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公司融資中的強製執行公證(1 / 2)

公司融資中的強製執行公證

運營

作者:王清 趙玉嬌

隨著公司融資渠道的日益多元化,除銀行貸款外,信托融資以及“類信托”的資管計劃融資已經逐漸發展成為企業債權融資的成熟類型之一。在信托公司等金融機構的業務實踐中,為實現減少訴訟、及時化解信用風險的目的,在設立單一信托或信托計劃的過程中通常會對企業的債權文書向公證機關申請辦理強製執行公證,以便捷、快速地實現債權。公證債權文書與法院裁判文書、仲裁委裁決文書相並列是民事強製執行的案由之一。相對於民事訴訟製度與仲裁製度而言,公證債權文書執行製度具有節約成本、程序簡便等優勢,且公證的強製執行效力更有利於及時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鑒於此,為了給融資當事人更好地運用強製執行公證程序提供參考,本文將從強製執行公證製度所依據的相關法律規定出發,對其涉及的可公證債權文書範圍、強製公證出具機關與執行機關、申請強製執行公證的後果,以及在強製執行公證過程中債務人的救濟方式幾個方麵進行分析。

強製執行公證的定義與法律依據

所謂強製執行公證,即賦予債權文書強製執行效力公證,是指公證機關依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對無疑義的追償債款、物品的文書(如還款、還物協議、借款合同、民間撫養、贍養協議等)賦予其強製執行效力的一種特殊公證活動。債權文書經過公證後,一旦債務人不履行公證債權文書中所規定的債務時,債權人即有權向原公證機關申請強製執行證書,不需經過訴訟程序,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目前,我國對強製執行公證製度的規定主要有法律、司法解釋以及部門規章與行業性規定,具體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以下簡稱“《公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於公證機關賦予強製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執行有關問題的聯合通知》(以下簡稱“《聯合通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對具有強製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的內容有爭議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問題的批複》(法釋【2008】17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的通知》(法發【1992】22號)(以下簡稱“《意見》”)、《司法部關於經公證的具有強製執行效力的合同的債權依法轉讓後,受讓人能否持原公證書向公證機構申請出具執行證書問題的批複》(司複【2006】13號);《公證程序規則》以及《辦理具有強製執行效力債權文書公證及出具執行證書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另外,北京、廣東等地的高級人民法院在相關執行規範性文件中也有相應規定,如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省司法廳於2009年12月23日發布的《關於印發的通知》(陝高法【2009】334號)。

依據《聯合通知》第2條的規定,公證機關賦予強製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的範圍:(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無財產擔保的租賃合同;(二)賒欠貨物的債權文書;(三)各種借據、欠單;(四)還款(物)協議;(五)以給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學費、賠(補)償金為內容的協議;(六)符合賦予強製執行效力條件的其他債權文書。

申請強製執行的後果

法院在執行賦予強製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時,有審查強製執行公證文書合法性的權利與義務,債務人也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但法院的審查隻能在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請強製執行的申請後才能行使。

形式審查

目前法院通行的做法是對公證文書進行形式審查,審查的事項主要包括:1.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即依據《意見》第256條的規定予以審查。2.債權人是否已向原公證機關申請執行證書,依據《聯合通知》的相關規定,債權人向人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之前,應向原公證機關申請執行證書,然後依據取得的原公證書與執行證書才能向人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如債權人未向原公證機關申請執行證書或原公證機關在審查後不予簽發執行證書,人民法院有權裁定不予執行。3.執行期限是否超過法定期限,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申請執行的期間為2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