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安萍
第一章 我國民事訴訟檢察監督製度概述
一、中國民事訴訟檢察監督的發展曆史
中國的民事訴訟檢察監督製度,建立於20世紀40年代末50年代初。新中國成立之始,1949年12月經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準,頒發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檢察署試行組織條例》第3條規定:“最高人民檢察署受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之直轄,直接行使並領導下級檢察署行使下列職權……2.對各級司法機關之違法判決提起抗議……5.對於全國社會與勞動人民利益有關之民事案休及一切行政訴訟,均得代表國家公益參與。”該條例在規定最高人民檢察署各處“職掌”的第10條中,規定第三處的職掌是:“關於全國社會與勞動人民利益有關之民事案件參與事項……”在最初的人民檢察機關的組織條例中,對新中國檢察機關的民事檢察職責,作了最早的規定,這就是代表國家和公益,參與民事訴訟。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檢察署組織通則》、《各級地方人民檢察署組織通則》和195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均有類似的規定。但在文革及改革開放初期,人民檢察院參與民事訴訟的內容在我國相應立法中采取了否定的態度。檢察機關重建以後,立法機關開始製訂民事訴訟法,在草案中,依據50年代的立法經驗,在民事訴訟法(試行)第10條全麵規定了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中的監督地位和監督方式,確立了檢察機關這種法律監督的權利。
回顧民事訴訟檢察監督的發展曆史,我們有理由相信,國家立法確定法律監督製度,是完全正確的,確有必要的。另外,從實踐中看,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法頒布以後的實施過程中,依照現行規定開展民事訴訟檢察監督,取得了實際的效果,發揮了訴訟法律監督的作用。從1991年至1999年,全國檢察機關在9年中,共受理民行案件283521件,立案審查109388件,提出抗訴34778件;法院再審審結16490件,改判、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和調解13566件。因此,我國的民事訴訟檢察監督製度確有存在的必要,絕對不應取消,而應逐步完善。
二、民事訴訟檢察監督最根本的依據在於我國的政體
(一)法律監督的一般理論概述
國家產生以後,對國家權力的分配及其監督的問題也就應運而生,但在資本主義國家和社會主義國家,對國家權力進行監督的理論和方式是不同的。資本主義國家盛行的監督理論是權力製衡學說,落實到製度上是三權分立。三權分立製度自18世紀在資本主義國家建立以來,逐步走向成熟。司法獨立,是三權分立的一個方麵。而司法權往往又被界定為法院的審判權,因此,在資本主義國家,法院的審判活動和法官的活動往往被理解為絕對獨立,不受外部的監督。
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實行議行合一的政治體製。在我國,國家的權力屬於人民,人民通過人民代表大會行使國家權力。也就是說,人民代表大會是我國的基本政治製度,是我國的政體。在人民代表大會之下,設立人民政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分別行使國家的行政、檢察、審判權力。它們行使的權力來源於人民代表大會的授權,受人民代表大會的領導,接受人民代表大會的監督。
在人民代表大會之下所設的檢察機關,被設定為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其行使的檢察權就是法律監督權。這一設置的理論依據來源於列寧的法律監督理論。列寧認為,應該“使法律監督權從一般國家權力中分離出來,成為繼立法權、行政權、司法權之外的第四種相對獨立的國家權力。”因此,行使國家法律監督權的檢察機關,是在人民代表大會之下和行政機關、審判機關相平等的機關,其主要職責便是監督國家法律的實施和執行。應該說,我國檢察機關實施法律監督的基礎和法理依據,最根本的就在於我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政體,民事審判的檢察監督也不例外。
(二)我國檢察機關是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
在我國,檢察機關是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在性質上是司法機關。它在設置上和法院平行,地位上和法院平等,享有對法院的審判活動進行監督的權力。關於檢察機關對審判活動的監督職能,《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1條重申《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另外,《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可見,在我國的現行法律中,已經規定和體現了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
