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1(2 / 3)

⑥《宋刑統》卷一三,4頁。有關參與的定義,參看下文的疏注文。

⑦我們既可以理解作“中人和保人”,也可以理解作“中保人”。在宋代,這兩種職務是由同一人承擔的。

⑧《宋刑統》卷一三,4—5頁。

⑨同上,4頁。

代初期,還可以區別出兩類不動產:一方麵是桑田和麻田、園圃和宅基地;另一方麵是大麵積耕作地、種植糧食的土地。第一類土地是可以世襲的。官府僅僅行使監督,以使其麵積不低於家庭需要,僅允許出售多餘的麵積。第二類土地,是按照耕種者的人數和年齡,進行分配的,不能出售:

諸賣口分田者,一畝(5.4公畝)笞十,二十畝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地還本主,財沒不追。即應合賣者,不用此律。①

即應合賣者,謂永業田家,貧賣供葬;及口分田賣,充宅及碾碨、邸店之類。狹鄉樂遷就寬者,準令,並許賣之(《唐律疏議》)。②

這條農業法令在很早以前就變成純理論性的了。我們通過史學家們的資料,更主要是通過在敦煌發現的文書而獲悉,從8世紀末葉開始,口分田和永業田的區別,就已經沒有現實意義了③。然而,在9世紀的敦煌,土地買賣交易,還必須在稅冊上登記。本文發表的第10號文書,是852年的一份附有結清差額的交換。它甚至說明,雙方都曾請求官府的批準。但我們將要指出,10世紀的文契相反,既不強調登記,也不強調允許出售的決定④。在出賣奴婢時,原則上也要獲得官府的一種公券。這一整套法律,都在於阻止以良民作交易⑤。但本文中發表的出賣奴婢的991年的契約,似乎是在雙方沒有申報官府時,就訂立了。⑥

唐天複元年(901)的一道赦令中指出:“舊格買賣奴婢,皆須兩製署出公券。仍經本縣長吏,引檢正身,謂之過賤⑦。及問父母見在處分,明立文券,並關牒,太府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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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唐律疏議》卷一二,9頁。

②同上。同樣還可以參閱《通典·食貨》卷二,第1段,開元二十五年(737)的一道詔令,1902年版本,第6頁。

③在宋初,肯定不會分配田地,除非是在剛剛開發的地區。因此,我感到驚奇的是,《宋刑統)逐字轉抄了《唐律疏議》中的條款。當時維持了一種純屬理論性的立法,完全如同中國法律條款中的習慣一樣。

④《通典》(同上)引用的737年的土地法指出:“凡買賣,皆須經所部官司申牒,年終彼此除附。若無文牒,輒賣買財沒不追,地還本主。”

⑤但當時存在使買賣自由人,變為合法交易的特殊情況。在遭受嚴重饑荒的地區,出賣親人,是由某些詔令所特許的。同樣,當賣主想得到為舉行殯葬儀軌所需要的資金,而出賣一個孩子時,法律就比較容易接受了。但作為純利潤交易的倒賣,卻受到了譴責。參閱王伊同《奴隸和其他可比社會集團》,見《哈佛亞洲研究學報》第16卷,第3—4期,314頁注釋;510年,阜城人費羊皮將其7歲親女賣給張回作婢,以圖獲得為其母舉行葬禮所必需的一筆款項。張回又把她轉賣到另一個縣,卻又沒有公告其原來的身份。於是便發生了一場訴訟。結果宣告費羊皮無罪,因為他有急需才被逼賣女。但張回知道女婢的來曆,卻又未曾把轉手倒賣一事,告知奴婢的父親,所以被判有罪(《魏書》卷一一,11—13頁)。

⑥這裏指的是“兩京(洛陽和長安)諸市署”。有關這場官司,請參閱戴何都《百官誌和兵誌》譯注本437頁;有關太府寺(市署無疑是下屬它),參閱同書434頁。

⑦其字麵意義為“使人處於僅婢地位”(“賤”與“良”相對,後者指自由人)。事實上,隻有被出賣才能真正成為奴婢,並沒有生來就完全是奴婢的人。

兵戈以來,條法廢壞。”①

在唐代,這是一條特殊的法令,適用於在兩京(長安和洛陽)市場上出售奴婢與牲畜。文契可能是在那裏,由市署官吏們訂立的:

“諸買奴婢、馬、牛、駝、騾、驢②,已過價,不立市券。過三日笞三十,賣者減一等”(《唐律疏議》)。③

其疏議含蓄地承認,在中華帝國其他部分流行做法的獨立特點和有效性。同時也在“公券”或“市券”與私券之間作了區別。《唐律》確定在公券訂立之後的第3日,為允許廢棄患病的奴婢或牲畜交易的期限,《疏議》針對這一問題而指出:

