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麵,在媒體侵犯公眾人物名譽權的案件中,國際認可的媒體侵權的認定標準有4條——媒體有實際惡意、媒體誹謗侮辱行為、公眾人物受到損失、媒體行為與公眾人物受到損失應有直接的因果關係。“李嘉誠訴《財經》”一案中索賠3000萬,其就應當承擔證明因果關係和實際惡意的責任,但在我國並沒有讓原告實際承擔該舉證責任,判決書上常常寫著抽象、概括性的損害。對此,麵對強勢的原告,媒體很容易敗訴。
而在美國,從上世紀六十年代起逐步建立起一套公眾人物名譽權法律製度。這個製度的核心就是:當公眾人物起訴新聞媒體誹謗時,要適用與普通公民截然不同的審判標準,公眾人物不但要證明媒體的報道失實,還要證明媒體懷有實際惡意,並承擔舉證責任。這個製度極大地保護了新聞界,使新聞界從誹謗訴訟的訴累中解脫出來。
3、法律要體現媒體的特殊性——法律真實不等於事實真實
新聞媒體在麵對公眾人物名譽權侵權訴訟時,常常需要回答的一個重要問題就是“報道的真實性從何而來”。在司法審判中,法院、原告也常常會要求媒體報道要有詳細的事實根據和來源。
但眾所周知,法院和公安機關等利用充分的資源常常可以調取到豐富的證據,媒體即使報道某一刑事案件也隻能根據刑事判決書進行梳理和編寫,很難進行獨立的調查,媒體一旦被狀告到法院,刑事判決書在民事庭中若不能被認定為證據和事實來源,媒體幾乎沒有可供利用的證據來證明自己的清白。2010年李嘉誠訴《第一財經》的報道《新貴之盟》侵權就是一個例證,即便《財經》一方是依托鄧湛等人的刑事判決書寫成的報道但仍免不了因證據不足而敗訴的窘境。
因此,真實或有理可據證明被指控為誹謗的言論內容是真實的,這是對誹謗指控最有力的抗辯事由,若能做到這一點,那麼作為被告的新聞媒介勝訴的可能性就很大,證實的程度隻需要證明實質的真實就可以,允許有細微的出入。
4、保障和尊重新聞特許權
新聞報道由於時效性要求、公眾知曉的全麵性、文段編輯的可讀性等特點,即便進行詳實的調查和合理的編寫,也會有所疏漏,也會由於某些措辭引起公眾人物的誤解和反感。在這種情況中,即使沒有實際惡意,也難逃被起訴的困境。
作為社會不良風氣的監督者,要鼓勵媒體進行公開的報道,充分實現媒體監督的職能,就要在立法、司法審判上尊重新聞報道的特許權,充分認識媒體在涉及公眾名譽權時的抗辯理由和責任不同於普通被告,社會和法律在保護公眾人物的名譽權等人身權利的同時,也要尊重媒體,認識媒體的特殊性,以適當的寬容平衡媒體報道時承擔的風險,實現媒體和公眾人物報道中的良性互動。
5、加強新聞媒體內部的自律,建立健全媒體人職業修養和行業自律
一方麵,提高新聞工作者的職業道德修養。新聞工作者應恪守職業道德,不收受賄賂,不寫假新聞,認真核實新聞素材的真實性,尊重當事人的人格權。同時,要認真了解國家法律法規,增強自我保護意識,在保護自身的同時,保護被報道者的人身權利,減少新聞侵權情況的發生。
另一方麵,加強新聞行業自律,新聞行業在進行報道時一定要遵循“真實、客觀、公正、全麵”的原則。例如,南方日報報業集團於2000年5月出台《南方日報報業集團預防新聞侵權的若幹規定》,其從新聞作品的采編過程的注意事項和內部責任認定都進行了詳細的規定。同時,除了新聞媒體內部的自我約束外,也要加強新聞行業協會在促進媒體行業規範化中的作用,在以權威和公正性保護每一位合法勞動的新聞工作者的同時,毫不留情地震懾行業內索賄、虛假報道的新聞從業人員。
綜上,居高不下的媒體敗訴率,必造成媒體在麵對公眾人物和公共事務時“沉默是金”,這愉悅了少數人,卻最終損害了市場經濟和民主政治的進程。因此,我國應該加緊新聞立法,尤其明確新聞機構對公眾人物報道時的侵權責任劃定,平衡新聞報道自由和公眾人物名譽權保護之關係,促進社會進步、民主、和諧。□
參考文獻
①王利明:《人格權法新論》[M].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89
②王利明:《中國民法案例與學理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8:149
(作者單位:北京師範大學文學院)
責編:周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