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十一、典型案例選編(1 / 3)

1.王某訴某市交通局扣押“小四輪”拖拉機案

案情簡介

王某是某市鄉村農民,他於1991年購置了一台“小四輪”拖拉機,1991年至1997年間都交納了養路費,1998年未交。1998年3月28日,某市鄉道管理所工作人員以王某欠繳養路費為由,下發《某市鄉道管理所稽查處理決定書》,將正在田間耕地的拖拉機扣押。

王某不服,以拖拉機是農業和生活用車,按《某市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持村民委員會證明免交養路費和運輸、工商管理費等”為由,於1998年4月1日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某市法院在庭審中發現,某市鄉道管理所是某市交通局的委托執法機構,不是行政主體,被告應為某市交通局,即當庭變更被告主體為某市交通局並宣布暫時休庭。這時正值春耕大忙期間,為了不影響春耕急需,經原告王某申請,某市法院裁定在本案訴訟期間停止某市交通局所屬的市鄉道管理所扣押車輛通知書。

律師評析

這是一起由於征收交通養路費引起的行政糾紛,主要涉及具體行政行為停止執行的情形。

具體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就具有行政約束力、確定力、公定力和執行力,不因原告提起訴訟而中斷。但是按照《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一)被告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二)原告申請停止執行,人民法院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並且停止執行不影響社會公共利益,裁定停止執行的;(三)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根據這一法律規定,我國行政訴訟法采用的是不訴訟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執行的原則,這就是說在行政訴訟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是原則,停止執行是例外。這一規定是世界各國行政訴訟立法的通例,它有利於提高行政效率,對防止違法行為造成公共利益更大的損害,保持法律秩序的穩定有重大的意義。此外,隻要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具體行政行為停止執行的情形,具體行政行為可停止執行。本案被告在春耕大忙期間,因王某的拖拉機未交養路費而對其作出扣押拖拉機的具體行政行為,在訴訟期間由於正值春耕大忙時節,王某的拖拉機是其進行春耕所必需的工具,繼續執行扣押拖拉機將會對王某進行春耕造成不利影響,如果停止執行扣押拖拉機的具體行政行為,那麼對原告進行春耕生產將會起到積極的作用,有利於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且對公共利益也不會造成損害。正是基於此,本案法院依原告申請裁定訴訟期間停止執行扣押車輛通知書,這完全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停止執行的法定條件,是正確的。

應當指出的是,停止具體行政行為執行隻是暫緩其效力。如果經判決撤銷了該具體行政行為,原行政行為就不用執行。如果判決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則判決生效後,原具體行政行為將繼續執行。並且人民法院也不用再以裁定或判決的形式撤銷原停止行政行為執行的裁定。隨著判決的生效,原裁定自然無效,具體行政行為繼續執行。