在我國,立法設置檢察機關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監督,是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護人權,實現司法公正的需要。司法公正是我國司法活動的價值目標,必須有切實的措施保障其實施。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是我國民事訴訟活動的任務之一,而要實現對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必須依法辦事。和刑事審判不同,民事審判由法院獨家運作,從程序上講,發生錯誤的情況就相對較多,因此,就有必要予以補救。同時,我國民事審判的總體質量處在發展過程中,遠未達到理想的狀態,這與司法審判必須公正的要求相差甚遠,對一些影響司法公正的違法活動進行監督是人民檢察院的職責範圍的當然要求。其次,提高審判質量,推進廉政建設,既是法院審判工作的需要,也是我國法製建設的要求。審判質量的提高,既有內部動因,也需要外部動因。檢察機關的外部監督,對提高審判質量在一定程度上產生了外部壓力,會增加審判人員的責任感和嚴肅性。另外,沒有監督的權力易導致腐敗,這是一個不爭的事實。因而,對司審判的檢察監督,可以有效防止審判活動中的腐敗現象的發生和發展。最後,市場經濟體製下要求檢察機關發揮更強有力的保護作用。我國的檢察機關,曆史上曾以刑事檢察為其根本任務。我國現在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檢察機關也要為它服務。市場經濟體製下,許多涉及到國家、社會、集體利益的民事行為,都以私權利的麵貌出現,這在某種程度上弱化了公權力的作用,但其本質是不變的。
(三)我國民事訴訟檢察監督的性質和特點
1.檢察監督是一種國家權力。從我國的政體和國家機構的設置來看,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監督各項法律的實施,是檢察機關的法律權力,不存在對法院審判權的幹涉問題。我國《憲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並未規定其不受法律監督機關之監督。
2.檢察監督是權力對權力的監督。檢察監督的對象是國家權力,《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把監督的對象界定為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第一百八十五條將抗訴對象界定為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見,檢察監督的對象是公權力而非私權力。隻要是公權力的活動,就不能排斥檢察監督。
有人認為,民事審判不同於刑事審判和行政審判,民事審判體現的本質精神是私法精神,按照公權力不應介入私人事務的精神,對民事訴訟不應監督。本人不讚同這樣的看法,我認為這樣的看法混淆了民事訴訟的訴訟標的特點和民事訴訟活動自身精神之區別。民事訴訟確實處理的是私人事務,訴訟標的是民事法律關係,但訴訟活動本身已經體現了公權力對私人事務的介入,訴訟活動是私人事務嗎?居中裁判的法官又代表誰呢?因此,本人認為,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標的是不同的。民事訴訟的標的確實是私人事務,但民事訴訟是有國家參與的活動,目的是處理私人事務的,也就是說,從本質上講,民事訴訟是以公權力為中心的活動。它和一般的民事活動根本不在一個範疇之內。認為民事訴訟的個性體現私法是不正確的。隻能說其解決的對象即標的體現私法精神,而不能說其本身體現私法精神。
既然民事訴訟在本質上是公權力的活動,當然也就不能把它排除在可監督的對象之外了。所以說到底,民事訴訟的檢察監督實際上是公權力對公權力的監督,而不是公權力對私權利的監督。應該說,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正是在此思想指導下來規定民事訴訟檢察監督製度的。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把監督的對象界定為審判活動,體現了監督的對象正是公權力的行使,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檢察機關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抗訴:“(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二)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三)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四)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時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該條把抗訴的對象界定為生效的判決、裁定,其規定的抗訴理由都直接或間接地產生於審判人員的行為。該條並沒有把當事人或訴訟參與人的行為作為抗訴的對象或理由。可見,該法條所體現的也是公權力對公權力的監督,而非公權力對私權利的監督。
