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單獨立法模式
即出台一部專門規定碳金融的法律,如《碳金融法》,詳細規定有關碳金融的主體、客體、程序、實施及責任等全麵的法律規則;也可以國務院為製定主體,以行政法規的形式來確定碳金融法律體係。碳金融法律體係以這種單獨立法模式確立,有利於對碳金融所涉及各個方麵進行具體的規定,使碳金融法律體係的地位大大提高,但是這種立法模式的執行存在一定的難度。
(二)整合和修改現有法律的立法模式
即對我國目前現有的環保、金融等法律根據需要進行整合和修改,對不符合社會需要的規定進行修訂,碳金融有關的內容增訂其中,如在《商業銀行法》中增加碳金融的內容,確立碳金融法律製度,完善碳金融法律體係。
(三)適用國際條約的模式
即各國政府通過加入或簽訂有關碳金融方麵如《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京都議定書》等國際條約,直接適用國際公約的規定,實現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的協調統一發展,維護全人類共同的生態環境。
上述三種立法模式中,第二種更具有操作性、更符合我國國情,碳金融法律體係的構建選擇此模式,更容易被社會和公眾接受。原因有如下三點:
一是我國目前的金融法律與環境法律還不完善,碳基金和碳保險等碳金融衍生品還處於初步開發階段,以單獨立法模式構建碳金融體係條件尚不成熟。同時,如果直接適用國際條約,增強我國在國際貨幣定價體係中的主動地位的願想將難更實現,不利於提高碳排放交易體係中的話語權。以我國現有的法律為基礎,選擇整合與修改現有的環保、金融等法律,修訂不符合社會需要的規定,在其中增加與碳金融有關的內容,如在《商業銀行法》中增加碳金融的內容,這種立法模式成本較低,也使得碳金融更具有操作性,有利於碳金融法律製度得以更好的貫徹和實施。
二是碳金融體係的構建是項龐大的工程,細化深入到不同的法律部門並形成交叉,盡管碳金融是新生事物,但是現行的法律法規基本都能找到相應的適用基礎,則其應當受到一般性規定的調整,對於碳金融衍生品等新生概念隻需通過修改現行立法即可解決。
三是碳金融在全球範圍發展勢頭迅猛,我國作為碳排量最多,且尚未承擔減排義務的國家,勢必要積極參與到碳金融市場中,如果采用單獨立法模式,等待專項立法成熟,需要一定的周期,彼時我國將錯失金融創新的契機,最終導致會我國喪失在以後碳金融定價中的話語權。
五、結論
建立和完善我國碳金融法律體係是發展碳金融的基礎和前提,其立法模式的確立是這一過程的核心環節。本文首先分析了我國構建碳金融法律體係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其次論述了構建碳金融法律體係所需堅持的基本原則,最後通過對比分析提出了我國碳金融法律體係立法模式,認為整合和修改現有法律的立法模式更加符合我國國情,社會和公眾更容易接受。
參考文獻
[1]Faure M G,Peeters M G W M.Climate change and European emissions trading.Lessons for theory and practice[J].Natural Resources & Environment,2008,(3):62-63.
[2]Peeters M,Nóbrega S.Climate Change-related Aarhus Conflicts:How Successful are Procedural Rights in EU Climate Law?[J].Review of European Comparative &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2014,23(3):354-366.
[3]陸靜.後京都時代碳金融發展的法律路徑[J].國際金融研究,2010,(8):34-42.
[4]塗永前.碳金融的法律再造[J].中國社會科學,2012,(3):95-113.
[5]郭曉瑞.後京都時代中國碳金融的發展及其法律路徑研究[D].湖南大學,2012.
[6]尚全躍.低碳經濟下我國碳金融發展的法律問題研究[D].北方工業大學,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