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論我國民事審判監督程序的缺陷與完善(1 / 3)

王靛

引言

20世紀末多數西方國家進行的民事司法改革源於所謂的“司法危機”。這種“司法危機”表現為許多國家經曆了其民事司法製度在運作中的困難,應該注意到,以英美為代表的西方國家民事司法製度改革的基本思路和基本內容表明,他們是從整個民事糾紛解決機製的宏觀角度,而非僅僅從訴訟程序的微觀角度探討提高程序效益的具體途徑和方法。與我國目前理論界與實務界限於從審判方式改革角度尋求提高程序效益相比,其視野顯然更加開闊,意義更為深遠。當前,隨著國家統一市場體係的建立,經濟全球化的推進,特別是隨著中國加入WTO,已溶入世界經濟一體化的潮流,司法、尤其是民事司法必須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保證公平競爭,確立和維護市場經濟秩序。為一種特殊的糾錯和救濟程序,民事審判監督程序是保障法律公正與司法權威的內在要求,是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以及維護司法正義的最後一道屏障,在訴訟程序中具有重要的地位。該程序從1991年4月9日開始實施以來,對於查清案件事實,糾正錯誤裁判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同時我們也應看到該程序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實際運作中已顯現出種種弊端。在此背景下,對現行的民事審判監督程序的設計及運作中的存在的問題進行研究,進而探討改革辦法,應成為理論界和司法界一個迫在眉睫的課題。民事審判監督程序有廣義和狹義兩種概念。廣義的是指由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以及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認為確有錯誤,而啟動再審或申請再審的程序,狹義的是指司法機關為了保證法院裁判的公正,使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但認為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得以糾正,本文擬對廣義的審判監督程序提出自己的一些粗淺看法。

第一部分 民事審判監督程序的構建基礎

(一)幾千年的封建傳統及新民主主義法律思想的影響是構建民事審判監督程序的曆史文化基礎

縱觀幾千年的封建統治,從曆史文化根源上講,我們不難看出,民事審判監督程序的基礎是人治,而不是法治,即所謂的清官文化。古代法律賦予當事人廣泛的翻案權,同時上級機關對於下級司法官保有充分的複審權,審判變成了一個由多級官員參與的複雜過程,審判者始終處於被審狀態,原審法官一旦被認定“草率定案”就要受到懲戒。我國現行的民事審判監督程序規定的啟動再審的三種途徑,有兩種是由人民法院及人民檢察院依職權啟動的。在民事領域,一個基本的原則就是自願原則及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自由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原則,該規定顯然違背了這一原則。這是因為,傳統上中國老百姓在自己權益遭到侵害的時候,有著濃厚的政府官員為民做主的情結,即便是屬於自己能夠管理的私權領域,也依賴於政府的管理。老百姓在思想上將自己案件的公正處理寄托於清官們身上,清官們也確信自己有能力糾正錯誤,包拯、海瑞等這些“青天”也由此而生,並廣為稱頌。

另一方麵,我國社會主義法律思想在很大程度上是新民主主義法律思想的繼承,在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由於各根據地處於極為不穩定的狀態,今天是“紅區”明天可能就淪為“白區”,沒有一個從容審理案件的環境,不重視程序,當時為適應特定的環境,共產黨所領導的解放區實行並推廣著名的“馬錫五審判方式”就是個典型的例證,這種思想延續到現在,例如,民事訴訟規定隻有程序違法影響到實體判決時,才能以此理由啟動再審。這種重實體、輕程序的思想對現行的審判監督程序的構建有著深刻的影響。

(二)對有關國家幹預原則和職權主義立法理論的參照是構建民事審判監督程序的政治基礎

列寧明確指出:“我們不承認任何私人的東西,在我們看來,經濟領域中的一切都屬於公法範圍,而不是什麼私人的東西……由此必須擴大國家對‘私法’關係的幹預;擴大國家廢除‘私人’契約的權力,不是把羅馬法典,而是把我們的革命的法律意識運用到‘民事法律關係’上去……”。另外,前蘇聯的訴訟模式基本上沿襲了歐洲大陸法係國家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尤其是斯大林時代,更加強化了職權主義。職權主義審判方式的優點主要在於,職業法官具有較好的法律素養、豐富的辦案經驗和公正的執法態度,在訴訟活動中始終處於主導地位,把握訴訟的大方向,不至於過分地受當事人或律師的影響,而使訴訟活動走入歧途,以使訴訟事實更加接近於客觀事實,作出更公正的判決,從這一方上看雖然在一定程度上犧牲了程序公正,但能夠保證實體公正,這無疑是值得肯定的。但由於法官的職權作用過大,而當事人的作用相對弱化,他們不能充分地、全麵地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不能為了自己的利益而竭盡全力與對方“打仗”,這在相當程度上就使法官失去了“兼聽則明”的機會,甚至陷入“先入為主”之中,反而可能導致實體判決的不公正。我國屬大陸法係,解放前多受德、日等國的影響,而解放後多受同屬社會主義國家、建國較早的蘇聯影響,前蘇聯的法律規定,民事訴訟製度是按照法院在民事訴訟中擁有主導權的“職權主義”設計的,檢察官可以在諸領域提起公訴,法官在民事審判中起主導作用,受此影響,我國法律規定,啟動再審程序的途徑之一是由法院進行的,在當事人申請再審條件的規定上較為模糊,是否能進入再審程序仍由法院決定,故侵犯了當事人的民事訴訟權利。

