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犯罪社會預防概述
一、社會預防的涵義
犯罪的社會預防是指在消除和減少犯罪原因上,從社會防範角度出發,調動社會各界共同參與,從而防止、控製和減少犯罪的預防活動。它著眼於引起犯罪發生的犯罪因素的消除和減弱,目的在於“防患於未然”,使犯罪不發生。它與犯罪製裁控製相對應,是犯罪預防體係中的基本層次和重要方麵,故也可稱之為事先防範。
犯罪的社會預防,即事先防範活動具有眾多參與者和極其豐富的內容。可以說,除了由專門機關進行的製裁犯罪的活動外,其他的國家、政府、社會組織和社會群體、個人實施的各種預防活動全部包括於其中。這種社會預防的核心目的就是通過建設一個具有高度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全麵和諧的社會,最大限度地抑製和減少犯罪的發生。預防和減少犯罪現象的根本在於健全完善我們的社會,其實,犯罪得到抑製和減少,本身就是社會完善的客觀表現,而社會的健康與和諧同時付之以個人的完善,是預防犯罪所追求的最理想的目標。
二、犯罪社會預防的特點
犯罪的社會預防是一係列主動、積極的事先防範活動,其特點主要有:
1.社會預防即事先防範是一種積極的治本措施。與犯罪的製裁控製措施相比,事先防範是一種積極的治本措施,它是從根本上消除犯罪現象產生和存在的原因和條件,而不是對犯罪的事後懲罰。事先防範在犯罪預防體係中有著重要的地位,因為打擊犯罪再及時、準確,也是事後的補救措施,遠不如主動出擊、遏製犯罪於未然之時來的更積極、主動。
2.社會預防即事先防範強調整體社會政策與犯罪預防對策的銜接與統一。德國犯罪社會學家李斯特曾指出:“最好的社會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在犯罪預防體係中,除了那些直接用以控製社會局麵和解決具體社會問題的措施以外,大多數的對策不是專門為對付違法犯罪所定的。這些對策與刑罰等限製措施相比,在減少和控製犯罪方麵所發揮的客觀作用更廣泛、更巨大。一項合理、正確的社會政策對預防、減少犯罪發生的潛在作用是積極而又有效的,它總比由於政策失誤所造成社會矛盾激化引起犯罪增加時,我們不得不采取控製、製裁手段更為理想。明確這一認識,在製定社會發展規劃和社會政策時,就必須從有利於社會穩定和社會和諧這一客觀要求出發進行綜合考慮。
3.社會預防即事先防範的核心目的是創造一個和諧、完整的社會,提供一個能夠抑製犯罪和其他消極現象的社會環境。把犯罪的事先防範置於主導地位,可以從社會自身入手,通過社會的自我調整和自我完善,改變其弊端,彌補其漏洞,采取多種措施從整體上予以預防。這種社會預防過程與社會組織管理、社會規劃和發展、社會改革與調整在很大程度上是相互一致並彼此重合的,就其內容來說,它實際上包容了國家經濟建設、民主政治建設和文化建設的全部方針、政策和措施。
4.社會預防的主體與客體之間是統一的。社會預防主體是國家、各級機關和各種社會組織、社會群體及其個人,社會預防措施直接指向的對象或主體是社會結構、社會文化方麵出現的各種社會矛盾,以及引起促使犯罪發生的原因及條件。在社會預防客體對社會施加影響,進行改進的過程中,主體與客體間得到了統一,社會預防的過程,始終反映了國家、社會、各種社會群體及其個人自覺的自我完善,實現了社會預防主體與客體的統一。
三、犯罪社會預防的功能
社會預防的功能,就是社會預防措施所應當具有的客觀效用。社會預防功能的真正發揮便意味著預防犯罪這一主觀目的的實現。
(一)社會建設功能
社會預防的社會建設功能,是指社會預防措施對社會經濟、政治、文化的建設、發展與完善的積極意義和促進作用。由於預防和減少犯罪與社會發展進步的內在要求是一致的,在進程上是同步的;因而社會預防的許多具體措施便直接表現為社會建設措施,如社會政治體製與經濟體製的選擇與調整、社會和經濟發展的規劃與決策、傳統文化的保持與揚棄等等;反過來,那些看似用以維護社會有序進行的“堵塞性”手段,如對偷稅漏稅行為、暴利行為以及其他經濟違法行為的防範和製裁措施,其終極目的仍然是保障和促進社會的發展。總之,社會預防措施對犯罪的防範目的是包含於社會建設目的之中,而社會的充分進步與發展,既是減少、預防犯罪的重要基礎,又是減少、預防犯罪的客觀結果。
(二)社會整合功能
