晉西北抗日根據地女性離婚問題——以晉西北(晉綏)高等法院25宗離婚案為中心的考察
婚姻是一種普通的社會現象,亦是關係社會全體成員的大事。一定的婚姻形態反映一定的社會曆史進程。抗戰時期,中共在各抗日根據地頒布“以男女當事人之自由意誌”為原則的婚姻政策法規,其內容雖不盡一致,卻相對於蘇維埃時代在若幹問題上作了更具體靈活的規定,亦更容易為社會接受,初步動搖了傳統婚姻製度,引起家庭關係與社會關係變遷。婚姻關係解除又稱離婚,是婚姻問題的一個重要部分。與婚姻締結“合二姓之好”不同,離婚在中國古代社會是個禁忌話題。直到近代,此問題才隨社會發展漸浮台麵。不過,離婚現象主要發生於通都大邑,地理偏僻的晉西北並未受到多大影響。1940年1月,晉西北抗日民主政權成立,次年頒布《晉西北婚姻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對女性婚姻問題予以法律保障。本文故將視角放在《條例》頒布之後,且以婚姻解除即離婚為研究對象、以山西省檔案館所藏晉西北或晉綏(以下統稱“晉綏”)高院審理的卷宗材料比較齊全的25宗離婚案作為基本的實證依據,來考察中共在晉西北抗日根據地是如何處理女性離婚問題或婚姻解除過程中的相關社會問題的。
一
1940年1月,中共晉西北抗日政權在興縣成立,大規模的根據地建設或社會改造運動由此開始。次年4月1日,根據地政權為變革傳統婚姻製度,以因應民眾生理心理解放的需求並動員廣大女性參加抗戰與生產,頒布新的婚姻條例,即《晉西北婚姻暫行條例》。《條例》規定:“婚姻以基於男女當事人之自由意誌為原則”、“實行一夫一妻製”、“禁止強迫及買賣婚姻”。同時,以最大篇幅對離婚要求作出限定,確立14條離婚理由:(1)有重婚行為者;(2)雙方感情意誌根本不合,無法繼續同居者;(3)與他人通奸者;(4)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5)意圖陷害他方者;(6)不能人道者;(7)有重大不治精神病者;(8)有花柳病及其他重大不治惡疾者;(9)有不良嗜好致使生活不能維持者;(10)受他方親屬虐待無法生活在繼續中者;(11)生死不明逾3年者,出征軍人不在此限;(12)被處3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罪被判徒刑者;(13)有漢奸行為經訊證屬實者;(14)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此外,又規定“男女之一方離婚三次者不得再行請求離婚”。仔細分析14項離婚條款,有4條直接涉及情感問題。由此看出,感情問題被視為合理的離婚理由得到承認。軍婚作為戰時一種特殊婚姻在條例中亦進行了明確規定。《條例》對女性離婚權予以肯定,運用法律手段保障婦女離婚後生活,根據地婚姻觀念及離婚狀況呈現出新景象。
首先,女性提出的離婚案件日益增多並占全部婚案絕大多數。在山西省檔案館所藏晉綏高院受理的卷宗材料比較完整的25宗離婚案中女性提出者竟占20件。又據《抗戰日報》刊發的一篇有關婦女婚姻案件文章顯示,1943年由高院受理的43件離婚案經男方提出者11件、女方提出者32件,且以年輕女性居多。
至於離婚當事人的具體情形及婚姻狀況,據高院關於呂孝堂和賀改梅離婚案調查訊問筆錄記載:呂孝堂(30歲)1942年向高院起訴妻子賀改梅(27歲),要求離婚,賀表示同意。(問)你在家做什麼?(賀)答:從前在家務農,現在工廠做活。(問)你們過去感情怎樣?(賀)答:過去好,不過那時我能忍讓,現在他還是經常打罵我,我忍不下去出來抗日。(問)你是否願意離婚?(賀)答:願意。就婚姻狀況的整體而言,晉西北農村傳統婚姻習俗居於統治地位,包辦婚姻、買賣婚姻是其主要形態。在這種製度下,妻子即使對婚姻生活失望至極亦無提出離婚權利。