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及爭鳴(1 / 2)

一般人的印象而言,強奸犯罪多發生於陌生人之間,公安機關根據被害人報案使案件進入司法程序。但學者的研究發現,強奸犯罪發生在相識的人中間的比例更高。實踐中,被理論稱為婚內強奸、熟人或者約會強奸的案件,這些案件發生在夫妻之間或認識的人之間,在公安機關立案可能就存在障礙。關注這些案件的主要原因是雖然這些案件也同樣符合強奸罪的犯罪構成,但由於身份等作為無罪的抗辯理由,在司法機關得到區別對待,不同處理。

案例一

被告人白俊峰的妻子姚某與其分居並提出離婚要求,在村委會調解時因彩禮問題未達成協議,2個月後闖入妻子居住的娘家,采取暴力手段,強行與姚某發生性關係,致姚某昏迷。人民法院在裁判中認為:“從法律上講,合法的夫妻之間不存在丈夫對妻子性權利自由的侵犯,在合法婚姻關係存繼期間,丈夫不顧妻子的反對,甚至采用暴力與妻子強行發生性關係的行為,不屬於刑法意義上的違背婦女意誌與婦女進行性行為,不構成強奸罪。”

案例二

被告人王衛明在與妻子錢某離婚判決尚未生效時段,采取暴力手段強行與錢某發生性行為。人民法院在裁判中認為:“被告人主動起訴,請求法院判決解除與錢某的婚姻,法院一審判決準予離婚後,雙方對此均無異議。雖然該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但被告人王衛明與被害人已不具備正常的夫妻關係。在此情況下,王衛明違背婦女意誌,采取暴力手段,強行與錢某發生性關係,其行為已構成強奸罪。”

最終,白俊峰被宣告無罪,王衛明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一審宣判後,均服判。對於這兩個案例,陳興良教授關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這兩個案件中對婚內強奸所確立的規則“在婚姻關係正常存繼期間,丈夫不能成為強奸罪的主體;在婚姻關係非正常存繼期間,丈夫可以成為強奸罪的主體。”對此規則,陳教授認為,“對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丈夫強製與妻子發生性交不構成強奸罪的理由,更多是從同居義務等實質內容上論證的,沒有從婚內無奸的法解釋學視角尋求根據,這是十分遺憾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理由更像是對婚內強奸不應構成強奸罪的立法理由而不是不能構成強奸罪的司法理由。”

相同的兩個案件,張祺認為,《婚姻法》沒有任何對於婚姻關係“正常”與否的解釋,也沒有對“夫妻之間性生活的承諾”的任何規定,也就是說,在沒有任何法律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司法實踐中對《刑法》中的強奸罪作出了“窄化”的修改。

筆者還注意到,文章中提及的案件發生、處理時間:白俊峰案發生於1995年5月2日,1995年7月27日白俊峰因涉嫌犯強奸罪被逮捕,人民法院的判決時間為1997年10月13日;王衛明案發生於1997年11月13日,當晚被害人即向公安機關報案,次日,王因涉嫌犯強奸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釋放,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審,人民法院的判決時間為1999年12月21日。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可以推斷當被告人被采取強製措施時,公安機關已進入偵查程序,兩年後才由人民法院判處。以筆者的經驗,可謂對此類案件公檢法三家的偵查、起訴、判決的時間不能說不長,一般情況下,最後落腳於給案件找出路上,至少說明“刑法學對司法實踐的關注還不能令人滿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