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工程視閾下法律的社會建構——來自日本司法調解製度的啟示(2 / 3)

@@@三、日本調解製度的框架

1.調解委員的產生、地位與職能

日本的調解製度從本質上說,是糾紛的當事人在法院的主導下進行協商,在達成一致意見的基礎上自我解決糾紛的機製。支撐這一製度的是調解委員。根據規定,隻要當事人一方向法院提出申請,希望通過法院與另一方當事人進行交涉,法院就可以確定日期,通知申請人和對方當事人到法院,在民事調解委員的參與下開展交涉。另外,一些涉及家庭成員的身份關係或者財產關係的案件,與其通過法官的硬性判決,使親情反目,還不如通過當事人的反複協商達到和諧解決,對於社會的穩定和和諧更為有利。因此,日本法律規定,一些案件必須通過調解程序,隻有調解失敗才能進入審判程序。如《租地租房法》規定,出租土地和房屋的租金糾紛案件,提起訴訟者應該首先申請調解,如果徑自提起訴訟,受理法院應將其交付調解。當然,受理法院通過判斷,認為一些確實不適合調解的案件,也可以作為特殊案例直接開庭審理。

根據最高裁判所製定的規則,能夠擔任調解委員的人員需要具備以下資格:第一,具有擔任律師的資格;第二,具備解決民事或家事糾紛的專業知識;第三,有豐富的社會生活經驗和見識。同時規定,調解委員的年齡必須在40至70歲之間。調解委員的任期為2年,任期屆滿,如果符合有關規定者,可以連任。其身份為法院的非正式職工,享受國家公務員待遇,因此按照公務員法具有保密的義務,但調解委員不受國家公務員不能從事有酬兼職活動的約束,可以從事其他經濟活動並可領取相應的報酬。這樣規定的結果是,由於調解委員可以從事其他兼職活動而獲取收入,就不至於將調解的報酬作為其家庭收入的唯一來源,避免了調解人員因為經濟拮據而不安心調解工作(雖然調解人員都是社會公益心很強的人,但支撐這一崇高理想必須以一定的經濟基礎為條件),同時又可以使政府以低廉的成本保持一支穩定而又高素質的調解隊伍。

2.調解的程序、效力和範圍

在糾紛解決過程中,調解作為當事人的基本權利,可以由當事人直接提出申請,也可以由法院依據職權確定。當事人申請調解時,應說明申請調解的宗旨以及糾紛的要點,有證據材料時,同時將這些材料原件或副本提交給受理法院。申請可以采取書麵形式,也可以口頭提出。口頭提出時,應在法院向書記員當麵陳述,書記員必須製作筆錄。受理法院如果認為該案件通過調解更符合當事人的利益時,可以根據職權決定將該案件交付調解。這時,調解可以在管轄法院進行,也可以由當事人自己決定調解法院。但是,當案件已經進入審判程序,並完成了訴訟事由爭議點的梳理和證據調查取證工作時,對於是否調解,不能以一方當事人的意見來決定,必須由當事人雙方來決定。

無論通過哪種方式進入調解程序,承審法官必須首先決定,案件是通過調解委員會來調解,還是由法官單獨調解。如認為通過調解委員會比較合適,則要指定最為恰當的民事調解委員負責調解,調解委員會一般由調解主任和兩名以上的調解委員組成,調解主任必須由法官擔任。

調解委員會成立後,法院書記員和有關工作人員與當事人協商到庭調解的日期,並準備調解所需材料,向雙方當事人發出調解通知書。同時,法官在調閱記錄的基礎上,把握糾紛焦點,查清事實關係,研究調解步驟。調解開始後,調解委員認真聽取糾紛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整理爭論的焦點,調查取證,搞清事實關係,協商調解方案。必要時,還要向有關人員了解相關情況,甚至到現場勘查。在此基礎上,向當事人提示調解方案,並耐心說服當事人達成協議。如當事人雙方達成共識,則在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確認調解協議的內容,將達成的協議寫入文件,並製作調解協議書,然後由書記員向當事人送達協議書正(副)本,糾紛由此得到解決。雙方當事人經過上述程序達成的調解協議,與審判中的和解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確實因為當事人意見嚴重分歧,雙方不可能達成協議,或者達成的共識不足以成為調解協議的情況下,調解委員會可以決定終止調解,調解程序因此終結。這時,法院書記員應該將調解委員會的決定記錄在案,並及時通知當事人。但是,當法院認為必要時,可以作出“取代調解的決定”,即在聽取調解委員會的意見,平衡考慮當事人雙方的利益後,綜合衡量各種因素,在不違反當事人雙方要求調解的宗旨的限度內,根據職權作出必要的決定,以使案件獲得解決。在決定中,可以命令支付金錢、交付物件以及其他財產上予以給付。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在接到這一決定的兩星期內,如對決定提出異議,則決定失效。如沒有合法的異議,則這一決定就如同調解協議成立一樣,與審判中的和解具有同等效力。

同時,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開始的調解程序,在調解協議成立前,申請人可以不經過對方當事人的同意撤銷調解申請,調解因此終結。在法律上,調解委員會無權幹涉當事人對調解申請的撤銷行為。

適用調解的案件範圍廣泛,包括民事一般調解、宅基地房屋調解、農事調解、商事調解、礦害調解、交通事故調解、公害等調解、特定調解八大類。為了調解員能夠理解和正確使用法律知識,使調解工作圓滿開展,日本調解協會還為調解員編寫了極為詳盡的調解委員必攜等參考書籍。

