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1(3 / 3)

因此,我們可以窺見,與以簡牘文契(出賣土地)和敦煌文書(出售土地和住宅)為代表的貨賣方式相對立的,還有另一種專賣方式。後者的功能很簡單,與交易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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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隋書》卷二四,9頁。白樂日先生把“散估”譯作“加價”,並於上引書注210中提供了其解釋的原因。但因為這裏指的是一種稅,而稅始終都是在價錢之外另加的;“散”則具有“成比例”之意。我不明白為什麼不把“散估”簡單地譯作“累進稅”呢?

後唐時代的一部文獻《冊府元龜》中,提到了成交稅的問題(卷五O四,天成四年,即929年7月的法令),由仁井田陞於《唐宋法律文書之研究》第94頁引證。其中指出,在有關出售“莊”和“宅”的情況下,京師的人為了以官印證實其契約,而應在每貫(千文)銅錢中,向官吏交納20文,即占售價的2%。但這種稅似乎僅僅是在京師的地麵上征斂過,那裏對交易的控製,似乎始終比其他地方更為嚴格。

②參閱上文有關由兩京市署為出售牲畜和奴婢而訂立的官契。大家還可以參閱上一條注釋中提到的929年的法令。

③參閱有關出售車小頭釧的第4號文契。

④參閱勞榦《居延漢簡考釋》卷一,82頁,有關賒賣3匹布和賒賣1件衣服的契約。

⑤請參閱《史記·高祖本紀》卷八,7頁(百納本);布匹,參閱上文和《南史》中的《邵陵攜王綸傳》,卷五三,7頁,6世紀中葉賒買布匹的文契。

是相吻合的①。一般都用現款支付,交易不要求訂立文契。但使用文契,可以使人延期付款,甚至還有可能延期交貨。相反,出售具有家產特點的財物,仍保持了某種嚴肅性。在這種情況下的貨賣,仍忠於古代模式,即同時交換物品和價款,同時付款和交貨。在本文所彙集的一組專賣文契中,我們經常會發現明確地指交換貨物和售價的問題:“其牛及價,當日交相分訖”;(其宅及穀)“即日交畢”。我當然也應以同樣的方式,來解釋漢代簡牘文契中出現的術語②:很明顯,這種如同真正契約一樣的專賣觀念很古老,指出其持續性是很有意義的。我於此將舉出一種買主欠賒貨價的契約,因而事實上是賒賣。但是,文契卻聲稱貨價當日交相分訖③。因此,本處所指的專賣種類,最為惹人注目的特點之一便是其形式主義。

這一特點首先出現在訂立文契本身之中。其中都是一些套話,書寫契約者深受其影響,或者是原文照抄。使用契約樣本的做法,在元代曾出現過④。另外,敦煌的抄寫人明顯不會背離他們熟悉的一、二種專賣文契的樣本。

我們甚至還會從文字契約之外,窺見一部分切實可行的形式。其中重要的是雙方要“對麵”,他們的出場以及他們對麵而坐的事實,為使契約具有充分的效力,則是必不可缺的⑤。但在移交貨物時,也可以伴有某些言行。宋代一項出賣奴婢的契約是這樣寫的:“有女十二三,自寫卷係奴臂雲,永賣此女與本宅。”⑥值得注意的是,我發現其中有一種從古老時代就出現過,無疑還可以追溯到史前時代的形象:奴婢或大罪犯的雙手倒剪背後。當然,其中還有其他可行的象征表示,如丈量土地⑦,在敦煌文書時代,雖然文字契約是確立義務的唯一方式,但這種文契的訂立和簽字畫押,尚不足以創造這種作為貨賣目的的新局麵。我於存在有證人這一事實中,發現了上述局麵的兩個例證。這些證人的作用,遠不是偶爾證實出售,而是為了使出售具有充分的真實性⑧,交易可能是以一次宴會而告結束的⑨。

交換產生的後果,是使物品的所有權轉移到買主手中。事實上,在某些契約中,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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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這兩種專賣似乎是以術語而區別。請參閱我們可以在《唐律疏議》卷一三,2頁疏議中,發現的“賣”與“貿易”之間的對立。其中的“賣”是指各種出售。

②分別作“即日畢”或“即日交畢”。在辭典中,“交”解釋為“互相授受”。

③參閱第2號文書及其考釋。

④仁井田陞於《唐宋法律文書之研究》中引用了許多例證。

⑤在習慣法中,人們對這種兩相對麵的重視,不僅僅出自文契中所使用的術語,而且也出自上文所引《宋刑統》文獻。其中考慮到了這一習慣法,與世俗習慣之間的對立。當其中有一方為女性時,便安排一道布簾,以把他們隔開。