2.B縣個協不服B縣鄉鎮企業局收費案

案情簡介

1994年6月,某市工商局等部門同時接到該市所屬B縣個體勞動者協會(以下簡稱個協)的舉報材料,反映B縣鄉鎮企業局強行要當地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向該局繳納管理費的問題,要求上級機關加以幹預,盡快糾正這一“亂收費”的做法。該市領導對此舉報非常重視,責成市人民政府法製局、市工商局、市財政局、市監察局等部門組成聯合調查組立即去B縣調查這一“亂收費”問題。調查結果表明:(一)1994年1月21日,在該市鄉鎮企業局召開的有各縣鄉鎮企業局負責人參加的一個工作會議期間,B縣鄉鎮企業局局長在座談會討論發言時提到,現在B縣的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中有相當的部分是作為鄉鎮企業在給予扶持,它們在繳納稅收之外,還向工商局繳納管理費,但卻不向鄉鎮企業管理部門繳納管理費,這不合理,應予改革。B縣願意“吃第一隻螃蟹”,從今年起要開始收管理費,以解決當前開展管理和服務工作中遇到的資金不足的問題。其發言得到多數與會者的肯定和共鳴,市局負責人對此未作明確表態,但實際上給予了默許。(二)2月22日,B縣鄉鎮企業局在經分管副縣長同意後,以(1994)B縣鄉企2號文下發通知(下稱2號文),規定從1994年起,該局管理的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須向該局繳納管理費(按上年營業額將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劃分為若幹檔次,分檔定額繳納)。(三)B縣有關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認為,它們已經依法納稅,同時已按國務院以及國家工商局、財政部等部門的文件規定向工商部門繳納了管理費,現在B縣鄉鎮企業局又發文收費,這種多重收費是增加企業負擔,不符合國家的法律和政策精神。於是它們通過B縣個協向B縣工商局、縣政府法製辦反映情況,要求予以協調解決,但沒有結果;又向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2號文,但法院以“2號文係抽象行政行為,不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為由,未予受理。由於這一“亂收費”問題在B縣範圍內無法得到解決,B縣個協才決定直接向市裏有關部門反映情況。聯合調查組認為:2號文既無明確的法律、法規依據,又直接與有關行政法規相衝突,還違背了市裏有關規定(此前市政府法製辦、市監察局等部門已發文通知規定縣級行政執法部門無權自行下文向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等行政相對人收取費用),屬於無效行政行為,應予撤銷,故建議B縣人民政府盡快撤銷2號文,並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否則將由市裏直接采取處理措施。至此,這一利用抽象行政行為“亂收費”的問題才算得到解決;同時此事還在全市範圍內作了通報,以避免其他縣(區)再發生此類現象。

律師評析

這是一起由行政收費引起的行政糾紛,主要涉及抽象行政行為的可訴性問題。

抽象行政行為是一個學理概念。它是指行政機關針對非特定的相對人製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並且可以反複適用的規範性文件的行為,也稱製定行政規範性文件的行為。抽象行政行為具有三個特征:一是抽象行政行為的對象是不特定的;二是抽象行政行為是可以反複適用的;三是抽象行政行為是向後發生效力的行為。行政規範大致分兩類,即行政立法(包括行政法規、規章等)和其他規範性文件,相當於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的“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製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在我國,長期以來抽象行政行為並沒有納入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監督與救濟的力度不夠,特別是對其他規範性文件的監督與救濟更顯乏力。按照《行政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製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提起的訴訟。也就是說,對抽象行政行為不能提起行政訴訟。在抽象行政行為中,學界長期以來比較重視行政立法的研究,而忽視了對其他規範性文件的研究;但在行政管理實務中,其他規範性文件大量存在,發揮著廣泛和重要的作用,同時也存在許多問題,急需提高法治化程度。相比之下,與抽象行政行為相對應的具體行政行為,即行政機關針對特定對象並對其權利義務產生影響的行為,在總體上一直是納入行政複議與訴訟受案範圍加以監督和救濟的。

結合本案的具體情況,由於2號文是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規範性文件,屬於抽象行政行為,所以因不屬於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受案範圍而未能在B縣人民政府法製辦(行政複議機關)和B縣人民法院(行政審判機關)得到就近解決,這是監督製度長期存在的矛盾所致。

將抽象行政行為納入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受案範圍,是現代行政法製的發展趨勢。所以,1999年4月29日《行政複議法》的第七條,已將部分抽象行政行為納入了複議範圍,這是一個重大的突破。它昭示著抽象行政行為納入司法審查範圍予以更全麵、更規範和更有效的法治監督,也隻是個時間的問題了。但是,現行行政複議法並沒有明確規定將抽象行政行為納入複議範圍,而是規定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複議時,可以一並向行政複議機關提出對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的審查申請,同時能夠提起審查申請的抽象行政行為的範圍也是十分有限的。而抽象行政行為比具體行政行為適用的對象更多、範圍更廣,一旦違法必將造成更大的危害,所以對抽象行政行為的監督應當是層級監督的重要內容,也是很多國家的通行做法。

3.趙某、楊某不服某鄉政府越權強製執行案

案情簡介

趙某與楊某一結婚就申請生育指標,但未予批準,在此情況下,趙某仍堅持生下一子。後經群眾舉報,趙某所在鄉的人民政府查知趙與楊均未達到法定的結婚年齡,而擅自更改、隱瞞實際年齡,騙取結婚證。因此,該鄉政府對楊某與趙某作出征收夫妻超生費2980元,收取計劃外懷孕費360元的決定。但趙某與楊某拒絕執行上述決定,鄉政府申請當地法院強製執行,但因法院案件較多,顧不過來,鄉政府就自己組織鄉聯防隊員和村幹部,對趙、楊強製執行。