“令無私契之文,不準私券之限”④。

所以,已有成文法典的唯一領域,是兩京市署法。但這種立法,可能僅限於批準習慣規則。其主要目的在於確保對交易的控製和維護公共秩序,而不在於保護各方的權力。

但當時的立法正向民法過渡,這種立法的主要新穎特點,則是非常關注保證在交易中不產生舞弊。不僅僅是在出賣奴婢的交易中如此,而且在出售牲畜時也應如此。⑤

法典僅僅規定,對信義不佳的賣主實施懲罰。從法律觀點來看,一塊偷來的土地,或者是一個所謂奴婢的買主,無權要求任何賠償,當時似乎不允許在法律方麵追究賣主。在立法者心目中,追奪所有權的問題,完全屬於私事,買主本人應預防這種危險。⑥

物品與價款的交換

從中國曆史時代的初期開始,用以指“買”的名詞,就屬於由“貝”幣組成的一批方塊字的範疇。它與賞賜、常例的貢賦和商業活動有關。⑦因此。在“買”( )字最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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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唐大詔令集》卷五,原文由仁井田陞於《唐宋法津文書的研究》176頁引證。

②我將要指出,屠宰場中的牲畜(豬、羊)被排除在這張名表之外。它們與耕田、拉套或馱貨的牲畜及奴婢,不屬於同一類財產。

③《唐律疏議》卷二六,6頁;《宋刑統》卷二六,26頁,參閱《唐六典》卷二O,6頁(1895年廣雅書局本)。《宋刑統》中轉載的《唐律疏議》的條款補充說:“即買賣已訖,而市司不時過券者,一日笞三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④《唐律疏議》卷二六,18頁。參閱《唐六典》,同上。這後一句話令人聯想到,雙方利用兩京市署中出售的機會,而訂立私契,其中的術語可能與法律條文相矛盾。這一點是不可能的。我也不明白一件具有雙重用途的私契,有何意義,況且它是由市署負責訂立的。因此,疏議者是想重新提一下,在兩京之外,還存在有另一種製度,允許反悔的期限,是由各方以共同商定的形式確定的。

⑤在敦煌出售牲畜的文契中,事實上並未寫明考慮防止殘病的保證。

⑥法典在有關於兩京市署出售奴婢和牲畜的條款中,沒有考慮防止追奪所有權的保證問題。

⑦在未經宮府允許而訂立賣契的情況下,我發現唯有買主受懲罰。參閱《通典》(同上):“若無文牒,輒賣買財沒不追,地還本主。”然而,當東西被盜時,法律中也沒有注意到有信譽的買主的權力。它僅限於懲罰賣主,和賠償物品的真正主人。

“諸妄認公私田,若盜貿賣者,一畝以下笞五十,五畝加一等;過杖一百,十畝加一等”。據疏議認為,價款歸還了真正的主人,同時也要把土地歸還給他《唐律疏議》卷一三,2頁;參閱《宋刑統》卷一三,3頁)。

“賣”與其反義詞“買”之間的現有區別,僅是聲調的不同。這些詞最常用,本處所研究的文獻中也正是出現了這些詞。但我們在古代還可以發現其他詞:“鬻”(表示“賣”)和“沽”。我將同時指出其雙重意義(“買”或“賣”)和專門意義,“沽”主要是用來買賣酒(“沽”的另一種寫法為“酤”)。我們還可以發現“售”和“ ”(儥)、“糴”和“糶”,後兩個字僅限於指買賣糧食。

老的字形之一中,買的觀念似乎一方麵與錢幣有關,另一方麵又與交付貨款有關。所以,在中國,專賣可以被看作是一種特殊的製度,與以貨易貨根本不同。但有時也有人竟把這二者等同起來;同樣也曾有人試圖在以物易物和出賣之間,找到前後的演變關係,但又沒有任何證據。即使有時缺乏貨幣,用實物來支付物價,賣物也與以物易物不同;用以指交換的術語(“博”和“換”),①與用來指賣和買的名詞不同,並非毫無道理。因此,我們應該承認,用貨幣支付物價,是中國專賣製度中的固有特點。用實物來代替物價,僅僅是原始買賣中的一種靈活做法②。在這一問題上,所提出的是一個帶普遍性的問題,甚至超越了專賣本身的範疇—貨幣的特殊價值的範疇。在中國,付款可能是古代的一種建立和消除債務的特殊方式③。但是,我們恰恰將會看到,中國的專賣不會導致財產的轉移,僅僅是在各方之間產生了義務,特別是對於要求出售和獲得物價的一方更為如此,也就是不幹涉買方使用所買物的義務。因此,物價不能看作是賣物簡單的經濟等價。

我首先要探討,在敦煌發掘到的賣契之性質。它們都是有關其價值較高財產的:土地、住宅、奴婢、耕畜。我們可以認為,在買賣雙方所在的農村社會中,以及在他們所屬的小官吏等級中,獲得這些財產是相當重要的行為。從而說明了證人和保人的存在,以及訂立一篇文契的必要性。非常有意義的(或者是非常具有說服力的),卻是沒有關於可以替代財產的賣契。

