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新聞侵權與報道自由的平衡性問題及對策(1 / 2)

新聞侵權與報道自由的平衡性問題及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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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琳

【摘要】近年來,公眾人物以名譽侵權起訴媒體的案件在快速增長,索賠額也是逐年遞增。但我國目前缺乏專門的媒體法,法律實務中也沒有形成對媒體報道、責任認定特殊性的認識。作為向公眾呈現事實、以言論自由保障公眾知情權的媒體,在麵對公眾人物提起的名譽侵權訴訟時,常常處於被動地位。因此,我國目前認定媒體侵權責任與保障新聞自由之間存在困境,結合國內外實踐,有哪些治理對策,這是本文重點闡述的內容。

【關鍵詞】新聞自由公眾人物名譽權侵權責任

一、保障新聞自由之必要性

眾所周知,媒體作為一種社會監督、信息挖掘和呈現的中介,常常將公眾人物的方方麵麵曝光在公眾麵前,而其中的報道更是成為公眾人物不滿的緣由。近年來,公眾人物動輒用侵犯名譽權為由起訴媒體。由於我國法律缺乏對媒體的特殊性確認,缺乏對媒體舉證、抗辯事由的認同,使我國媒體在麵對名譽侵權訴訟時很難勝訴,即便勝訴也會付出漫長的時間和精力、資金的代價,可以說“媒體監督止於訴訟”。

同一類型的媒體與公民組織的名譽權糾紛案件,我國媒體勝訴率遠低於美國;賠償金額方麵也更偏重於原告(媒體為被告),而賠償金額對一般報社等媒體機構明顯是一種負擔。

在這種司法環境下,媒體勇於表露觀點,敢於質疑監督的勇氣必然會降低,也必然會降低對社會黑暗麵的揭發。所以,新聞立法必須保障媒體的報道自由,保障公民的人權。

二、公眾人物及其名譽權

綜合法學相關研究,可以將公眾人物的標準列舉如下:1、知名度,不論是好名聲還是壞名聲,公眾人物都具備較高的知名度;2、公共性,作為公共人物的一舉一動具有高度的傳播效度,對社會的價值觀形成作用巨大;3、獨立性,公眾人物的親朋不能自動包含在公眾人物內,這是憲法對人權的保護;4、新聞性,公眾人物與公眾生活有直接或間接的關係,社會群體對公眾人物也有強烈的興趣,因此,作為公眾人物有義務預見到自己會成為媒體的報道中心。

此外,公眾人物的名譽權第一個最關鍵特點,與公眾利益的相關性,有學者認為,要正確判斷某人是否屬於公眾人物,關鍵在於判斷其言行舉止是否與公共利益相關,其個人信息是否能引起公眾的興趣。①

第二個關鍵特點是法律保護的有限性。“個人隱私一般應受保護,當個人私事甚至隱私與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活動發生聯係的時候,個人的私事就不是一般意義上的私事了,而屬於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隱私權的保護,應成為曆史記載和新聞報道不可回避的內容。”②公共人物尤其是承擔公共義務的官員和明星,占據更多的社會資源,接受公眾的信任,其作為間接影響社會利益,影響公眾的價值判斷,因此公眾人物應該有更多的義務來承擔社會監督所帶來的壓力。

因此,公眾人物的名譽權在麵對媒體報道時,應該合理寬容,在享受媒體表彰性報道和公眾的信任的同時,也應該學會接納媒體的調查性報道、合理的批評和公眾的監督、質疑。

三、平衡報道自由和保障人身權利的法律對策

1、建立健全“媒體法律體係”——平衡公民權利和新聞報道自由

綜上,可以看出,一方麵公眾人物受到的名譽侵權確實由於個別媒體的別有用心,故意或者過失造成其名譽權受損;另一方麵,媒體即便有理,在麵對公眾人物提起的名譽侵權訴訟時,仍在舉證、法庭、抗辯等方麵處於劣勢,很難因為媒體與新聞自由的特殊性獲得法律上的支持。

這兩種情形歸根結底,是由於我國沒有係統的新聞法,隻有《新聞記者證管理辦法》、《報刊記者站管理辦法》、《圖書出版管理規定》、《出版管理條例》、《報紙管理暫行規定》等法規。作為新聞自由權利的重要組成部分,輿論監督權由不同層次的法律法規對其進行了直接或間接的規定,但相當簡略,不明確也不具體。可以說中國的新聞法律還不健全,還沒有對新聞機構做出比較明確的製約、指導。在維護媒體這一社會監督主體的特殊性上法律還很滯後,並沒有使我國報道自由水平實現與社會發展的同步前進。

總之,中國媒體和公眾急需相關部門搭建一個新聞法體係,一方麵,指導媒體的規範報道,避免媒體不實報道,保障公民、組織的名譽權、人格權;另一方麵,保障媒體的新聞自由權利,保障合理真實報道的媒體不受官司的牽絆。

2、平衡媒體與公眾人物的法律地位

一方麵,雙方在選擇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時地位不平等,媒體明顯處於劣勢。按照《侵權責任法》規定,侵權案件應當由被告所在地或者侵害結果發生地的法院管轄。但是按照新聞侵權的結果發生地往往解釋為原告所在地甚至是報刊發行和廣播電視信號所覆蓋的任何地方。因為有些報刊雜誌是麵向全國發行的,除了中央的廣播電視外,不少地方電視台通過衛星傳送也已覆蓋全國多數地區。這樣的解釋,在實踐中就造成了原告可以任意選擇法院而新聞媒體隻能服從的局麵。多數案件都在原告所在地起訴,作為被告的新聞媒體隻能被動接受。這對於新聞媒體是不公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