所謂社會整合,其基本含義就是使社會成為一個具有共同價值和凝聚力的完整的體係,增強公眾對社會共同價值的遵從和順應。社會整合就是“調整或協調社會中不同因素的矛盾、衝突和糾葛,使之成為統一的體係的過程或結果。在這個過程中,社會各相離而有關係的單位通過相互順應,遵守相同的行為規範,而達到團結一致,形成一個均衡的體係。”社會整合與社會解組及社會解體兩個概念相對,社會解組和社會解體是產生社會問題包括犯罪問題的主要社會原因;社會整合的任務與結果是避免社會出現解組或解體。
社會預防措施的社會整合功能表現在多個方麵。例如,通過政治體製改革,加強民主與法製建設,加強廉政建設,可以增強人民群眾對黨和政府的擁護與信任感,從製度上根本消除社會解組或解體的隱患;通過道德與文化建設以及社會規範的建立和完善,可以確立並使人遵循社會共同價值準則,避免社會失範狀態的出現,緩解文化衝突帶來的社會震蕩;通過製定科學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提高人民群眾的物質文化生活水平,可以在政策上從根本上消除產生社會問題的可能,通過對階級關係、利益分配關係和人際關係的適當調整,可以避免或緩和不同社會階層之間的衝突與對立,等等。
(三)社會控製功能
所謂社會控製,是指社會為了保證其成員遵守社會規範,維護社會秩序,而施之於個人或群體的影響與製約。社會控製可以分為正式控製和非正式控製兩種,前者是指由政權、警察、法庭等職能機構實施的製度化控製,後者則指憑借輿論、禁忌、禮儀、習俗等形式進行的非製度化控製。
社會預防措施的社會控製功能主要表現在:首先,社會預防措施體係中的某些措施本來就屬於嚴格意義上的社會控製手段,例如政府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活動以及有關行政法規本身。其次,作為社會預防主體的國家與政府、社會組織(如工會、婦聯、企業、學校)、社會群體(如家庭、鄰裏、社區),都是超個體的社會控製力量,它們通過組織管理、紀律約束、法律強製、輿論譴責等形式製約著個人,使個人遵從社會規範。再次,社會預防的各項具體措施和手段,無不傳遞著或者直接表現一定的社會規範與價值,這些規範與價值一旦為個體所內化,便會轉化為個體進行自我控製的內在力量。
(四)社會化功能與社會心理調節功能
社會化功能和社會心理調節功能是社會預防措施所具有的積極心理影響的兩個方麵。
社會預防措施的社會化功能,是社會預防措施對社會成員的個性形成與發展的積極影響。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麵:第一,通過一係列社會預防活動與措施,可以創造為個體所能適應並有利於個性發展和成熟的社會微觀環境與宏觀環境;第二,社會預防的主體與措施,可以將社會價值與規範傳授給社會成員,這些價值與規範一旦內化為個體人格的核心,便可以導致個體對社會的適應與順從。
社會預防活動對社會心理的調節功能,是指對社會群體及個體的情緒、需要、矛盾以及心理衝突的慰藉、緩解、調適和恢複平衡的作用。良好的社會預防措施總是能夠起到緩解社會矛盾和心理衝突的作用,如此才能夠真正起到預防犯罪的作用。例如,一項新出台的社會政策,如果它不但公正,而且能夠為社會心理所承受,那麼它便可以起到避免社會矛盾出現或激化,從而減少犯罪以及其他反社會行為發生的作用。
第二節 犯罪的宏觀社會預防與微觀社會預防
一、宏觀社會預防
宏觀社會預防是以社會整體為對象的全局性的犯罪預防活動,目的是要建立一個能最大限度地抑製和減少犯罪現象的宏觀社會環境。它針對犯罪產生的一般社會原因進行整體預防,所涉及的領域極其廣泛,包含的內容也十分豐富。總體來講,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麵:
(一)完善社會政策,減少社會矛盾
社會政策是國家和政府為了協調社會關係,解決或避免社會問題,保證經濟與社會發展所製定的各項方針的總和,包括經濟政策、人口政策、社會保障政策、文化教育政策、民族政策等多個方麵。社會政策是國家組織管理社會的重要手段和必要保證,對於犯罪預防有著重要的影響和決定作用,表現在:
首先,社會政策是調整社會關係、解決社會問題的重要手段。社會政策的正確與錯誤將直接影響著社會的發展與穩定。進入工業化社會以來,西方國家出現了大量的社會問題,如城市貧民問題、住房問題、就業問題等等,為了應付和解決這些社會問題,政府不得不出台大量的相關政策,即“社會政策”。社會政策製定的目的在於解決社會問題,協調社會關係。然而從曆史的經驗和客觀現實來看,它猶如一柄“雙刃劍”,好的社會政策總是有助於社會問題包括犯罪問題的解決,壞的社會政策則可能導致社會問題的發生或惡化。犯罪問題以及其他社會問題的發生和增多,總是與相關社會政策的失誤或者滯後有著一定的關係,反過來,這些社會問題又必須通過對相關政策的調整或廢除來加以解決。