律師評析

這是一起因征收計劃生育超生費引起的行政糾紛,本案涉及的是行政強製執行體製的問題。

行政強製執行是指個人、組織不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行政機關依法強製其履行義務的行政行為。行政強製執行以個人、組織不履行義務為前提。不履行義務有兩種情況:一是從事法律所禁止的行為;二是不履行規定必須履行的義務。行政強製執行的主體有:人民法院、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其他組織。行政法上的行政強製執行,在我國強調的是司法執行模式,隻在涉及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等情況且有明確的法律依據時,才承認行政機關有自行強製執行的權力。根據行政強製的特點,行政機關要作出行政強製執行的決定,必須具備四個條件:一是個人、組織因行政處理決定承擔了某一義務;二是個人、組織有不履行義務的故意,而不是客觀上的不能履行;三是法律明文規定,在當事人不履行義務時,可以采取行政強製措施;四是作出或執行強製執行決定的必須是有權作出行政強製執行決定的行政機關或人民法院。行政機關申請強製執行的案件是作為非訴執行案件來處理的,法院對行政決定的審查一般不采用正式的訴訟程序。但在實踐中,我國的這種司法執行模式的實際運轉效果不太理想。從現象上看,似乎是法院對行政機關非訴執行案件的處理不力,或者說,交由法院執行成本太高,行政機關對行政決定長期得不到執行、進而有損行政機關的執法權威的現狀也表示出不滿。因而出現的司法權與行政權趨於合一的法院執行室,以及本案中鄉政府越權強製執行,可以說,都是在現有執行體製運轉很不理想的情況下產生的規避法律現象,或者說,自行追求較低成本的措施。

本案中出現的現象,的確說明我們現有行政強製體製存在著某種製度上的欠缺,但是,這並不意味著應當從根本上否定司法執行模式,或者應當轉向或更多地采取行政執行模式,恰恰相反,從行政執行模式和司法執行模式所蘊含的內在價值及其表現方式的分析和比較中,我們會得出繼續維持司法執行體製的結論。當然,就行政強製執行本身的目的而言,完全忽視行政效率也是不可能的,我們不能純粹為了保障相對人的權益而以犧牲行政效率為代價。因此,解決行政強製執行體製的合理性,實際上就變成協調行政效率和保障人權的關係。在我國現行法律上,司法執行模式和行政強製執行模式均予采用。一般而言,單行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由行政機關自行強製執行的,行政機關才有權予以強製執行,其他均由行政機關向人民法院提出執行申請,人民法院經過審查認為合法以後,再予以強製執行。本案屬於後一種情況。因此本案中進行強製執行的主體應當是人民法院,鄉政府自行組織鄉聯防隊員和村幹部,對趙、楊進行強製執行在主體上是違法的,屬於越權行為。

4.×縣公安局×林業派出所訴×縣某公路養路費征收辦公室拒免養路費案

案情簡介

1990年3月1日,×縣公安局×林業派出所根據×省森林防火指揮部下達的計劃,購置森林防火指揮車一輛,並向×縣某公路養路費征收辦公室申請辦理免征養路費證。×縣某公路養路費征收辦公室認為該林業派出所屬於事業單位,不予頒發養路費免征證,並對林業派出所的該車輛照章征費。從1990年6月到1990年12月,林業派出所根據國家國森防2號文件有關森林消防專用車免征養路費的規定,共三次申請×縣某公路養路費征收辦公室辦理養路費免征證,但×縣某公路養路費征收辦公室均予以拒絕,林業派出所遂作為原告,以×縣某公路養路費征收辦公室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律師評析

