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車費的性質解析
法律法規
作者:劉冬
【摘要】近年來關於停車後遭受損失的案件屢出不窮,而各地法院對於各案件的判決也是有所差異,其中最關鍵的原因就是對於停車費的性質理解不清.本文將對場地停車費的性質進行解析與分辨,以明確不同的停車費性質下所應承擔的責任,以求規範停車活動,解決停車糾紛。
【關鍵詞】停車費,性質,保管,場地租賃
一、引言
車主與停車場之間究竟構成何種法律關係。在現代城市生活中,無論是將汽車停放於市政道路兩邊的開放式停車場,還是專業性停車場,停車收費已成常規。有的收費點按時間收費,有的按次計費。那麼,車主交納的這個停車費究竟是場地租賃費還是汽車保管費呢?如果認定為保管費,那麼在保管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1]如果認定為場地租賃費,停車場是無需為車輛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二、如何認定?
(一)看合同的內容
車主與存車場地經營管理人訂立合同的,則按合同的內容確定停車費的性質,合同上有保管內容的,為汽車保管費,沒有保管內容的,為場地租賃費。若車主與存車場地經營管理人雖未訂立合同,但停車場的有關公告、製度或其他文件上有保管內容的,也應為汽車保管費。存車管理者不能借保管的名義幹實則為場地租賃的事,不應以保管為名欺騙車主或消費者,因為保管與租賃法律的規定明顯不同,存車經營者應當明白兩者的不同,不能以不知道為由推卸自己的法律責任。
(二)看有無告知
不論是以格式條款訂立的合同或是存車場地經營管理人的公告,還是發給車主的停車憑證上,凡是有車輛被盜不予賠償的文字內容的,都應認為雙方訂立的合同不是車輛保管合同。因為在合同、公告、停車憑證上寫有車輛被盜不予賠償的文字,則證明停車場地經營管理者已作出不願訂立車輛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即使該格式條款沒有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采取合理方式提請對方注意,但該條款的實際存在,不能無視存車場地經營管理人不願與他人訂立車輛保管合同的這一事實。
(三)看有無約定
車主與存車場地經營管理人如對車輛保管事宜沒有具體約定,宜按實際履行情況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在車輛交付實際控製的情況下,停車費為保管費用。保管合同作為實踐性合同,保管物的交付是保管合同的成立要件,所謂交付是對物的實際控製的轉移。若車輛停放人與場地提供者對車輛保管或場地租賃的意思表示不明確,認定車輛停放人是否將車輛交付給場地提供者實際控製,就成為審判實踐中判斷和區分這兩種不同法律關係的關鍵因素。對實際控製的判斷標準,一般理解為若雙方約定須經場地提供者查驗放行(即未經場地提供者同意,不得將車輛駛離停放場地,場地提供者取得了對車輛的查驗放行權利),可以認定為對停放車輛控製權的轉移,從而認定車輛作為保管物已交付保管人。若雙方對車輛駛離停放場地是否須經場地提供者查驗放行無明確約定,則應通過場地提供者的行為,推定其對車輛是否行使了實際控製權,從而認定交付行為是否存在,如是否實行停車憑證、停車費收據或停車人證件取車、停車場是否封閉管控等。[2]即車輛交付給場地提供者實際控製的,則為保管關係,若沒有交付給場地提供者實際控製,則隻能構成場地租賃關係。確定某存車行為屬何種合同還應遵循我國合同法所確定的公平原則。合同法第五條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當事人雙方對車輛保管沒有約定的情況下,如果以車主支付了幾元錢的義務而要求存車場地經營者承擔幾萬甚至上百萬元車輛被盜的損失,明顯使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嚴重失衡,故這種情況下的存車合同,應界定為存車位租賃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