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不安抗辯權
法律法規
作者:羅英 康鵬飛 趙雪潔
【摘要】不安抗辯權製度的設立,對維護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起了積極作用。但我國《合同法》對此製度規定過於簡略,缺乏可操作性,有必要加以完善。
【關鍵詞】不安抗辯權,構成要件,行使
一、不安抗辯權的概念、性質及意義
不安抗辯權,又稱保證履行抗辯權,是指依照合同的約定,應當先履行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在履行前,發現對方當事人財產狀況惡化或者履行資信明顯減弱,以致可能影響合同的對等履行,在這種狀況下,可以要求對方為履行合同提供必要的擔保,否則,先行履行的當事人有拒絕履行自己義務的權利。
行使不安抗辯權是法律賦予先行給付一方在對方財產狀況惡化或履行資信明顯減弱以至影響合同的履行,可以中止履行的權利,以促使對方積極履行合同或者提供擔保,如對方即不履行合同又不提供擔保,則可以解除合同。其目的在於保護先行給付義務人的權利,使合同能得到順利履行,達到當事人的預期目的。對方在為對待給付或者提供適當擔保之後,不安抗辯權歸於消滅,先給付義務人應當恢複履行。從這一特征上看,不安抗辯權具有留置擔保的性質和功能。先給付義務人的債權受到威脅時,行使不安抗辯權以消除對其債權的危及,這種防範製度源於公平原則。使得市場交易活動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均衡,權益義務對等。
合同法中的抗辯權除不安抗辯權外,還包括同時履行抗辯權、先履行抗辯權。是民法中的一項重要製度,也是合同履行的一個重要規則。體現了合同當事人在履行合同時權利義務的對等性,體現公平原則。同時履行抗辯權與不安抗辯權主要區別為:(1)合同履行順序不同;(2)同時履行抗辯權沒有給予當事人以對方沒有履行合同而免除自己負擔的合同義務的權利。行使不安抗辯權有中止履行,特別情況下可以解除合同的權利。抗辯權的創設,是以避免和防止單方不履行合同情況發生,減少履行風險,維護當事人的權利。
合同一經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在雙方約定異時履行的合同,從先給付義務人開始履行義務時起,到後給付義務人履行義務之前,這之間是一段“風險期間”,如果後給付義務人拒絕履行或者沒有履行能力,先給付義務人不但得不到預期利益,反而會因先履行造成損失。雖然傳統的合同履行規則具有違約責任和賠償損失的法律約束力,但是已經喪失履行能力的對方,實質上難以擔負賠償損失的義務。而先給付義務人則陷入不履行合同就承擔違約責任的兩難境地。這種狀況顯示,在“風險期間”狀態下,先給付義務人僅僅是義務的承擔者,其預期利益處於不確定狀態,隨時會以對方不履行合同而喪失,其權利的實現缺乏真正有效的保護。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失去對等性。導致利益均衡的價值判斷標準趨向不合理,最終於民法的公平原則相悖。《合同法》創設不安抗辯權製度,適應市場經濟發展趨勢,規範交易活動,特別是對保護先給付義務人的權利提供了防範依據。體現現代市場經濟意識,使之公平原則精神在合同中細化,施惠於各合同主體,對於規範市場交易活動具有重要意義。
二、不安抗辯權的構成要件
《合同法》對於不安抗辯權製度作了明確的規定,其中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如下:第六十八條: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三)喪失商業信譽;(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