其次,就預防犯罪而言,社會政策的價值優於刑事政策。社會政策可以治本,刑事政策則隻能治標。刑事政策是國家用來對付犯罪的專門手段,其主要目的和作用是通過對犯罪行為的事後打擊、懲罰和矯正來實現對犯罪的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除此之外,它不能夠對產生犯罪的原因和條件有所觸動。有的學者甚至認為,刑罰不僅不能威懾犯罪,有時還會產生負作用甚至製造犯罪,例如導致犯罪者形成犯罪烙印或監獄烙印等等。犯罪預防的實踐表明,單憑刑罰或刑事政策根本不可能有效地預防犯罪。如果不采取適當的社會政策消除犯罪原因和條件,刑罰和刑事政策對於犯罪的威懾作用隻能是短暫的,它會隨著時間的推移和犯罪者的“刑罰耐受力”的增強而逐漸衰減甚至消失,那種暫時被遏製住的犯罪增長勢頭還可能重新出現,甚至更加趨於惡化社會政策雖然不是對付犯罪的專門手段,但其預防犯罪的作用卻是巨大的。社會政策的基本目的和作用在於調整社會關係,以避免和減少社會問題的發生,這些社會問題往往是誘發犯罪的深層原因。
其三,從國家和政府管理社會,解決社會問題的角度看,當他們能夠通過社會政策來解決犯罪等社會問題時,它們總是更多地運用社會政策,而不是過多地依賴於刑罰手段。
社會政策的製定和完善,是一個複雜的過程,要涉及多方麵的問題,就預防犯罪而言,製定和完善社會政策時,需要考慮和處理好以下幾方麵的關係:
1.經濟與社會協調發展的關係。保障經濟與社會協調發展,應當是社會政策的一個宗旨。所謂經濟與社會協調發展,其含義是:經濟發展與社會的政治、文化、教育、科研等事業的發展以及人的個性的發展,應當是均衡、協調進行的,而不應當是經濟的片麵發展;經濟發展與社會以及人的發應當相互促進,彼此支持;無論是經濟發展還是社會以及人的發展,都不能以犧牲對方為代價,尤其應當強調的是不能以犧牲社會和人的發展為代價來換取經濟的一時發展,其本質要求是“任何時候都不能以犧牲精神文明為代價,換取經濟的一時發展。”
就預防犯罪而言,要求在製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時,必須將社會的穩定和犯罪率的降低作為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條件和標誌之一來考慮,力求在保證經濟增長和社會進步的同時,把犯罪率降到社會所能容忍的、盡可能低的水平,這要求製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時,要注意保持各個方麵的協調配套,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規模與速度、比例關係的安排,都必須有利於社會的安定與和諧。另外,應當把專門的預防犯罪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中去考慮。
2.效率與公平的關係。在社會生活中,效率與公平往往是一對難以處理的矛盾。效率,意味著競爭與發展,在經濟學意義上,效率就是資源的有效配置,其目的在於通過競爭刺激人們去追求更快的經濟增長和更大的經濟收益。平等,則意味著均衡與正義,在經濟學上,是指社會成員在分配上的均等化,其目的在於縮小貧富差距,消除社會對抗和衝突。社會發展史證明,單純強調其中某一方麵而忽視另一方麵或者以犧牲某一方麵為代價而換取另一方麵,都難以建立一個理想的社會;然而,若將二者置於同等地位,雖然理想,但又難以實際做到。較為現實的做法是根據實際情況,在將其中某一方麵擺在優先地位的同時,兼顧另一方麵。這樣做既可以使社會保持一定的活力,又可以避免社會矛盾的激化。《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九五”計劃和2010年遠景目標綱要》中明確表示,我國在分配和再分配機製上,堅持效率優先、兼顧公平的原則。這一原則的確定,既充分考慮了我國的實際國情,又十分重視社會穩定的客觀要求。
3.內在統一關係。所謂內在統一,就是各項社會政策在總的價值目標上保持一致,以及在此前提下內容的協調統一和前後連貫。處理好這一關係,對於預防犯罪也具有重要意義,它可以避免因社會政策的頻繁變更或相互矛盾而出現社會問題,導致社會動蕩;還有助於引導社會公眾對社會形勢做出清醒的價值判斷和形成較為穩定、成熟、健康的社會價值取向及社會心理。