每當涉及到的利潤相當大時,這種活動無疑會在商業界產生許多文書。但這裏涉及到了商業法領域,我對這一領域幾乎還一無所知。我有一定把握可以承認的是,出售耕畜或駕車牲畜、奴婢、土地和房宅具有獨特性④。

《隋書·食貨誌》中的一段文字,提供了東晉時代的一種很有價值的資料,對有文券和無文券的專賣作了對照:

“晉自過江,凡貨賣奴婢、馬、牛、田、宅,有文券,率錢一萬,輸估⑤四百入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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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在敦煌,“博”字指不動產的交換,“換”字指交換消費性財產。還可以參閱“買賣”與“貿易”之間的區別。

②參閱舀鼎(最多不超過公元前8世紀)中有關出售奴婢的第2篇銘文,價款要用銅錠支付。馬伯樂《古代中國法律程序中的誓詞》,載《漢語和佛教論文集》第3卷(1934—1935年版),273—276頁。但對這方銘文的釋讀和翻譯,仍有很大的冒險性。

③我可以指出銅錠在刑法中所起的重要作用。銅錠是古代的貨幣。其用途至少從理論上來說,一直沿用到唐代,以用來贖罪。在羅馬,從一開始起,盡管存在著各種流傳很廣和合乎情理的解釋,但金屬貨幣在交易和贖罪中,還起義務性和貨幣之外的作用。

④我們於上文已經看到,唐朝非常注重對這類財產的立法。

第一個千年紀末的史籍《周禮》(卷四,16頁)就已經認為,在由官府控製的市場上出售奴婢和牲畜,形成了一類特殊的專賣。出售奴婢、馬匹和黃牛,被認為是“大市”,其中要使用被稱為“質”的長契;出售兵器、器皿和“四時時物”(一位疏注者用“四時時物”來解釋“珍異”,但絲毫無法令人接受這種奇怪的解釋)被認為是“小市”,其中要使用被稱為“劑”的短契。我們不能借口《周禮》是一部偽托之書,便忽略其中的資料。正如我們已經看到的那樣,它提供了一些不可能是憑空杜撰的細節。

⑤由白樂日(E.Balatzs)所作的校勘,見《<隋書·食貨誌>譯注》,載《通報》第42卷,第3—4期,173頁,事實上必須讀作“估”而不是“侶”。

賣者三百,買者一百。無文券者,隨物所堪,亦百分收四,名為散估”①。

由於稅收嚴格地控製在百分之四,所以我們看不到這種具體解釋的必要性:“隨物所堪”,它似乎是多餘的或自相矛盾的;除非是承認稅收在第2種情況下是用實物征斂的,即不是根據價值而是根據實物征斂。因此,我們可以認為,無文券的貨賣(本處即指這種情況)是有關生活用品,主要是消費性財產的。如果在第1類貨賣中(出售奴婢、牲畜和房產),一般都要借助於文券,甚至還可能是官府要求這樣作②;那麼在第2類貨賣中,就可以擺脫這一切,一般都不用文券。

我頗感興趣的是,在本文獻中發現了一張名表(奴婢、牲畜、田、宅),這些恰恰就是敦煌有文契的出售對象。此外,我還高興地看到,其中肯定了有關這類財產出售的固有特點:人們主要是認為訂立這類貨賣的文字契約,是必不可缺的。我從中洞察到,這種區別的原因:出售時一般立有文契的財物,恰恰是形成家產主要成分的東西;轉讓或獲得這些東西,可以深刻改變家產的麵貌。正如我們將要看到的那樣,文契的作用是在兩個主要方麵提供保證:首先是為廢除貨賣作保,其次也是為了追奪所有權。然而,這類保證的需要,隻有在出賣具有家產特點的財物中,才會真正感到需要。因為在此類貨賣中,涉及到了下麵這一重要內容:通過那些其存在本身在經濟上和感情上都有聯係的物品,而依戀某個家庭集團。我們不應忘記,賣主和買主在大多數情況下,都是農業經營者。

對於其他類財產—在商品範疇內(消費品和工匠的產品),我們可以承認,“占有即為主人”的貨賣,可以簡單成交,甚至沒有必要訂立文契。但這並不是說這類出售,從來也不使用文契,由於其他原因也可能使用文契,如當涉及到產生有關付款或交貨方式的義務時。這樣就可以解釋在敦煌專賣契約中,存在一卷關於購買手工業品的文書③。一種特殊的付款方式—價格是由第三者(他無疑可以對訂立的文契作出解釋)提出來的。

賒賣在中國也出現過,而且自漢代起就已經在那裏存在了④。它甚至還被視作是一種特殊的貨賣形式,因為要用一些特殊術語來稱呼它(“貫”和“賒”,複合詞彙“貫賣”和“賒賣”)。但它似乎是僅僅指一些生活用品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