抗戰爆發後,華北各大城市如北平、天津、太原、濟南等相繼淪陷,大批知識女性流亡農村。隨著晉西北抗日根據地建立,她們中的許多人來到這裏,擔任婦女幹部,組織宣傳隊、工作組並向農村婦女宣傳黨的政策綱領,眾多農村婦女加入婦救會並參與各種抗日活動。由於先進分子的宣傳帶動以及冬學、支前和生產等運動的廣泛展開,根據地婦女走出家庭,接受婚姻自由等新思想,參加區村政權建設、生產勞動等活動。這些活動拓展了她們的視野,並使之擁有更多機會了解丈夫之外的其他異性,由議論自主婚姻逐步發展到實踐,婚姻自由在農村婦女中漸漸得到認同。飽受舊式婚姻苦痛的婦女借革命之機,依靠法律保證,走出家門,改變了傳統的離婚模式,初步掌握離婚自主權。
其次,相對於女性,男性多不願離婚。中共在根據地實行的婚姻變革引起劇烈的兩性衝突,遭到部分農民尤其男性貧農的抵製。在25宗婚案中,男性願意離婚者僅5件。又據《抗戰日報》1943年4月30日報道,高院近期審理的11件婚案件中男方提出僅2件,女方提出達9件。究其原因,第一,在封建意識濃厚的晉西北,“老婆孩子熱炕頭”的生活是男性農民一生的追求目標,女人僅是生兒育女的工具,他們即使對妻子毫無好感,而隻要其生兒育女就已足夠。當妻子提出離婚時,他們認為“江南的瓜子,嚼了也不唾”。1942年發生的一樁離婚案就很能說明問題。據高院審理筆錄記載:男方王碰兒(貧農)向高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原判並與妻子李二兒恢複婚姻關係。(問)你為何上訴?(王)答:因為縣政府判離婚,離後又問(娶)不起,又因我父母年老無人侍奉。(問)有錢你就願意離婚?(王)答:有錢也不離,我娶女人是生男長女。(問)你女人堅決要和你離婚怎辦?(王)答:我原來花過多少錢她給我“倒下”(賠償)。(問)現在賠償你多少錢?(王)答:她死也得死在我家裏。綜觀25宗婚案,由男性提出的5件中就有兩件因女方“不會生養”,正所謂“女人不養兒生女不抵二升糠”。第二,晉西北地瘠民貧、文化落後,農民收入微薄,巨額娶妻費用則使妻子被視為“男子的財產、男子的私有物”。對離婚持激烈反對態度的男性貧農在忍受經濟貧困之時,便將他們娶來的妻子當做掙下的財產,認為“老婆是我拿錢買的不能讓她自由”。該地區向有索要彩禮的陋習,盡管《條例》明令禁止買賣婚姻,但為迎合當地習俗以動員最大力量投入抗戰,收受彩禮仍被視為可容忍行為。當時負責中共北方局婦女工作的浦安修就指出:“此時的基本問題是爭取婚姻自由,對於買賣問題不可機械地予以處罰,應分別具體情況,主要應根據自願的原則來決定。”由於脆弱不堪的經濟和重男輕女的習俗,農村性別比例嚴重失調,男多女少,許多適齡男青年無法完成婚姻,以致婚姻締結有著強烈的金錢交換意識。婚嫁費用占據農家收入相當大的比例,擁有女兒的家庭在女兒長大後試圖通過其婚事來改變家庭經濟情況。25宗婚案中有一件非常典型,據高院審理筆錄記載:農民王拴孩出聘禮銀洋75元、“雜樣采色”4.6丈、青布4尺,娶劉根寒為妻。不久,劉與王離婚,並在父親劉立厚做主之下另嫁郭買拴,彩禮白洋15元。這樣算下來,劉立厚通過女兒婚姻至少獲洋90元。而王拴孩當時全部收入是6坰地的產值,已難以再次續娶,故當劉家願意賠償時,他提出“一百元(法幣)恐怕娶不下一個女人”。農民越窮,彩禮越高。在傳統思想支配下,男性農民尤其男性貧農為討一個老婆甚至花掉半生積蓄,如此娶來的老婆豈能輕易離婚?25宗離婚案大多是二審,且大部分是不滿原判的男性要求再次審理以恢複夫妻關係。麵對妻子“我死也不能回去”的決心或賠償承諾之後,男性依然不願離婚。
