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的被害原因(1 / 3)

第一節 犯罪被害人概述

一、犯罪被害人的概念

犯罪被害人是指因受犯罪行為侵害使其遭受損害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單位、國家和社會以及抽象製度和信仰。在被害人學上,這一定義包含了三層含義:

第一,犯罪被害人是遭受了犯罪行為侵害,具有一定程度的損失或損害的人,首先犯罪被害人之所以為“被害人”,就是由於他作為犯罪人的對立麵,遭受了犯罪行為的侵犯而被害,而某一行為之所以構成犯罪,也正是由於它侵犯了某種合法權益而使合法權益本身或合法權益的所有者蒙受了損失或損害,這種的損害可以是精神的損害也可能是人身及物質的損害;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無形的;有抽象的危害,也有具體的危害,這是構成被害人身份的首要條件。司法實踐中人們往往隻注意到有形的物質損失,而忽視精神損害,這不利於對被害人進行合理、公正的賠償,不利於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二,被害人是危害結果的直接或間接承受者。在犯罪被害人中,有的被害人是直接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的人,如殺人罪直接剝奪了被害人的生命;傷害罪直接損害了被害人的身體健康;盜竊罪使被害人喪失了財產;性犯罪侵害了被害人性的名譽和性的尊嚴,這是直接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的情況。而現實中,有的被害人則是由於與直接受害人有某種利害關係(往往表現為撫養與親屬關係)而間接受害。與直接受害人構成“共同被害人”。不管是直接被害還是間接受害,二者都是犯罪危害結果的承受者,共同承擔了某一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失或損害。對間接被害人的關注,不意味著要加重對犯罪人的處罰,目的主要是要全麵了解被害人被害的狀態以及對他們給予的適當補償和合理援助,這將有助於預防他們出於報複的動機而實施犯罪或再次被害。

第三,犯罪被害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單位、國家和社會以及抽象的製度與信仰。既然肯定被害人是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的人,那麼一切承擔犯罪危害結果的,都屬於被害人。從法律上看。自然人、法人、國家都是享有權利又承擔義務的實體。一定條件下國家和社會被害是客觀存在的。在現實社會,偷稅、抗稅、逃稅罪、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叛逃罪、間諜罪、妨害文物管理罪、危害公共衛生罪,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危害國防利益罪等類型的犯罪的被害人都是國家和整個社會。在我國刑法中,相當一部分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都會出現自然人、法人單位、國家多重被害的重疊現象。與此相類似的還有組織和利用邪教的犯罪,從表麵看,受害者是誤入邪教或受到蒙蔽的人,但是,他們所傳播的邪說直接危害的是國家的利益和人們的信念信仰。本節所講被害人,主要是指自然人。

二、犯罪被害人的特性

主要是反映在被害人身上,並表明其特定身份和特定被害狀態的基本特點和屬性,它是對被害人在被害過程中所起的作用及自身過錯程度的總體概括,主要有:

1.被害性,這是被害人首要的基本特性,它是指由被害人所構成的恰恰足以使其被害的可能性和一般共同特征。一般來說,犯罪被害人的被害性就是被害人在被害前,在被害情境中或被害後容易被犯罪人選擇為侵害對象,引發犯罪人實施加害行為的原因。被害性包括的方麵很多,有年齡、性別、相貌、職業、社會地位等一般狀態性的被害性。也有輕信、軟弱、暴躁等性格心理上的被害性,還有惡語相激,舉止輕浮以及武力挑釁等外部言行上的被害性。這些被害性由被害人的自然特性、穩定的個人素質和一般性活動等因素構成,在被害人被害中,這些特性會獨立地或相互聯係地構成容易被害的情境。

瑞士的被害人學家格雷文認為,被害性就是指“一種由內在、外在兩方麵因素所決定的,因而使人成為被害人的那種特性。”有人把犯罪者自身的素質,犯罪欲望看做是一個常數,將被害人的被害因素看成一個變數,這樣,在常數已經確定的場合,犯罪是否發生就取決於變數的大小,所以考察被害人的被害因素在犯罪過程中所起作用,對於客觀評價犯罪現象,有效預防犯罪被害,顯得尤為重要。被害人的被害性主要包括被害人被害的傾向性、被害的受容性以及被害的敏感性。

