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敦煌賣契與專賣製度
謝和耐著
概 論
筆者將於下文發表某些漢文法律文書,由於這些文書的時代、發掘地點和內容的原因。它們形成了一個相當統一的整體。其中有3卷文書未曾刊布過①,其餘均為仁井田陞先生在其各種著作中曾研究過的文契抄件。除了由於與其他契約相類似,而列在本書中的兩卷之外,其餘所有文契均出自今甘肅省敦煌附近的千佛洞②。雖然我在尋找時,未曾發現其他文書,但此類文契的數目有可能還會明顯地增加。此類文契原原本本地形成了一整套相當完整的資料,至少對於初步研究中國西部這一地區9—10世紀的專賣製度,是綽綽有餘的了③。
除了漢學家們自己知道它們的存在之外,這批文獻還不為西方所知,唯有日本學者們寫出過大量有關這批文獻的重要論著,尤其是仁井田陞先生。他在1937年出版的一部著作中,彙編和研究了唐宋兩代的漢文契約④:文契的目錄和提要、有關契約法的漢文法律著作中的段落。尤其是他對文書的刊布和複製都非常仔細,非常適用,以致於使我無論如何也表達不盡對仁井先生的感激心情。但我確定的研究項目,則具有不同的特點,即僅限於研究其中的一類契約,我希望進行分析的也是這種製度的功能本身。另外,我也必須這樣作,因為本處的譯文比在其他領域中更要依賴於注釋。
也可能有人會說(因為法學形成了一獨立學科),這樣一種研究,隻會引起專家們的注意。我則想說明,它對於研究心理學結構具有普遍的意義。這種結構,又在一個我們一致承認其新穎特征的社會中,成了專賣的基礎,建立了專賣的義務。完全現成的思想,不能經受住這種考驗。它僅僅能使人能得出結論認為,同樣的名詞術語並不包含同樣的事實。我們對“專賣”的一般理解,與這些文書時代中國人的專賣觀念,絲毫不同。不過,經驗也不會是沒有用處的。
但是,由敦煌專賣文契提供的資料,是否具有普遍意義呢?是否可以推而廣之地運用到唐宋時代的整個中國呢?這個問題值得提出,因為我們這裏所涉及的是一種習慣法,人們肯定隻遵循當地的某些特點,並未曾形成法典。
我們知道,中國的成文法,從其內容和影響來看,是一種刑法,以致於使我們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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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我感謝友人吳德明(Yves Hervouet)在該契約表中,增加了大英博物館斯坦因特藏中的一卷敦煌寫本S. 1350號,他為我弄到了該寫本的照片。這卷文書已由翟理斯(Giles)於《東方和非洲研究學院學報》第9卷(1939年)第1025頁和《敦煌的6個世紀)中引用。由於其中特殊的付款方式,所以它是我們所掌握的比較獨特的文書之一。
②那裏是位於酒泉以西的西域諸交通大道的出發點。敦煌寫本(先由斯坦因,後由伯希和探險團攜走)現已分散,分別藏於大英博物館、巴黎國立圖書館和北京圖書館。此外還有一些由日本收藏家們獲得。
③這些寫本中的時間分別為公元803、851、852、896或956、957、975和991年。
④《唐宋法律文書之研究》,1937年東洋文庫版。
其他辦法來試探這一時代的專賣,以及其他中國契約的功能及其主要特征,而唯有通過其附近地區的文獻,方為可行。然而,敦煌文契和在最早由漢族居民定居的地區(黃河和長江流域),發掘到的某些簡牘契約,具有明顯的相似性。例如,我們在敦煌發現的9—10世紀契約中的主要條款,就已經出現在其時間為公元507年的一份簡牘專賣文契中了,該契也作為附錄而移錄在本文中。這種普遍的相似性,一方麵會促使大家承認中國的專賣一直忠於傳統的模式;另一方麵使人也承認,我們麵對的是所有漢族居住區的共有製度,盡管也有一些地區性差異。契約法的這種相對的統一性,與一個文明集團的特征,是相符合的。其原因肯定是,由於在中國曆史上經常出現居民的混雜。但還有更多的原因,通過對敦煌專賣文契的研究,我們就會看到,某些唯有在中國社會中才非常普遍流行的、與眾不同的態度和觀念。對這些文契研究的主要意義,也可能正在於此。法律現象能說明某種思想狀態。本處涉及到的內容相對一般,隻說明了一種習慣作法。本文不涉及本來就已經很複雜的法律技術問題,因為司法畢竟不會故意不注重編修契約法法典的工作。這些困難屬於另一個範疇,迫使我們進行一番深思熟慮,這也可能是有利的①。