4.成本――效益的關係。特定的社會政策必須是實現其特定目標而做出的最優選擇,即按照這種政策行事,能夠以最小的成本投入實現最大的社會效益。社會決策中處理好這一關係,對於社會治安的維護也具有意義,因為成本―效益分析可以影響決策者對社會治安問題重要性的判斷和對政策最優化的選擇。例如,通過成本―效益分析會發現,通過社會政策的調整來消除犯罪原因,從長遠來看,較之刑事政策其成本投入更低而效益更高;通過增加對教育的投入,來提高人口素質,緩解社會分配不公的狀況,相對於通過稅收政策和社會福利政策來調節社會分配關係和緩解社會分配不公的狀況,可能效益更高而成本更低。當然,在社會決策中將犯罪及其預防作為社會的“損耗”或代價之一而對其進行犯罪成本和犯罪收益以及犯罪控製成本的成本―效益分析,所具有的犯罪學意義更加重大。
(二)深化體製改革,完善社會調控機製
社會體製的改革和逐漸完善,是社會自我完善的重要形式,也是預防犯罪的重要措施之一。社會體製改革實質上是一種社會規劃和社會運行機製的調整活動,它有助於形成一種良性的社會政治和經濟運行機製,而這種良好機製的建立和運轉是抑製、減少犯罪的有力保障。社會體製改革是要提高政府的社會行政能力,建立一個民主、法治、科學、公正的社會,在這樣的社會,人的價值與尊嚴能夠得到充分尊重,人們能夠心理平衡,安居樂業,從而確保其人格的健全發展。社會體製改革還有利於解放生產力、快速提高社會生產率,使人民群眾的物質和文化需要得到不斷滿足。
20多年的經濟改革實踐,使我國的政治、經濟、文化、教育和社會生活等方麵發生了重大變化,政治體製改革和經濟體製改革不斷深化。但是,新舊體製交替過程中,不可避免會出現社會控製的失調,從而出現社會震蕩,表現出暫時性的無序狀態,這種無序狀態則客觀地成為經濟犯罪和腐敗現象產生、發展的機會和條件。在這裏,正確理解和妥善處理發展與穩定的關係十分重要。不能以強調穩定而阻擋發展,也不能隻顧發展而犧牲穩定,更不能以放棄公平、正義等社會價值原則而換取經濟的一時發展。事實上,在深化改革過程中,健全和完善社會調控機製,克服社會弊端,堵塞漏洞是有效預防犯罪的重要途徑。具體而言,要做好以下工作:
1.建立、健全社會法律製度。要保證社會體製改革不斷地、有序地進行,就離不開一整套法律製度的規範與調整。在深化改革的過程中,要建立和健全與市場經濟的運行機製相匹配的法律製度,營造公平競爭、公平合理的市場經濟環境和與此相適應的法律秩序,製止破壞和影響市場發育和等價交換規則的各種不法行為。法律控製是規範人們行為的強有力的手段。目前,我國已經製定並頒布了許多重要的法律、法規,它們在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發揮了重大作用。但是在深化體製改革的過程中,進一步製定和完善法律製度十分必要。通過健全和完善各項社會法律製度,調解和規範市場經濟行為和各種社會生活。在企業製度審計機構、土地劃撥、銀行信貸、稅收減免、股票發行等方麵運用法律加以規範、進行控製。從而把各項社會活動、特別是經濟活動納入法治軌道,減少和消除滋生違法犯罪的條件。
2.強化社會監督機製。在深化改革的過程中,從預防犯罪角度而言,除了建立和健全法律製度外,還要強化社會監督機製,從而增強社會防範、控製犯罪的能力。強化社會監督機製,首先,要強化行政監督,行政監督是行政管理活動中不可或缺的重要措施。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製的逐步建立,特別是私有經濟的發展使多種經濟關係得以確立,多種經濟利益主體,要求多層次、多標準的權力服務,這就造成了公共權力服務不到位和權力控製的空隙和失誤,從而為違法犯罪以及腐敗現象提供了可乘之機。麵對這一現狀,就需要對權力運行進行有效地監督,以有效遏製腐敗現象,防止以權謀私和貪汙受賄的違法犯罪的發生,促進國家機關提高工作效率。對權力運行進行有效監督,需要運用專門機關監督,包括權力機關的監督(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以及地方各級人大對“一府兩院”的監督)、專門監督機構的監督(監察、審計等有關專門機構的監督)、法律監督(檢察機關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所進行的監督)以及群眾監督(廣大人民群眾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進行的監督)相結合才能得以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