這是一起因是否免征公路養路費引起的行政訴訟案件,主要涉及行政機關是否具有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四)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複的”。也就是說,依照本法提起訴訟的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就是行政訴訟原告。行政訴訟原告是指對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不服,依法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公民、法人、其他組織。根據這一定義,行政訴訟原告有以下特征:一是原告必須是公民、法人、其他組織;二是原告是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具體行政行為侵害的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因此法院對本案以行政訴訟予以受理。

本案作為行政訴訟而予以受案的關鍵是林業派出所的性質問題。公路養路費辦公室是行政機關無疑,其拒絕頒發公路養路費免征證的行為也屬於運用行政職權的具體行政行為。法院將林業派出所在本案中的性質認定為是普通的法人組織,而不是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理由是行政機關的身份要因時因地而異。行政機關在行使其行政職權進行行政管理活動時就具有行政機關的身份,而在進行民事活動或其他活動時,就隻具有普通機關法人的身份。林業派出所本身雖屬於公安機關,但在本案中它卻不是行使公安管理職權的行政主體,而是因公路養路費事項受公路養路費征收辦公室管理的對象,此時它與其他任何因公路養路費事項而受公路養路費征收辦公室管理的法人、組織的身份相同,因而它在本案中屬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這些行政訴訟原告的範圍。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一)《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行為;(二)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三)調解行為以及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四)不具有強製力的行政指導行為;(五)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複處理行為;(六)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第十二條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這一規定,對於擴大行政訴訟受案範圍起到了積極的作用,有利於保護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無疑是一大進步。

5.×縣勞動就業管理局不服稅務行政處理決定案

案情簡介

原告×縣勞動就業管理局(原×縣勞動服務公司,下稱就業局)不服×縣地方稅務局(下稱地稅局)的稅務處理決定,向×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訴稱:本局是承擔政府行政職能的就業管理機構,收費屬於行政經費預算外的資金,因此本局不是納稅義務人。被告令本局納稅,在遭到拒絕後又以行政處理決定對本局罰款。該處理決定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違法,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被告辯稱:原告雖然是承擔著部分政府行政職能的就業管理機構,但是屬於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應當依法納稅。原告未及時納稅,應當受到處罰。人民法院應當維持本局的行政處理決定。

×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就業局是承擔著部分政府行政職能的就業管理機構。從1994年1月至1996年10月,該局收取勞務管理費、勞務服務費、縣內臨時工管理服務費、臨時工培訓費和勞務市場收入等共計578698.40元。1996年11月29日,被告地稅局向就業局發出限期申報納稅通知書,12月2日和7日又兩次發出限期交納稅款31394.71元的通知,就業局均未按期履行。12月13日,地稅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六條關於“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規定期限內不繳或者少繳應納或者應解繳的稅款,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稅務機關除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采取強製措施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外,可以處以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五倍以下的罰款”的規定,以平地稅字第1號稅務處理決定,對就業局作出處以應繳未繳的營業稅、城建稅、教育費附加31394.71元的3倍罰款計94184.13元,限於12月18日前入庫。就業局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縣人民法院認為,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已於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被告地稅局作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稅務行政管理機關,有權對自己在管轄範圍內發現的稅務違法行為進行處罰,但是這種處罰必須依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進行。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依照《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將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告知當事人,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和申辯、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依照《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收集有關證據,依照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製作調查筆錄。這些工作,地稅局都沒有做。《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作出數額較大的罰款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關於多少為數額較大,國家稅務總局在《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試行)》中作出對法人或者組織罰款1萬元以上為數額較大的界定。這個實施辦法已經於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地稅局在對就業局作出處理決定30日以後才收到文件。在該辦法下達前,法律雖然沒有明確數額較大的界限,但是也沒有明確9萬餘元的罰款不屬於數額較大,地稅局認為實施辦法下達得晚,該處理決定不適用《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有關聽證程序規定的辯解,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地稅局違背該法規定的程序作出的行政處罰,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該決定應予撤銷。就業局訴稱自己不是納稅義務人,向其征稅是錯誤的;地稅局辯稱原告就是屬於納稅義務人,應當依法納稅,是行政執法實體方麵的爭議。已經查明,該行政處理決定從程序上違法,依法應予撤銷,法院無需再就行政執法實體方麵的爭議繼續進行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