所以,從民事訴訟檢察院的法律關係看,監督權的主體是人民檢察院,監督的對象是人民法院的判決和裁定,以及審判人員的不法行為,它沒有監督當事人的訴訟活動,也未對當事人的私權產生不良作用。
3.檢察監督的主要內容之一是法院的審判活動。監督法律的執行是檢察機關的基本職能,法院作為司法機關,其審判活動構成檢察監督的重要內容。民事審判也是實現法律的活動,因此也應當然在檢察機關的監督範疇之內。也就是說,從檢察監督的共同性和完整性來看,民事審判的檢察監督並無例外,也不應例外。
三、我國與國外民事訴訟檢察監督製度之比較
對民事審判的檢察監督製度並不是中國的獨創,從世界範圍來看,很多國家都有對民事訴訟的檢察監督。有學者把民事訴訟的檢察監督分為四個模式進行研究。它們分別是蘇俄模式、法國模式、德日模式和英美模式。
(一)蘇俄模式
在蘇聯的民事訴訟立法中,特別強調檢察長或者檢察院參加民事訴訟的必要性。1964年的民事訴訟法典和《蘇聯和各加盟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綱要》都規定,檢察長有權參與民事訴訟活動,對民事訴訟活動實施監督。檢察長從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利益或保護公民的權利和法律保障的利益出發,有權提起訴訟或在訴訟的任何階段參與訴訟,可以按照上訴程序提出抗訴,也可以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蘇聯解體後,廢除了原來的一些法律製度包括這些檢察機關的監督權力。但是在其後的時間,立法者認識到檢察機關對民事訴訟監督的必要性,在新頒布的法律中規定了檢察機關對法院的監督權。新頒布的《俄羅斯仲裁法院組織法》規定檢察機關對法院的判決有權進行監督,提出抗訴。在越南,民事行政檢察監督及其方式是非常完整並且確有實效的。越南檢察機關設有民事監督局,負責對民事審判、行政審判等訴訟活動的監督;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享有監督權:一是對於涉及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檢察機關可以起訴;二是法院在民事行政案件立案後,立即通知同級檢察院,由檢察院決定是否參與本案的訴訟;三是對一審判決認為違反國家法律,有權按照上訴程序提出抗訴;四是對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認為確有錯誤,檢察機關可以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三)法國模式
在法國,檢察院是國家和社會利益的代表,有權依照民事訴訟法典第十三編“檢察院”一章的規定,作為主當事人(即原告)的身份提起訴訟,也可以作為從當事人參與訴訟。檢察官參與民事訴訟,其身份是從當事人。按照該法的規定,以下案件法院在處理前,應當通報檢察院:(1)涉及親子關係、未成年人監護安排、成年人監護的設置與變更的案件;(2)先行終止追訴程序、集體核查負債程序、個人破產程序或其他製裁;涉及法人時,裁判清理或財產清算程序,裁判清算與裁判重整程序以及有關公司負責人金錢性責任的案件;(3)其他法律規定檢察院應當提出意見的所有案件;(4)檢察院認為其應當參加訴訟的其他案件,可以向法院進行了解。對於這些案件,檢察院在法院開庭之前,應當得到開庭日期的通知,按期參加訴訟。在實際操作中,在提起訴訟和參與訴訟中,法官在判決之前,征求參與訴訟的共和國檢察官的意見,如果檢察官認為法院的判決確有錯誤,可以通過上訴程序提出上訴。應當特別注意的是,在法國,規定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中的職權,不是僅僅規定在民事訴訟法典之中,更重要的內容是規定在《法國民法典》這部實體法當中。在這部法律中,至少有59個條文對共和國檢察官、檢察院、檢察部門在民事訴訟中的職權做了規定。法國立法的這種做法,是很多人所忽視的。法國立法的這一異乎尋常的做法,實際上是不僅僅將國家檢察官對民事訴訟中的權力作為程序權力,更重要的是作為實體權力加以規定。這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啟示。《法國民法典》規定對涉及到人的民事權利的重大事件中,共和國的檢察官應當參與這樣的民事活動。例如,由於身體官能受到損害,致使其不能自行保障其利益的成年人,得在特別行為之時,或者持續受到法律的保護;由於揮霍浪費、紈絝不羈、遊手好閑,有可能自陷貧困或影響履行家庭義務的成年人,亦得進行保護。無論適用何種保護製度,治療地的共和國檢察官於監護法官得探視或派人探視受法律保護的人。僅在病人的精神官能或身體官能受到損害的情形已得到專門醫生確定之後,法官始得宣告設立監護,專門醫生從共和國檢察官製定的名單上挑選。法國訴訟理論認為,檢察官是國家利益的代表,是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表,凡是涉及到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涉及到公民的重大利益的民事活動,檢察官參與其中,就可以充分地發揮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公共利益以及特定的、需要國家提供特別保護的公民利益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