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中國碳金融法律體係立法模式研究(2 / 3)

三、中國碳金融法律體係構建的基本原則

碳金融法律體係建構的基本原則是指在製定、實施整個碳金融製度中所應遵循的基本原理和準則。“立法是執法、守法之本,立法質量的高低,直接關係到執法、守法效果的好壞。”若要完善我國碳金融相關立法工作首先要有強大的立法原則作為指導。綜合我國應對氣候變化立法、能源立法和碳金融的相關立法情況,在完善碳金融相關法律製度的過程中,除了需遵循民法、經濟法及環境法有關基本原則外,有必要將以下立法原則作為立法的出發點。

(一)公平原則

公平原則認為人類各代都處在同一生存空間,他們對這一空間中的自然資源和社會財富擁有同等享用權,他們應該擁有同等的生存權。在碳排放權交易活動中,對碳排放權的分配應當公平,隻要符合法定的申請條件,人人都享有平等的申請權利;同時,任何參與主體進行碳排放權交易時,都享有平等的機會和地位,其合法的權益都能公平的保護,任何損害行為均應受到相應的懲罰。

(二)可持續發展原則

《我們共同的未來》中對“可持續發展”定義為:“既滿足當代人的需求,又不對後代人滿足其自身需求的能力構成危害的發展”。可持續發展原則包括兩方麵內涵,首先金融機構的金融活動必須以保證自身可持續發展為前提,具體而言就是金融資產安全;其次從社會利益看碳金融活動是為氣候環境服務的,核心價值為保證經濟可持續發展。碳金融的大力開展,目的是推進低碳經濟,促進溫室氣體減排;金融機構涉足碳金融市場本質是最大限度追逐利潤,但是如果碳金融的發展隻注重碳資產的買賣、資產價格的炒作和控製,那碳金融市場必然將會像樓市、股市一樣炒出泡沫,最終背離碳金融的初衷。避免這種惡性狀況的發生,需要依靠政府出台相關政策與法規,引導公眾實現碳金融的可持續發展。因此,一方麵,通過政策調控指導和法律監督確保碳金融市場的健康有序發展,以推動低碳經濟,實現控製溫室氣體排放;另一方麵,加強控製風險能力建設,防範金融機構參與碳金融市場導致的多重風險,實現金融機構對碳金融市場推廣的持續性支持。

(三)風險可控原則

碳金融的安全性強調參與主體追求長期穩定的效益和免遭風險損失,效率性則強調金融市場資金或資產最終實現效益過程中(也就是實現碳金融市場流動性的過程)高周轉速度和高運轉頻率。安全性、流動性和效益性是判斷金融業務是否良性運轉的三項指標,三者在經營實踐過程中形成一個矛盾共同體,相互發生衝突又協調統一,尋求有效的平衡機製:流動性是國際市場上有效利用碳金融資產資源的現實要求、是實現安全性和效益性的手段和工具;碳金融活動的效益性決定了金融機構需涉足其中,這為實現碳金融的流動性奠定了基礎,為避免金融機構的逐利性帶來係統性金融風險,風險可控應為一原則。碳金融法律體係的設計應以激發碳金融市場資源的流動性並將規範碳金融資源流動性作為主要目標,同時為確保金融活動安全應當注重建設風險防控機製,反向刺激資源流動從而實現金融市場資源融通價值,使得碳金融參與主體在碳金融市場中得到效益的同時推動碳金融市場發展,進而促進我國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據此,整體製度設計應當確定以市場機製為主導,政府相關主管部門要從社會可持續整體利益出發,對碳金融市場適度幹預以防範係統性金融風險發生,減少全球性金融波動帶來的影響。

(四)效率與效益兼顧原則

在經濟學領域中“效率”與“效益”有著廣泛的應用,而現在效率與效益的概念也被引入法學領域中。其中,經濟分析法學派尤為關注效率與效益在法學領域的意義,甚至將效率與效益作為評價法律的核心價值之一。運用經濟學的視角研究法學問題,在法學中滲透效率與效益的概念,不但利於跨學科的交流與互動,研究成果也因此更具現實意義。金融立法更強調整體效益與社會效益,安全與效率一直是金融法立法必須遵守的一項基本原則,此項原則用可持續發展的眼光來看,存在明顯不足,因為沒能將環境效益納入其中。在碳金融立法中既要遵循金融立法的基本原則,強調社會環益,又要兼顧環境效益,就是必須注意“效率”與“效益”的平衡,在碳金融法律體係構建過程中要重視用法律的手段提高碳金融的效率,金融效益、社會效益與環境效益亦需兼顧協調。

四、中國碳金融法律體係立法模式的選擇

目前,有關碳金融的規範主要是規章和政策性文件,雖然這些對發展低碳金融有一定的規範作用,但是不成體係,對碳金融激勵和具體的監管缺乏可供實施的具體製度設計,對低碳金融業的發展缺乏具體的鼓勵措施,不能適應低碳經濟的發展新趨勢。因此,為了使碳金融真正成為應對氣候變化的有效手段,使之積極引導金融市場的行為,建立碳金融法律體係已經大勢所趨。碳金融法律體係的構建,有三種模式可以選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