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犯罪被害人的研究,有助於預防犯罪與預防被害
預防犯罪和預防被害,盡管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有各自特定的含義,但是它們作為預防犯罪的組成部分互相依賴,互相作用,具有非常密切的關係,傳統犯罪學側重於對預防犯罪及潛在犯罪的研究,其結論單一而有失片麵,而被害人學產生後,打破了這種認識格局,他們通過對被害人、潛在被害人及其被害因素的研究,探尋如何有效地防止被害的對策。當然,預防被害的一係列措施,既是針對被害問題的,同時也是以社會中的犯罪作為主要依據的,因此,它們之間既相區別,又不可分割。
被害人學通過揭示被害人容易被害的個性特征,被害原因、條件以及有利被害的環境特征來研究預防被害的對策,主要是提醒人們克服和控製容易被害的一些因素,消除可能被害的條件,同時增強人們對自身被害的敏感性,及時發現和及時擺脫可能被害的危險場合和環境,尋找自我防衛的有效措施。由此看出,被害預防是以廣大的社會公眾、社會組織為主體的,其目的往往以保護自身利益為主,更能調動人民群眾參與的積極性、主動性,預防效果更加突出,也將節省刑事司法投入。
第二節 犯罪被害人的分類
被害人的分類是按照不同標準對被害人所作的類型劃分。由於人們所依據的劃分被害人的標準不同,劃分出的被害人的類型也有所區別。一般地說,被害人的類型有以下幾種劃分方法:
一、根據被害類型分類
犯罪學進行犯罪類型劃分主要是以犯罪的種類作為依據的,與此相對應,每種類型的犯罪都會產生對應的被害人。按照幾種主要的犯罪類型,可以將被害人的類型劃分為:
1.暴力犯罪的被害人。暴力犯罪,一般指殺人、傷害、搶劫、強奸等具有暴力性質的犯罪行為。也有一些一般類型的犯罪伴隨著暴力行為。因此,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就是指因暴力犯罪和因其他性質的犯罪中實施暴力行為而使其生命和身體遭到死亡或嚴重傷害的被害人。這類被害人在所有被害人中受損害的程度最嚴重,造成的社會危害最大。
2.財產犯罪的被害人。財產犯罪主要指侵犯國家、集體和公民個人合法財產的犯罪行為。這類犯罪包括搶劫、盜竊、詐騙等犯罪行為。凡因此犯罪而使其財產遭受損害的法人單位和公民個人,都是財產犯罪的被害人。這類被害人所占比例最大。
3.性犯罪的被害人。性犯罪主要指侵犯他人性權利的犯罪。如強奸、奸淫幼女、強製猥褻等。這類犯罪往往帶有暴力威脅、引誘、欺騙行為。凡因這類犯罪而使其權利受到侵害的人,都可稱為性犯罪的被害人。
4.經濟犯罪的被害人。經濟犯罪是當前表現突出、危害極大的一種犯罪類型。它主要指我國刑法中“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及貪汙賄賂罪和瀆職罪。從表麵來看,它的受害者是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而實質上經濟犯罪不僅造成國家、集體財富的巨大損失,而且使國家的市場經濟秩序遭到嚴重破壞,直接損害了黨和政府在人民群眾心目中的形象。
二、根據被害人的自然屬性分類
被害人的自然屬性主要表現為被害人的生理特征和心理特征兩個方麵:
(一)根據被害人的生理特征分類
按被害人的年齡,將其分為老年被害人和少年被害人。根據被害人的性別和其他生理特征,將其分為男性被害人、女性被害人及精神上有缺陷的被害人。老年人一般缺乏獨立生活能力,判斷力減弱而又無自衛能力,往往容易成為犯罪人攻擊的目標;女性的生理特點決定了其被害性較強而自我防衛能力較弱,容易成為人身犯罪的侵害對象;兒童和少年因年幼無知,缺乏防備能力,容易成為被害人;智能低下或精神上有缺陷的人由於缺乏判斷力、自製力或因情緒、意誌不正常,也易於成為各種犯罪侵害的對象。
(二)根據被害人的心理特征分類
1.輕浮型被害人。這類人舉止輕浮,處事態度隨便,思想淺薄,尤其是女性,容易接受不良暗示或對加害人形成刺激,容易成為性犯罪的被害人。在非預謀性犯罪中,輕浮的人成為被害人的可能性較大。