(三)長期奉行的計劃經濟體製是構建民事審判監督程序的經濟基礎

建國以後我國長期實行計劃經濟體製,過分強調集中統一,強調國家利益,忽視個人利益,強調“有形的手”的作用,忽視“無形的手”的作用。隨著我國社會的發展,市場經濟的確立,公民的法律意識、權利意識都明顯增強。市場經濟在本質上是法製經濟,要求民事主體具有獨立自主、自由平等的權利,市場經濟的活動規則主要受私法即民事法律規範的調整,私法的一項重要原則就是“私法自治”,它要求在私法領域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而我國的民事審判監督程序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依職權啟動再審程序,檢察機關也可依職權進行抗訴,從而啟動再審程序,以及當事人隻能申請再審而未有明確的訴權等一係列規定均反映出國家職權幹預主義的思想,帶有深深的計劃經濟體製的烙印。

(四)實事求是,有錯必究是構建民事審判監督程序的法律觀念基礎

“實事求是”是指探求事物的本來麵目,針對民事案件來講,就是了解清楚案件的客觀真實情況,“有錯必糾”是指隻要案件的客觀真實情況未被認識清楚,或在雖認識清楚案件的客觀真實情況,但法律適用上有錯誤,哪怕隻是細微偏差,都應該作為錯案去糾正。可見我國的民事審判監督程序的理想是要求達到‘絕對的客觀真實’(或稱‘實體真實’),而外國的民事訴訟由以達到‘法律上的真實’或‘程序真實’為滿足,例如日本最高裁判所判例表明,審判無法以達到“真實”本身為目標,而以達“真實的高度蓋然性”為滿足,而英國法關於證明標準的表達是“the balance ofproba bilities。”意為“經過權衡的高度蓋然性。”‘實事求是,有錯必糾’作為黨的活動原則甚至刑事審判的原則怎麼強調都不為過,但將其照搬到經濟、民事審判工作中是否適應則值得商榷。

根據辯論唯物主義的真理說,隻有相對真理,而無絕對真理,人們對事物的認識在某一時期隻能處在相對真理的階段,而不可能達到絕對真理的層次上。我們應該承認在客觀事實之外有一個案件證據材料所能夠證明的事實,因為每一個案件事實到法院起訴的時候是已經發生過的,由於時間的推移,案件的證據會越來越少,越來越證明力差,故而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法官隻能依據雙方當事人舉證的情況以及自己的依職權調查情況來確定案件的事實,從而判決案件,故而隨著時間的推移,每一位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所查證的案件事實都會有差異,我們的再審程序視在現實審判中存在的證據材料所能證明的事實而不見,而去追求客觀真實是做不到的,我們隻能盡力去接近客觀真實,而不能以此為標準來審視既判判決的正確與否,因為衡量標準本來就是個不確定數。“須知司法是一種有時間和資源限製的工作,它必須遵循法律的正當程序,它不允許當事人無休止地將案件一遍又一遍地提交法院,甚至可以說,一定程度的錯案率是一個良好的司法製度下的自然現象,在實體上實現完全的公正畢竟是我們人類的能力所不可及的。”

第二部分 民事審判監督程序的缺陷

(一)啟動再審程序提起途徑之缺陷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和第一百八十五條的規定,啟動民事案件再審程序有三種途徑,一是由法院主動提起再審,二是由當事人申請,經法院審查決定是否進行再審,三是由檢察機關提起抗訴而引發再審程序,我國法律規定法院、檢察院和當事人這三個方麵均可啟動再審程序,在理論上缺乏合理的依據,在實踐操作中亦存在諸多缺陷和不足。改革完善提起再審途徑已成為民事審判監督程序改革首當其衝的切入點,下麵擬論述各個提起途徑的缺陷。