一般認為日本人的國民性是不願意訴諸法律、不喜歡打官司的,加之日本的官司一般耗時費力,一件官司短則1-2年,長則10年以上,因而許多人都首先願意選擇調解,若調解不成,不得已時才進入訴訟程序。日本的調解製度或許正是為了適應以上文化背景而設置的。據估計,日本的民事案件和家事案件的三分之二都是通過調解解決的。

在日本有3萬名調解員活躍在各地的地方法院和家庭法院。而日本全國僅有法官(含候補法官)3191人。調解員的人數是法官人數的近十倍。可以說,大量調解員的工作,分擔了一部分法官的工作,得以使日本以較少的法官人數,支撐龐大的國家司法機器,節約了法律資源,降低了司法成本。更重要的是,調解工作與審判工作最大的區別在於,調解的結果是在盡可能照顧雙方當事人的利益並得到雙方當事人的同意的基礎上形成的,因此為雙方當事人所接受。而審判結果是一刀兩斷式“是或非”的結果,一方的勝利必然以另一方的失敗為前提,因而極有可能造成雙方當事人的反目。由此可見,調解工作有一個共同的根本目標:以訴訟雙方可以承受的合理費用快速公正地處理糾紛。其過程本身體現了當事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對等性,使當事人通過對話,在冷靜平和的氣氛下聽取對方的意見,在了解對方利益的前提下來主張自己的權利。這種過程,加強了當事人的相互了解,彌合了分歧,從而最大限度地緩解了社會衝突,減輕了社會壓力,加速了糾紛解決,避免了社會秩序被破壞,維護了社會公正,為社會和諧運行發揮了作用。由此可見,日本的調解方式和中國清代的民間調解製度有異工同曲之嫌。

這種製度符合一些非常實際的需要。在鄉村社會,人們年複一年、代代相傳地生存於同一個空間,因此的確有必要盡可能地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避免人們之間產生持久的仇怨。有關調解的官方意識形態事實上既表達了也塑造了鄉村社會解決糾紛的程序和模式。也隻有在這樣的既與外界相對隔絕而其內部成員之間又關聯甚密的社區,一些受尊敬的個人才會被視為“年高有德”或者特別“有信用”的人物。那些卓有成效的調解人甚至還成為公認的“一鄉善士”,其聲譽甚至可能傳到外村,因為這類調解人有能力“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然而,在這裏有必要指出的是日本的司法製度建設並不盡如人意,存在的問題顯而易見。例如審判周期長,已經多次被社會所詬病,這已經嚴重地損害了社會公正。但是,日本的調解製度卻有效地彌補了司法製度存在的不足,使日本的司法製度雖然低效然而還能繼續維持運轉。從圖中可以看出,在日本曆年的民事行政案件結案總數中,調解案件數逐年上升,有效地緩解了司法部門的訴訟壓力。如果這部分案件也通過訴訟途徑來解決,不但會造成司法資源緊張,而且其造成的社會緊張恐怕更為嚴重。

@@@四、當前中國調解製度存在的問題

當前中國社會正處於社會轉型時期,經濟發展的不平衡導致貧富分化日益嚴重,從而導致各種社會矛盾的複雜化、尖銳化,如拆遷、破產、下崗、集團訴訟、“三農”問題引發的糾紛等等。這就要求社會提供有效化解各種社會矛盾的手段,“依法治國”成為人們的主要訴求。在這一過程中,如何對待作為“東方經驗”的調解製度就成為焦點。

1.中國法院調解製度存在的問題

當前,理論界對調解製度質疑頗多,尤其是對法院調解製度產生的爭議。這些爭議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麵:

(1)違反當事人意願的強製性調解的問題。法院調解人員具有雙重身份及地位上的優勢,以合意為基礎的調解,因調解主持的法官同時具有調解與裁判的雙重權力,在這種心理壓力之下,自願調解就常常演變為具有法官主持引導下的強製性調解,導致調解功能的擴張和審判功能的萎縮。此時調解作為審判權的一種運行方式,反而妨礙了審判功能的正常發揮;而審判權介入調解,則會影響當事人自由合意的形成,造成“合意的貧困化”。

(2)中國所推行的錯案追究製度也導致法官積極介入調解。大部分地區的法院將主審法官的錯案率與工資待遇、職務升降等直接掛鉤,導致主審法官在審理案件時麵臨錯判可能產生的風險和壓力,特別是在一些法律依據比較含糊或者不完備以及當事人雙方證據勢均力敵的情形下,為了規避風險,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往往會無視調解的“自願”原則,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進行調解勸說,盡量說服當事人接受調解以達成調解協議,甚至有可能進行威脅或者誘導。隻有在調解無望時才不得已采取判決方式結案。基於法官這種趨利避害的選擇,容易導致法官漠視當事人的權利,強行調解,久調不決,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3)“事實清楚、分清是非”的調解原則限製了調解功能的發揮。調解與判決不同,查清事實、分清是非是判決的前提條件,當事人接受調解的目的很多就是為了縮短訴訟時間,如果非要分清是非,當事人就被迫繼續舉證,法院也被迫繼續組織質證、認證,無理由的增加當事人訴訟成本、占用有限的司法資源,同時也違背了民事權利合法自由處分的原則。

(4)調解監督機製不健全。雖然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了“當事人對已經發生的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但在實踐中,調解協議是當事人親自簽字,即使是違法調解,調解協議內容違反法律強製性規定的還好,要求當事人提出“證明調解違反自願原則”的證據,幾乎是陷當事人於舉證不能,一般來說沒有造成嚴重後果的,大都是將錯就錯。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權也僅適用於判決和裁定,對調解書無權提出抗訴。

上一頁 書頁/目錄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