2.貪財型被害人。見財眼開,愛財如命是貪財型被害人的顯著特點,犯罪者就是利用這一點,使貪財者陷入其圈套而被害,或因貪財而易與他人發生衝突,因此而被害。
3.暴怒型被害人。這類人性情暴躁,剛愎自用,不顧他人意願動輒發怒易於結冤,從而在傷害、殺人和家庭暴力犯罪中成為被害人。
4.抑鬱型被害人。有憂鬱傾向的人,由於缺乏生活熱情,對可能發生在自己身上的危險或痛苦難以覺察,往往因悲觀厭世而自殺並且容易成為被害人。這類人性情孤獨,對人及外界事物態度冷漠,其弱點常被利用,往往成為某些犯罪侵害的對象。
5.輕信型被害人。因輕信、疏忽而產生麻痹心理,會給犯罪者提供作案得逞的機會和可能,易遭詐騙、盜竊、性犯罪的侵害。
三、根據被害人的過錯程度的分類
被害人對犯罪的發生所具有的“過錯”所涉及的核心問題是被害人的過錯程度問題。從犯罪發生的角度來講,這種“過錯”主要是針對促成犯罪行為發生的作用而言,由此被害人的過錯責任可分為無過錯的被害人、有過錯的被害人和有罪的被害人。
1.無過錯的被害人,又稱無辜的被害人。這是社會公眾所認為的典型的一類犯罪被害人,這類被害人之所以無過錯,是他們相對於犯罪行為的發生而言無任何過錯,被害的發生,完全是基於加害者的犯罪行為。在犯罪的開始階段,被害者沒有任何誘發加害的語言行為。在被害的發生階段,被害者也沒有任何使犯罪意圖加深的表現。加害行為的發生就是犯罪人對被害人的強行的、無端的侵害。被害人在這種場合沒有任何法律和道義上的責任。如幼兒、精神病患者、老年被害人等。
2.有過錯的被害人。被害者有過錯,是指在整個犯罪與被害過程中,被害人對犯罪的發生起了不同程度的誘發作用,即如果沒有被害人的挑起與誘使,犯罪行為就不會發生或不可能立即發生。正因為被害人有過錯,所以他應當對犯罪的實際發生負有一定責任。這類被害者有三種情況:(1)過錯小於加害者,就是說犯罪行為的發生主要責任在加害者一方,但被害一方也有一定過錯。在這種場合,被害者的某種不良心理或不恰當行為,雖不決定犯罪行為的發生,但它們可能成為有利於或誘發犯罪行為的因素或條件。如果沒有這些因素或條件,犯罪發生的可能性甚少或者不發生。(2)加害者與被害者的過錯相當。這種情況多發生在團夥毆鬥和相互傷害的犯罪中。參與人既是犯罪者,也可能成為因犯罪而受害的被害者。他們被害的結果,是由他們的犯罪行為引起的,被害者和加害者各有其責。其真正的被害者是社會公共秩序。(3)過錯大於加害者。這種被害人是以積極的形式參與犯罪活動,他所實施的行為成為促使或誘發犯罪行為的主要原因。這種被害者雖然受害,但他對犯罪行為的發生要負主要責任。在激憤狀態下實施某種過失犯罪行為,如被害者首先實施犯罪行為,而使原來的被害者轉化為犯罪者,如防衛過當的過失犯罪。這類案件中,被害人的因素是導致犯罪發生的決定性因素,其受譴責的程度大於過錯程度相當的被害人。在一定情境中,由於此模式的存在,犯罪人更容易對自己實施的犯罪進行合理化、合法化解釋,事實上,所謂“刑事法庭上的被告、道德法庭上的原告”,往往就是指這類被害――加害關係中的犯罪人。
3.有罪的被害人,被害人是真正犯罪者即犯罪者被害的情況,這種被害人對其被害要負全部責任,所謂加害人不負刑事責任。有兩種情況:(1)自己的加害行為引起正當防衛。(2)沒有被害事實存在而偽裝成被害人,如誣告他人加害自己。這類情況已發生了質的轉變,與其稱他們為被害人,不如稱其為犯罪人,因為他們的行為已經觸犯刑律,應對自己的行為負完全的刑事責任。
四、根據被害可能性大小的分類
不同犯罪的發生情境不同,犯罪被害人被害的情境亦不相同。不過,從犯罪與被害這一互動過程來看,被選作犯罪侵害對象的被害人之間,有被害可能性大小之分:
1.機會性被害人。指因偶然的機會而不幸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機會性被害人不是因自身因素導致被害,而完全是由特定的時空條件決定的。如影院爆炸案中被炸死的與犯罪人根本不相識的人。
2.狀態性被害人。主要因其性格、素質上的特征而具有潛在被害傾向的人。這類被害人又分成兩種,一種是因其年齡、職業、精神病理學狀態或社會地位而容易被害的人;一種是因被害人的性格、氣質等個人自然特征而容易被害的人,如悲觀厭世者、受虐狂等等。後一種人被一些學者稱為“生來被害人”。