⑥見宋代(12世紀)李元綱的《厚德錄》卷一,《說郛》本。仁井田陞於《唐宋法律之研究》第179頁中,引用的一段文字如下:“有女十二三,自寫券係女臂雲,永賣此女與本宅。”

⑦由《唐本法律文書之研究》第111頁引證的一卷向神購地的文契,在參加者中提到一名“量地神仙”。大家還可以參閱古代的情況,封地是於“分封”時創立的。見馬伯樂《商周社會》,載《法蘭西遠東學院學報》第46卷,第2期,373—376頁。

⑧1832年於江西出售不動產的一卷文契(由哲美森於《中國的家庭和商業法》中引用,1921年上海版,第88頁),強調了賣主作為防止被剝奪所有權的保證,而向參加者敬酒和向神仙上供品的情節。

⑨在近代,中國仍流行以席宴慶祝商定的重要交易。

許買方炫耀“主人”身份的術語前麵,緊接著是有關交換的資料:“自賣已後,任求朱家

男女,世代為主①。”然而,買主對企圖獲得的東西之所有權,並不是一種絕對的權力,賣主也無須證實他對該物的權力。這種權力可以是不存在的。如果貨賣中使用了某種公開宣傳,如果它特別需要借助於證人(在某些簡牘文契中是指神為證),那麼這種公開宣傳也不在於為買主確立一種全麵的權力,它僅僅是為了使雙方接受相互的義務。在開始時,肯定是唯有主動提出交易的一方才具有義務(買主不能要求退還貨款,賣主不能要求索回賣物)。因此,貨價的交換似乎是確立義務的必要條件。得到貨款的賣主,在思想上要堅持不能幹涉買主占有該物。人們也可以用文契的方式,嚴格地迫使他這樣作。沒有獲得任何東西的人,也沒有任何恪守契約的義務。但獲得東西的人就是受惠者,於是就要受文契的約束。所以,在貨賣中交換物品和價款,就可以確立雙方的義務。我於此將提前強調指出,防止追奪所有權之保證,具有新穎特點之一。由於這種保證不是以自動的方式提供的,因而它不形成專賣必不可缺的組成部分,而是表現得更如同是處於真正的貨賣之外的一項條款。無論如何,在遇到追奪所有權時,所采納的解決辦法,可以說明賣主義務的特點。如果買主被第三者追奪了所有權,那麼賣主就要向買主提供同類物品,可以使他用作同樣的用途。我不認為買主可以通過退還價款和交付賠償利息,就可以獲得脫身。他承擔的義務,在遇到任何追奪所有權時,仍繼續存在。買主獲得某種物品的目的,是因為它可以為他服務;如果無法占有所賣物,那麼賣主就應該保證他能占有一種對等物。因此,買主付價款並不像是為物品出資(價款是其經濟價格的真正反映),而是確立義務的一種必要手段。

有一件事實可能會證實付價款的這種特殊功能,即賣主和出租人在交貨和訂立契約之後,擁有要求補價的自由。這種補價也可能是由買主或承租人自動提議的。

在伯希和敦煌特藏中,有一份出租契約②。文中聲稱租價已全部付齊,“更無交加”。然而,契約中又補充說:“又麥一碩,粟二鬥,恐人不信,押字為憑”。③這段補充文字之後,緊接著便是保人之一的署字。

另一件租契④是以這樣一種文契程式結尾的:“伏恐後時交加,故立此契,用後為憑。”

因此,人們都在設法預防一種常見的作法,即在出賣或出租之後,要求補價。如果根據上引契約來看,那麼這甚至有時就是訂立一件文契的主要目的。晉律迫使各方,必須明確規定,價格是最終性的,還是允許賣主事後再索求補價。這種補價是以“安慰或屈尊性援助的名義”支付的⑤。因此,這裏涉及到的不是物價本身,因為雙方已對其合理價格達成了一致意見。買主同意向賣主補交價款,無疑是將此看作一種近乎徹底蔑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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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但我還將要指出,這種與防止追奪所有權有關的條款(在契約中,於陳述之後,立即就考慮了這個問題),僅出現在出售奴婢、田產和宅院的契約中。我們可以由此而得出結論認為,奴婢比不動產更應該為祖產,他們是由買主的家庭世襲占據,並要求得到明確肯定的財產。對他們的占有,也如同對耕畜的占據一樣經常受到威脅。事實上,在出現這一措辭的時候,人們並非僅僅害怕第三者追奪所有權,同時也害怕,尤其是害怕賣主的親屬追奪。