(1)被害的傾向性。被害的傾向性是指被害人所具有的足以使自己陷入被害情境並因此遭受被害的趨向和可能。實際上被害的傾向性,就是由於被害人方麵存在著一些生理和心理的某些因素並因此而招致犯罪人對他進行加害,這些因素是犯罪人犯罪行為的驅使力量。比如某人貪圖便宜、輕信他人而急於發財的特性,就易於陷入詐騙犯罪,成為詐騙犯罪的被害人。貪婪、輕信,使得這樣的人財迷心竅,被騙上當,具備了成為詐騙罪被害人的被害傾向性。被害的傾向性成為一些被害人所共同具有的特征,表現在具體的被害人身上,隻不過存在著程度方麵或類型方麵的差別而已。但也要指出一點就是隻有當外在的加害因素發現並且利用被害人這一特性時,被害的傾向性才會變成被害的現實。

從犯罪行為產生的動機這一角度來看,即在犯罪動機形成或犯罪行為實施的過程中,犯罪人要受到被害人方麵的多種被害因素的影響,如果這種影響對犯罪人形成誘惑,從而刺激了他的犯罪欲望,那麼就會促使行為人產生犯罪動機,加速犯罪行為的實施。

(2)被害的敏感性(易感性)。被害的敏感性是指被害人對於自身可能的被害或已發生的被害的自我感知狀態。這一特征是犯罪人實施犯罪行為的重要條件,又是被害人通過改進自己的個性心理和行為趨向可以加以改變的。

一般來說,被害人對於被害都有一定的感知或預感,但也有一些被害人對於即將來臨,馬上降臨到自己身上的被害或可能發生的被害毫無感覺,或者自己已經陷入被害情境而他自己卻無知無覺,直到被害已經發生。而對極少數人來說被害已經發生,仍無感知的,稱為“無意識的被害人”。通常情況下,“習慣性被害人”的被害的敏感性很差或完全消失。還有一種情況,稱“被害者盲點症”,就是指由於被害人自身的某種急切的欲望而使其眼界變狹,對自己的狀況以及外在事實失去客觀而冷靜的判斷能力。比如在合同詐騙中,被害人往往就是急於購買緊俏物品或急於出售滯銷的貨物而被騙走定金或財物;集資詐騙中,被害人為了獲取高額利潤而自願拿出自己多年的積蓄,造成血本無歸。因此,就這點而言,提高被害人對於被害的敏感性,使被害人及時發現,擺脫可能被害的危險場合、環境,是我們進行事先預防、消除被害的途徑之一,也是增強被害人的自律、自衛能力,從而有效保護被害人的一個有效方法。

(3)被害的受容性。被害的受容性是指被害人心理上對於自身被害角色的認同和容忍(順應的狀態)。主要有以下幾種類型:“預先認同型”,被害人在被害前就有一種將被害人這一角色自我內化的傾向,被害後對已發生的受害事實抱一種認同或容忍的態度。“長期容忍型”,是對自己長時期的重複被害予以容忍的類型,具有最為典型的被害的受容性,如“習慣性被害人”。“處境容忍型”,是指地位低下,處境惡劣對其被害被迫容忍。處於這種窮困狀態的人,往往專注於解決其困境而疏於冷靜思考及客觀、全麵地判斷,因而容易成為犯罪的被害人,對自身被害被迫容忍。“被害隱患不加控製型”,是指被害人處於某種易遭被害的狀態中,被害人對此隱患予以放任,不加控製從而遭受侵害。綜上說明,被害性是人的一個普遍屬性,如果長期重複被害的話,則被害人對於自己的被害就會產生一種無知無覺、麻木不仁的情況,把被害看成是當然的,常常對自身被害視而不見,這便是一種典型的被害受容性。

2.互動性。互動性是指在一定的被害情境中,被害的發生過程是被害人與加害人交互作用的最終結果。相互作用是被害發生的內在機製。現代犯罪學認為,犯罪不僅僅是犯罪人單方麵的自由意誌活動,更重要的是犯罪人與被害人交互作用的產物。在某些情況下甚至可以說,沒有被害人的參與或“推動”就不可能有犯罪的實施,也不可能有罪犯的產生。現實發生的案例表明,不僅犯罪人、犯罪現象產生了被害人、被害現象,而且被害人的觸引、刺激也導致了犯罪人及犯罪現象。西方學者運用社會互動理論研究認為,不能簡單地將犯罪與被害看成一個絕對靜態的概念,而應當將他們置於社會互動過程中來加以認識。根據自由意誌的趨利避害原則,犯罪人可以通過自己的選擇,基於基本的生理、心理和社會因素而不實施犯罪,但是,如果他周圍的環境不能為他提供作出明智選擇的條件,而是形成了誘發犯罪的氛圍,行為人就有可能受到影響而實施犯罪,而被害人作為外在因素之一,在與犯罪人的互動過程中,恰恰扮演了這樣的角色。因此,對於被害人的互動性的認識,展現了被害人在犯罪發生過程中的真實麵目,反映了犯罪發生過程中更為深層的機製。