1.關於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提起再審程序。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七十七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該規定旨在加強法院的內部監督,尤其是上級對下級的監督,因為法院是專門的審判機關,上級法院的法官素質相對於下級法院的法官素質要高,故而這一程序設計有其合理的一麵。但弊端卻是顯而易見的。

(1)人民法院啟動再審程序,權力主體不具備訴權,不是適格當事人。

民事訴訟源於民事糾紛,沒有民事糾紛,便不產生民事訴訟。而審判則源於訴訟,沒有訴訟何來審判?民事訴訟“是以國家權力解決以私法關係為內容的糾紛的程序”簡而言之,民事訴訟的目的就是“盡當事人之能,借國家之公權,有效的解決糾紛。”而非“盡國家公權之能,借當事人之訴權,追求客觀真實”,古代的“神判”製度,其目的不在於公正的分配當事人之間的權益,而在於平息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從民事訴權的曆史淵源上考證,作為資產階級革命法治理論產物的訴權,其意義不僅僅在於使民事主體取得一種維護其合法權益的手段,還在於它具有製約裁判權的濫用和監督司法公正的功能,由法院啟動再審程序便失去了這種功能;依據“訴審分離”的原則,審者不訴,訴者不審,人民法院啟動再審程序是對當事人處分權的不當幹預,實質是自訴自審,違背了訴訟活動的基本規律。

(2)人民法院啟動再審程序,受法院內部人員及機構設置體製的局限,不有利於錯案的發現。

我國的審判機關受各級黨委的領導,各級法院是行政化管理,各級法院院長的職責較廣,包括院內的人事權、財政權、案件的審查權等等,但各級法院的人事權、財政權等受製於地方政府,故而法院的院長並非全部是法律專業的專家,有的甚至長期擔任軍隊、政府等的領導,對審判工作一無所知,從而可以想見,各級法院院長事多,而又不專業,他又怎麼發現本院已生效的成千上萬的民事案件是錯誤的。實際上,院長們所發現的錯案絕大多數是被動地聽到、發現的如新聞媒體對某一案件的曝光,本級人大對個案提出的質詢案,當事人對案件的申訴等,故而這一程序的形同虛設。

上級人民法院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在實踐中也有諸多弊端。我國的民事訴訟法依據我國的國情設立了二審終審製,這一製度就是為了保證案件的質量,確立了上下級監督體製,上級法院本來就承擔著下級法院的上訴審任務,而民事審判監督程序的規定重複了二審終審這一製度,造成了司法資源的浪費。從我國各級法院法官組成上,並不是采取層層遴選製,上級法院的法官並不是從下級法院的優秀法官中選拔出來的,故而上級法院監督下級法院並不具有絕對的人力優勢。另外,上級法院本來的就肩負上訴審的職責,工作量大,故而也有些力不從心,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肩負著指導各級人民法院審判的繁重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發現錯誤重審案件,與最高人民法院的主要職責相左,且由上級法院發現,對下級法院有限製作用,侵害了當事人的平等訴權。

(3)人民法院啟動再審程序,有先定後審的嫌疑。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各級法院院長及上一級法院在發現某一民事案件確有錯誤時,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或直接提審,也可以指令下級法院再審。那麼一個既判的案件沒有經過當事人的證據舉證質證,雙方的辯論,法官的對證據的認定,是不能確定案件事實,也就沒有一個確定案件對與錯的標準,那麼院長、上級法院就無確定某一案件確有錯誤的依據,結論在先且產生於程序之外,不僅違反形式邏輯,更是輕程序的極端表現,而此時院長及上級法院在沒有經過審判就認定某一案件的審理結果錯誤、並帶傾向性意見而交審判組織重新審理該案件,這實際上侵犯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尤其是受傾向性意見不利影響的一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使得再審程序功能不能充分發揮,不利於案件的正確裁判。

(4)人民法院啟動再審程序,為其他國家機關幹涉審判活動提供了途徑,有損於審判獨立。

根據法律規定各級政府、人民代表大會、新聞媒體有權監督法院的審判活動,卻無權危害司法獨立的,但由於這一程序的設置,給某些機關幹涉司法審判鋪設了橋梁。由於各級法院的財政要依附於地方財政,而各級法院院長的任免更是由同級人大決定的,故而這些部門對於法院生效判決不能直接廢除,便可以通過各級法院院長啟動再審程序廢棄已生效的判決,從而達到幹涉案件審理的目的。另外,我國對新聞媒體關於案件的報道的限製比較少,像美國這一新聞自由相對寬鬆的國家,對新聞媒體對案件的報道卻有非常嚴格的限製。我們經常在電視中看見的是速描的審判畫麵,對辛普森殺人案的現場直播是少見的,後來關於此案的民事部分,未作審判過程的報道,因為審判應該給予當事人平等的申訴機會,如果沒有給一方的,絕對不能給另一方。隻有使雙方有同等的訴訟權利,才能使法官站在中立的場上。審判案件,案件最終才能公正地得以判決,而新聞媒體的關於未決案件的傾向性報道,勢必給法官甚至法院以壓力,使法官在案件未終結時屈從於媒體壓力站在有利媒體的一邊,使另一方當事人處於不利地位,使案件不能公正審理,最後成為沒有法律專業水平而隻有感性思維帶有濃重感情色彩的媒體在啟動再審程序、左右審判結果了。