②P. 3150號敦煌寫本。

③其價為22.2碩,加價為1.2碩。

④P. 3964號敦煌寫本。

⑤G·布賴《中國法典手冊》第1卷,227頁。

他,並使他完全放棄占有該物的手段。

我們已經看到,作為物與價交換的貨賣結果,是使所有權轉移到買主手中。在出售土地的情況下,土地稅轉由買主負擔;而在出租土地的情況下,土地稅仍全部或部分地由出租人承擔。買主或租主,必須尊重由賣主承認的地段。最後,土地上的果實及其他產品,也成了買主的財產①。

但是,我們發現,人們一般都把土地本身與可能引起增值的整治(樹棵、圍牆、道路、建築)區別開了。在付價款時,這種區別有時可能會起作用。部分付款的目的,是為了交付不帶附加物的土地價格,差額是補交建築物的價格。在本文發表的第10號文書(有關帶有補足金的一次變換)中,補足金的目的,是為了交納由於一眼井、一條私宅甬道和一座花園的圍牆而引起的土地增值。另外,第9號文書是指購買一塊分兩次付款的土地,第1次付款代表著土地的價值,第2次則代表房宅本身的價值。

從一般規則來看,土地的價值可能要超過由人工增加的附屬物的價值,這一事實在專賣的功能中,占有重要地位。每當分成兩期付款時,僅僅交付代表土地價值部分的價款,就可以最終訂立賣契。當物品的價格顯得難以分割時,也會出現同樣的情況。從交付部分款之時起,出售就算徹底成交了。首次部分付款始終都應高於全價的一半。

交付部分價款,立即就會使買主獲得物品的占有權。這種作法,從本文發表的第5號敦煌文書中,得到了可靠的證實,奴婢的身價確定為5匹絹。買主在訂立契約的當天,就交付3匹,並答應分期付清餘額。然而,有關奴婢身體缺陷的條款,立即起作用了:在立契之後的10日內,允許休悔。因此,這並不是說,唯有交付全價,方可導致占有權的轉移。

但是,這裏必須指出的是未提到分別支付餘額的問題。當伴有交換貨物和價款(即使是以分期付款的形式支付也罷)時,貨賣的固有特點之一,便是包含雙方的義務,雙方都保證不要求解除契約。其結尾的程式用語“不許休悔”,同樣也出現在租賃契約中,但僅僅在這樣的契約中,才會同時交貨和付款②。因此,我們可以承認,交換使契約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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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可以參閱171年的木簡文契(刊布於《地券征存》):“根生土著、毛物皆屬孫成”;178年的木簡文契(由仁井田陞刊布於東京的《東方學報》第8卷,第54—55頁):“四比之內,根生伏財,物一錢以上,皆屬仲成。”

1188年的一項文契(仁井田陞《唐宋法律文書之研究》第106頁)是賣地契,其中具體解釋說,竹子和樹木種植園,不包括在售價之內:“地內竹竿樹木,不係賣數。”

在有關地下出土物的問題上,存在有一種特殊的製度,它應在地主與發現者之間平分(在公地之中,便把承租人視為地主;相反,在私地中,承租人對於出土物沒有任何權力)。一項附屬條款規定,如果出土物是古物(鍾、鼎之類)或呈奇特形狀,必須上交官府,而官府又負責為此付價。參閱《唐律疏議》卷二七,14頁。

②請參閱S. 1897號敦煌寫本,租物契據(刊布於《唐宋法律文書之研究》第440—441頁)。物價必須按月支付,但承租人當時就交納了全價的一部分:“見分付多少已訖。”文契包括有一條禁止雙方之一解除契約的條款。

S. 6063是租地契。物價是在立契時交付的。其中含有一條禁止解除契約的條款。

P. 3155號是一項為期22年的租地契(已由那波利貞刊布於《史林》第21卷,第4期)。全部租價當時付訖,雙方保證不悔約。

一般來說,借貸不會使債主作保。在於闐地區發掘到的一卷文書,證明了一類無期生息借貸(斯坦因:《古代於闐考》附錄A;第5號文書),其中允許債主在樂意時,要求停止執行契約。但即使是在定期借貸的情況下,似乎也不要求一直到到期時,方可要求還本。但是,對於債主來說,由於債務人在貸款時已付了部分款,所以借貸本身就變得不可逆轉了。這就是在保存於北京圖書館的一卷敦煌借貸文契(刊布於《敦煌雜錄》第134頁)中出現的情況:借貸人當場就向其債主支付一張羊皮。該文契包括有最後一條款,即禁止解除由罰金保證的契約,我從中發現了一些與賣契相同的術語和條款:“貸絲一匹,長二丈七,黑頭。現還羊皮一張……共對麵平章,更不許休(?)悔。(先悔者?)罰麥五 ,充入不悔人……”

為不可逆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