3.可責性。可責性是指被害人因自身的某些過錯,如引誘、挑釁、激惹或疏忽過失等態度、行為而促使被害的發生,從而對被害負有一定責任並應受到一定的譴責。這一特征是準確認定被害人的被害因素,從而預防被害並對犯罪公正量刑的依據之一。

一般而言,被害性、互動性和可責性是被害人所具有的基本特性,是客觀而理智地認識被害和評價被害人,從而客觀而公正地認識與評價犯罪與犯罪人,提出合乎實際的科學的預防犯罪對策的基本依據。

三、研究犯罪被害人的意義

(一)犯罪被害人的研究有利於客觀、全麵地認識犯罪現象和犯罪原因

有犯罪便有被害,有犯罪人就存在被害人,雖然有時被害人表現為國家、社會等抽象的狀態,但是,犯罪與被害、犯罪人與被害人仍然是完整犯罪現象的兩個必要組成部分。在犯罪被害人學產生之前,對犯罪現象的研究僅停留於犯罪、犯罪人方麵,犯罪被害人的研究開展後,理論界不僅深入地研究被害人特征,而且還研究被害後果、重複被害、多次被害、被害人與犯罪人的關係以及犯罪被害的數量表現等內容,如對犯罪被害人調查的研究,能夠將未報案的犯罪被害人和輕微的犯罪行為納入調查統計的視野。實踐證明,犯罪被害人調查已成為世界各國研究和解決犯罪黑數的有效手段。由此看出,犯罪被害人的研究從質與量兩個角度充實了犯罪現象,有利於我們客觀、全麵地掌握犯罪與被害的基本狀況。

被害人學研究表明,犯罪是加害者對於被害人的侵害,而侵害之所以發生,其原因較為複雜,其中,被害人所扮演的角色不容忽視。在某些情況下,正是被害人本身的特點或行為製造出一種“被害情境”,激發,催化出了犯罪行為,而被害人本身也有由被害者轉化成加害人的角色的變化。真實的情況常常是由於被害者與加害者互動最後造成犯罪或被害的發生。因此分析被害人與加害人互動的過程,也就是查明犯罪原因的過程,這種雙向的、二元的犯罪原因觀,為最終查明犯罪原因提供了依據。

(二)犯罪被害人的研究,有助於促進刑事司法的發展

被害人在犯罪發生中的責任、與刑事司法的關係是被害人研究中的重要內容,這些研究極大地促進了現代刑事司法的進步,許多研究成果已應用於司法實踐中,具體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麵:(1)對犯罪人的處罰更趨公正。被害人與犯罪人的互動關係、被害因素的研究,使人們發現在許多犯罪中被害人對犯罪的發生也需要承擔一定的責任,甚至在有的犯罪中,被害人的責任超過了犯罪人。對此進行研究有利於合理分配責任,作出公正裁判。由此,在現代刑事審判中,被害人的責任成為對犯罪人處罰進行考慮的重要情節。(2)注重被害人的權利保護。二次世界大戰後,西方國家對被害人的處境開始反思,確保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權利、地位的呼聲越來越高,刑事科學界和司法界開始係統研究被害人與刑事司法的關係,並將之付諸實踐。有關被害人的賠償、補償製度成為被害人學研究的重要課題,通過研究促進了被害人補償的立法,以便用法律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加強被害人與司法機關的合作。刑事司法活動不能脫離被害人而進行,尤其是刑事訴訟的開始階段被害方的配合十分重要。然而,在被害人的權益未得到重視之前,被害人與司法機關的關係非常緊張,被害人不信賴司法機關,致使許多案件無法查清。可以相信,隨著犯罪被害人學研究的推進,隨著被害人權益得到充分的保障,被害人與司法機關的聯係會日益密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