隨著被害人學研究的深入,出現了許多新的被害人劃分標準,依據這些標準,可以對被害人進行多角度、全方位的分析,使我們對犯罪被害人的認識更加深化,使被害控製的措施更有針對性。
根據被害人是否被害,可分為既然的被害人與潛在的被害人。既然的被害人是指已經遭受侵害,被害已成既定事實的危害結果的承受者。潛在的被害人是已經步入或正在步入被害情境,具有受害的現實可能,但尚未真實被害者。根據被害人對於被害的意願,可分為自願性被害人與被迫性被害人。自願性被害人是指那些認為被害並不違背自己意願的被害人;被迫性被害人是指被害違背自己意願的情況。根據被害人被害的真偽,將被害人分為真實的被害人與虛假的被害。真實的被害是指確實遭受犯罪侵害並因此而成為危害結果的承受者;虛假的被害是基於某種目的,故意謊稱或誤稱自己被害的被害者。
第三節 犯罪被害人與犯罪人的互動關係
一、共存的“刑事夥伴”關係
被害人與犯罪人的關係是犯罪被害人學揭示的重要問題,在犯罪與被害發生的全過程中,被害人與犯罪人的關係始終是一種動態關係。在犯罪的發生及其控製過程中,犯罪被害人和違法犯罪者都是作為主體而存在並活動的。1941年,德國傑出的犯罪學家漢斯馮?亨蒂在《論犯罪人與被害人的相互關係》中,首次論述了這一觀點,並提出了“犯罪行為的動態概念”。他提出,在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存在著一種互動關係,被害人在犯罪的發生與犯罪預防過程中不再隻是一個被動的客體,而是一個積極的主體。犯罪人與被害人實際是“相輔相成的夥伴”。事實上被害人“影響並塑造了”他的罪犯。他認為:“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的聯係是犯罪學的一個基本事實。當然,這並不意味著犯罪人與被害人之前是達成協議,或故意犯罪與被害,但彼此確實存在著互動關係,互為誘引”。而被害人的創始人門德爾鬆1956年發表了《被害人學――生物、心理和社會學的一門新學科》,他將被害人在犯罪與被害的發生過程中的作用推向了極端。他認為所有的被害人都對自己的被害負有責任,他認為如果沒有被害人的作用就不可能產生犯罪人與被害人這一刑事關係,他將二者以“夥伴”關係相聯係,提出了著名的“刑事夥伴”概念,在此之後,被害人與犯罪人在犯罪與被害發生過程中相互依存,彼此作用的關係得到認同。
日本著名學者菊田幸一曾就此強調指出:所謂“沒有被害人的犯罪”的說法,是不能成立的,“隻有被害人而無加害人的犯罪”的說法,至少也是因不太明確誰是加害人犯罪而提出的。共存的“刑事夥伴”關係強調了雙方主體角色的缺一不可。在刑事犯罪案件中,如果沒有被害人有意或無意的“參與”,其互動關係就無從產生。在某些犯罪中,雖然從表麵上看無被害人,但其背後必然存在作為被侵害的社會關係的權利主體,它是以一種致害因素間接地參與了與犯罪人的互動過程。
二、被害人與犯罪人的一般的人際關係
被害前被害人與犯罪人的關係可以從二者是否存在一般人際關係上進行考察,具體而言,可從兩者間的交往進行分析。
被害人與犯罪人的交往關係可以從不同的視角把握。就相識程度而言,他們有的不曾相識,有的互相認識,有一麵之交或一般來往,有的卻關係密切。從關係性質來看,二者的關係可以表現為多種多樣,如近親屬、朋友、同學、雇傭、鄰裏、經營中的競爭對手或合作者等等。以相識時間看,交往關係可以劃分為初次見麵和長期相識兩類。根據世界各國的實證研究,在各種犯罪類型中,熟人間的侵害占有相當大的比例。中國司法部1994年的調查顯示,暴力犯罪中被害人與犯罪人相識的比例高達60.7%,侵財犯罪中被害人與犯罪人存在一定人際關係的比例雖然低於暴力犯罪,但仍然有39.5%。日本學者的研究表明,在殺人犯罪中,二者相識的比例高達73%,與我國相比,在二者的關係中增加了雇傭關係和交易關係的內容;但在傷害案件中,二者相識的比例僅占36%。被害人與犯罪人存在人際關係的現象改變了以往人們認識上的偏差,過去我們往往認為犯罪人是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的凶惡之人,事實上,在許多犯罪案件中,正是這種相識關係,放鬆了人們的警惕,才使犯罪屢屢得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