最後,基於男多女少的尷尬局麵以及婚姻論財的殘酷現實,男女雙方在某些問題上的看法發生轉變,其中最明顯的是對待“通奸”問題。中國傳統社會十分重視女子貞操,而男子在外尋花問柳則往往被視作風流韻事。婚姻被當做一種職業看待,許多婚姻是為了金錢利益的相互交換,而且片麵的貞操道德使婦女更感痛苦,男子則可從其他方麵尋求安慰。但此時的晉西北出現另一種現象——許多男人麵對妻子與人通奸的事實仍不願與之解除夫妻關係,而婦女在婚姻條例的法律支持下麵對丈夫與人通奸的事實卻堅決提出離婚。25宗婚案中最典型的是發生於1943年的一起離婚案。該案中女方張吊英兩次向高院提起上訴,要求與丈夫王玉則離婚。據高院審理筆錄記載:(問)你要怎樣?(張)答:離婚。(問)為什麼?(張)答:他用鍬頭打我。(問)他再也不打你,給你找保人,你回去吧!(張)答:不回去,要離婚。(問)你還有什麼條件?(張)答:他還不給我穿不給我吃,和男人感情不好。(問)她要離婚該怎樣?(王)答:我再也不打她了,絕不離婚。我願給她找保。(問)你女人提起離婚你有什麼意見?(王)答:因為這次妻子與人通奸的事,我絕對不離。(問)你女人再與人通奸怎辦?(王)答:我管不了,就由她吧!我不管她。據此,高院終審判決:“被告(王玉則)自認毆打兩次不諱,但其原因是原告與宋懶汗有通奸行為,曾經屢勸不改,足證原告與宋懶汗通奸確無疑義……”按中國傳統觀念,妻子與人通奸對丈夫是一大恥辱,此案中男性對妻子通奸的唯一警告是“嗣後不要再和宋懶汗勾接來往,恐人恥笑”。不過,另一起同樣發生於1943年的案件卻與此案相異。丈夫劉澍廷認為地方法院判決有失公理,要求與妻子恢複夫妻關係並上訴至高院,而高院最終維持原判,同意兩人解除婚姻,理由是女方提出“他與親嫂通奸”。對比兩案,發現女性在政權力量支持下打破了傳統觀念,敢於向對己不忠的丈夫提出反抗,而男性則在經濟匱乏情況下一反“大丈夫何患無妻”觀念,寧願麵對妻子不忠亦不願離婚。
二
總括25宗婚姻案件,這一時期離婚事由大致歸結為感情不合、經濟因素以及女性擇偶觀改變三種:
第一,感情不合。晉西北封建意識濃厚、交通閉塞、經濟落後,包辦婚姻、買賣婚姻仍是主要的婚姻形式。婚姻締結與當事人並無關聯,感情被視為“無用”之物,而雙方所在家族或家庭之間的政治和經濟聯係才是婚姻締結的要素,具有明顯的包辦、強迫和買賣性質。這種婚姻雖具有極高的穩定性,但其質量卻非常低劣。《條例》頒布後,根據地政府大力宣傳婦女解放、婚姻自由,在一批先進分子宣傳帶動下,婚姻自由觀念開始在婦女中間流傳,她們對無愛婚姻的不滿情緒漸漸宣泄出來。在25宗婚案中就有22件以感情不合為由提出離婚,其中女方提出17件中有4件沒有生效、男方提出5件中有4件生效且前提均是女方願意離婚,如1943年高院受理的王長毛要求與妻子王梅梅恢複夫妻關係一案。該案中,王梅梅多次以丈夫王長毛對其進行毆打及雙方感情不和提出離婚訴求。據高院審理筆錄記載:(問)你究竟打過沒有?(王長毛)答:我要打卻沒打成,叫村裏人給拉開了。(問)你究竟要怎樣?(王長毛)答:向行署上訴,要求把妻子判回。(問)結婚後感情如何?(王梅梅)答:結婚後我男人看不起我,說是我把他父母妨死了,因此打我。(問)你告過狀沒有?(王梅梅)答:因感情不好,我向鄉政府告過狀,鄉政府勸了一番,把我送回家,並且對我男人說不準再打我。高院判決書寫道:“‘雙方均承認打過架,感情已不好了’。‘我妻晚上睡覺不脫衣裳,拒絕房事’。這兩件事當事人雙方均承認”。因此判定:“雙方感情確實不合,實不能再繼續同居”,“上訴駁回”。王梅梅以“雙方感情意誌根本不合”為由成功與王長毛解除夫妻關係。又據《抗戰日報》1943年關於高院審理完結的43起離婚案統計,因感情意誌不合者28件,約占65%,其中男性提出9件、女性提出19件。若將“不能人道”、“惡意遺棄”計入感情不合內則因此提出離婚者達34件,約占全部案件的80%。可見,《條例》實施後絕大多數婦女認同感情因素在婚姻維係中非常關鍵,感情不合即成為離婚最重要的原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