(5)人民法院啟動再審程序,在實踐中仍是由當事人的申請而引起的,使這一製度形同虛設。

“從審判實踐看,凡是人民法院自身或人民檢察院抗訴提起再審程序的,幾乎百分之百地是由當事人向其申請或反映而引起的。反過來說,如果沒有當事人向其反映,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就失去了提起再審程序的前提條件。”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當事人啟動再審程序就好比三條通向再審程序的道路,前兩條路寬廣無比,卻鮮有人行,而後一條路,充滿坎坷,卻擠滿行人。從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審查再審案件的來源有以下幾個:(1)當事人申請;(2)上級人民法院交辦案件;(3)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交辦案件;(4)各級領導批示交辦的案件;(5)其他渠道來源的案件,如媒體曝光的案件。經濟分析法學一向認為“人在其生活目的的滿足方麵是一個理想最大化者(rational maximizer)”。就法院再審案件的來源講,後四類來源也絕大部分是由當事人申請或反映提起的,因而審判實踐中,該製度就形同虛設,失去了其現實意義。

2.關於由檢察機關提起抗訴而啟動再審程序。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主要證據不足的;(二)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三)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四)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再審”。這些規定確實是我國民事立法上的重大發展,從世界各國的民事訴訟程序來看,極少有這方麵的規定,這是檢察機關作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履行法律監督職責所具有的一項重要內容,但也存在弊端,具體如下:

(1)人民檢察啟動再審程序,違背了私法領域當事人的自治原則。

檢察機關通過抗訴監督提起民事案件再審程序就如同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程序一樣,侵犯了當事人的處分權,違背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人民檢察院依靠自己的職權強行提起再審,就有侵犯當事人的處分之嫌,體現出我國民事再審程序中司法機關職能擴張的職權主義特征。

(2)人民檢察院啟動再審程序,打破了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的平衡地位。

檢察機關提起再審程序勢必造成檢察機關站在一方當事人立場上的情形,雖然檢察機關在辦理抗訴案件時,按照法律規定是處於居中地位,站在法律與事實的立場上,但實際上,檢察機關發現原審判決的錯誤,確定抗訴理由的過程,也就是使申請抗訴的一方當事人不斷增加勝訴機會的過程,這就打破了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的平衡地位,造成司法不公及對方當事人抵觸不滿的情緒。司法實踐中,在抗訴案件的再審審理過程中,對方當事人經常使用過激言詞攻擊、謾罵檢察機關的行為時有發生,嚴重損害了檢察機關的威信。

(3)人民檢察院啟動再審程序,缺乏有力的立法支持,在實際中運行不暢。

心理學的研究表明,人類有掩蓋自身錯誤的傾向,審判人員與正常人一樣,也同樣有些心理,故而審判機關對檢察機關在情感上有或多或少的抵觸情緒,不能很好地配合檢察機關履行抗訴職能,同時由於缺乏立法層麵的支持,檢察機關的抗訴工作更是舉步維艱。檢察機關辦理抗訴案件的主要方式是書麵審理,即通過查閱審判機關審理案件的卷宗,發現案件的錯誤之處,但檢法兩院對檢察機關調審判卷一直未達成一致意見。實踐中,有的法院隻同意閱卷,而有的法院雖同意檢察機關調卷,卻設置多道手續,延長了調卷時間,影響了檢察機關的工作效率。在立法層麵上,民訴法對抗訴範圍僅作了原則性規定,檢法兩院對此認識產生了嚴重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多次下發司法解釋,限製檢察機關的抗訴範圍,使得檢察機關的職權範圍不斷縮小。更為關鍵的一點,對確有錯誤的案件,法院經過再審審理,仍然維持原判、堅持錯誤的,檢察機關該如何行使監督權民訴法未作規定,這使得檢察機關的監督功能降低,抗訴的最終目的難以實現,從而使這一程序設置失去了它存在意義,檢察機關的權威性也大大降低,當事人也會失去尋求檢察機關行使抗訴權糾正錯案的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