此類案件一是需要3個月的公告期,二是審理後裁判往往難以得到執行,所以受害人一般是先行尋找侵權人的下落,而不是先行訴訟。故當侵權人下落不明時仍然計算訴訟時效,要求受害人必須進行無意義的訴訟方得中斷時效,顯然過於苛刻。所以,在權利人自由行動能力受限或義務人下落不明情形之下,應中止訴訟時效。另一種意見認為,不能適用訴訟時效中止。訴訟時效中止的適用範圍應是權利人不能主張權利之情形,而非難以主張權利之情形。如果對權利人因住院、被羈押等情形均適用訴訟時效中止則會削弱訴訟時效製度之效能,故對訴訟時效中止應嚴格限定在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不可抗力和權利人欠缺法定代理兩種情形內。筆者認為,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後一種意見正確。權利人重傷住院治療、因涉嫌刑事犯罪而被羈押、義務人下落不明等情況下,雖難以主張權利,但其仍可通過委托代理人、提出訴訟、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貫徹執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條”司法解釋有關問題的函》的答複中指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已承接的債權,可以在上述報紙上以發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訴訟時效中斷(主張權利)的證據……”筆者認為此規定在損害賠償案件中亦有參考價值)等方式主張權利,而並未喪失主張權利之可能性,故不能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但是,對於目前實踐中權利人住院、被羈押,而又確實不能通過委托代理人等方式主張權利,或者因義務人下落不明導致訴訟時效經過的,也不能漠然置之,仍應積極適用訴訟時效延長給予救濟。

這裏,訴訟時效延長給予了權利人的最後特殊救濟,但是筆者對訴訟時效延長這種補漏式的救濟方式卻存有異議。且不說訴訟時效延長在法理上存在依據是否充分,僅就其製度設計而言,就不盡合理。雖然訴訟時效延長適用於訴訟時效經過之後,而訴訟時效中止適用於訴訟時效進行中,但兩者效果卻基本相同,都使訴訟時效不完成。製度設計以簡化為首要追求,所以,訴訟時效延長如無其特殊性,在效果上可以中止取代,則延長就無存在之必要。《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何謂“特殊情況”?法律對此並無定性,這就使訴訟時效延長的適用產生較大隨意性,增加了審判實踐中適用訴訟時效延長的困難,導致這一製度很大程度上流於形式。筆者以為,籠統地講,“特殊情況”就是不可抗力和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欠缺法定代理的法定中止事由之外,但性質類似於上述兩種法定中止事由的其他不應視為訴訟時效已經過的情形。所以,在製度構成上訴訟時效延長實為中止的補漏製度,那麼,訴訟時效延長則完全可以中止兜底條款所取代,以實現製度簡化和優化。此兜底條款可通過引入宣告中止製度來完成。所謂宣告中止就是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權利人雖有向義務人主張權利之可能性,但主張權利之行為艱巨,權利人可以選擇申請法院宣告其對義務人的訴訟時效中止,訴訟時效自法院宣告中止裁定生效時中止進行。當然,法院宣告訴訟時效中止,仍應通過審理,首先確定原被告之間存在權利義務關係,其次確定原告是否有不能行使請求權的其他非法定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