我已經強調指出,由兩部法律著作提供的資料。其一成書於敦煌文書之前的 2—3個世紀;其二基本與敦煌文書同時代,這就是《唐律疏議》(唐代的法典及其詮釋)②和《宋刑統》(宋代的刑法條例)③。
另外,本處指出的一係列在中國內地發掘到的簡牘文契,也是很有意義的。這些文書都刻寫在鉛、磚或玉上,它們都是買地文書,其中大部分都是為了獲得一小塊墓地。最古老者可以追溯到公元1世紀,最晚期的則晚於敦煌文書。許多件文契都被認為,是與擁有土地和確保占有土地的神仙訂立的。這些文契中有些(諸如《陶齋藏石記》這樣的碑銘集,已提供了某些例證)已由羅振玉以《地券征存》的書名彙編發表④。近來,仁井田陞先生又引用了一大批,並針對這些文契而於1938年在東京的《東方學報》中發表了一篇長文⑤。
根據敦煌寫本研究中國的專賣
與專賣有關的刑法條款
中國契約法的主要特征之一,正是它的獨立性。官府不協助確立義務,也沒有強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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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本文的漢字是由屬於漢學研究所的陳祚龍先生書寫,筆者於此深表感謝。
②該著作成書於公元653年,於玄宗執政期間的730年修訂。疏注文是在長孫無忌(歿於659年)主持下的一個立法專家小組所作。本文中引證的《唐律疏議》的資料,是根據1891年版本引用的。
③《宋刑統》是963年,即宋王朝建立3年之後,委托竇儀所修(參閱伯希和《中國書誌劄記)Ⅱ,載《法蘭西遠東學院學報)第9卷,第1期,34頁)。它在年代上是作為以《唐律疏議》為基礎的一係列同類作品(特別是954—959年顯德時代的《顯德刑統》或《大周刑統》中的最後一部。竇儀的著作),於966、1071和1094年重新作了修訂。當伯希和撰寫其有關中國法律史料的時候,《宋刑統》尚被認為是一部佚書,他僅掌握宋代所輯兩卷本的韻文。現有的版本是根據本世紀初於天一閣發現的《宋刑統》的手稿而刊印的。刊印的時間為1918年,由王式通作序。《宋刑統》的許多條款僅僅是全文轉引《唐律疏議》。但由於其中的立法條文,以及於其中加入的經常是發揮很廣的疏議,此書仍是珍貴的。
④《地券征存》共包括17件文書,其時間從後漢一直延續到明代。
⑤仁井田陞《漢魏六朝的土地買賣文書》,載東京《東方學報》8卷,33—101頁。
執行的權力①。執行文契的本身(隻要它符合公法的一般規則和按文契的字麵意義行事)是嚴格的私人性事務。《宋刑統》指出:
“又條諸公私②以財務出舉者,任依私契,官不為理……若違法積利,契外掣奪,及非出息之債者,官為理”。③
有關各種形式的契約法律的存在,以及官府在許多情況下進行的幹預,可能會給人造成以下印象:通過分析,我發現這條立法和這樣實施的法律,並不直接涉及到契約法的功能。僅僅是當涉及到公眾問題時,當各方均超越他們的權力所限時,在一般的證據形式—文字契約付闕如時,法律功能才會出現。這並不是說國家當局的活動,從來不會影響各方的義務。赦免可以使債務人擺脫其債務,或暫時中止執行債務。但這僅僅是一種被動的行為。我將指出,這種做法不會對專賣產生影響。④
立法者僅關注兩個方麵:一方麵是法律在於確保市場治安和公共秩序;另一方麵,它與這種對市場的控製無關,僅在於保護家庭團結和財產。所以,立法與契約法的各個方麵(同意、各方的能力、出賣的物品)都有關,我將於此逐步作些研究。但它僅附帶性地涉及到了這一切,因為其目的本身與契約法無關,它不尋求形成一個係統的整體。
《唐律》中有一條關於不是在雙方一致同意下而出賣物品的條款:
“諸賣買不和,而較固取者,及更出開閉,其限一價。若參市而規,自入者,杖八十;已得贓重者,計利,準盜論”(《唐律疏議》)。⑤
據疏議者認為,此條款中所指的違法行為是:
①強執其市,不許外人買;
②以賤為貴,以貴為賤;
③在傍高下其價,以相惑亂。⑥
因此,這裏是指有關市場治安的條例。立法者主要是想關注價格公平。事實上,非自願似乎也不會導致專賣的無效。違犯這一條例者,即被視作盜賊,無疑應向出售者提供相當於對他造成損失之價格一倍的賠償,或者是向購買者索取高達一倍的退賠款。
一篇有關專賣製度的論文,至少也必須首先提供一些有關財產法的簡單資料。它們當然是理論性的。法律認為9—10世紀敦煌的大戶家庭,屬正常情況。那時家庭的劃分和家產的分配,已經達到近代中國的階段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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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相反,官府確實控製交易,特別是市場交易和有關租產的交易。支配官府在這方麵活動的因素,是從經濟上考慮的。
②在職的官吏和普通的百姓。
③《宋刑統》卷二六,9頁。
④在遇到追奪所有權時,提供對等物的義務,可以由特赦而取消。但某些文契規定說,特赦不能對這一保證義務產生影響。
⑤這就是說,超過了以非暴力行竊而被懲罰80杖的價值,受刑的比率也以對待盜竊的同樣方式增加。對於以非暴力形式行竊的懲處,升為海盜竊3匹布的價值就罰80杖。隻要是在出售中獲得的不義之財,低於3匹布,懲罰率就不會增加,仍為80杖;如果超過了這一價值,那就要實施與在盜竊中同樣的懲處,即每3匹多1尺布(相當於一般規格的一匹布的40分之一)的利潤,要罰40杖;每3匹多1匹,就打100杖;每3匹多兩匹,就要被流放1年等。
⑥《唐律疏議》卷二六,17頁;《宋刑統》卷二六,25—26頁;《唐六典)卷二O,6頁。
法律禁止後裔們於其最年邁的父老尚健在時,瓜分家產和住宅。①這一禁令僅僅在規定的3年守喪期滿之後,才可以解除。那時就可以在眾兄弟之間分家,而各份家產都必須平等②。對那些在父母尚健在時,便另居或強行分家者,要處以第15級懲罰(流放3年)。③
與專賣更為直接有關的,是各方的能力:
“諸同居卑幼私輒用財者,④十匹笞十,十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唐律疏議》)⑤。
“諸家長在,而子孫弟侄等,不得輒以奴婢、六畜、田宅及餘財物,私自質舉及賣田宅”(《宋刑統》)⑥。《宋刑統》的一段疏議還補充說:
“應典賣物業,或指名質舉,須是家主尊長,對錢主或錢主親信人,當麵看押契帖,或婦女難於麵對者,須隔簾幕親聞商量,方成交易。如家主尊長在外,不計遠近,並須依此。若隔在化外及阻隔兵戈,即須州縣相度事理,給與憑由,方須商量交易。如是卑幼骨肉,蒙昧尊長,專擅典賣,質舉倚當;或偽署尊長姓名,其卑幼及牙保引致人等,⑦並當重斷。錢業各還兩主,其錢已經卑幼破用,無可征償者,不在更於家主尊長處征理之。限應田宅物業,雖是骨肉不合有分,輒將典賣者,準盜論從律處分”。⑧
當時的規則是在從事所有重要的交易之前,官府都要進行調查,然後才發給文牒:
“其有質舉賣者,皆得本司文牒,然從聽之。若不相本問違,而輒與及,買者物即還主,錢沒不追”。⑨
從上述法律條款中便可以看到,這種控製主要適用於形成祖業中的主要財產部分:田地、房宅、奴婢和牲畜。
由於占有土地是農民家庭生活中必不可缺的,故受一種特殊製度的控製。我們在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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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法律中的這一條款僅僅注意“子孫”,沒有提到“弟”。事實上,祖產應該和隻能在最尊長一代的等級上分配。相反,在不分產的情況下,幼弟仍置於長兄的權力之下,無權自作主張地確立義務。
②當在兄弟之間分產不均時,懲罰要比對待“贓”低3級。當諸兄弟之一,不合法地奪占相當於10 尺布價格的財產時,要責打80杖(而不是1年的流放)。
③《唐律疏議》卷一二,5頁;《宋刑統》卷一二,7頁。這條法律似乎有兩種目的:一方麵是試圖阻止承認家長的權力,另一方麵也是試圖設法避免由於家庭的數目增多,而使官府的權力複雜化。
事實上,如果家長不允許把他們的後裔,單獨作為獨立家庭的代表登錄於戶籍,那麼他們相反卻有從事分配祖產的自由。事實上,分家的現象常常是在父母亡故後發生的,在某些地區可能非常多見(尤其是在四川)。742年的一道敕令,指出了這個時代經常出現人口眾多的大家庭的分裂。官府試圖以免去一部分成年人納稅的手段,而阻止這種分家。742年規定,成年人中有五分之一被免除徭役;763年,成年人中三分之一被免除稅務。見《舊唐書》卷四八,4頁(《四部備要》本)。
④因此就是那些屬於同一家庭和可以被認為是法人者。
⑤《唐律疏議》卷一二,9頁;《宋刑統》卷一二,12頁。疏議中指出,法人可以憑借家長的權力,訂立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