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質審查
人民法院對申請強製執行的公證債權文書的實質審查範圍,主要是審查公證文書的簽發,以及公證文書的內容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與範圍。該程序通常是依據當事人或案外人的申請啟動,具體包括審查公證債權文書的簽發程序、公證文書內容是否合法,公證債權文書給付內容、給付期間是否確定,是否以明確的方式表明如果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當承擔強製執行的後果的意思表示等事項。
人民法院經過審查後,對於符合規定、沒有疑義的公證債權文書,應予以執行。但人民法院經審查後如發現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應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18條的規定,裁定不予執行,並將裁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和公證機關。人民法院在通知時,應當提出不予執行的理由與依據,也可以向原公證機關提出撤銷公證文書的建議,但是不能裁定撤銷公證文書。原公證機關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後,應依據人民法院提出的相反證據及有關法律規定,在確認公證文書確有錯誤時,應主動及時撤銷,並將撤銷公證文書的決定通知人民法院;原公證機關經過複議,複議意見與人民法院的意見相左時,公證機關也應主動與人民法院協商,妥善解決。
強製執行公證的救濟
強製執行公證製度的存在給債權人實現自身債權提供了極大的便捷,但如果執行不當也可能會對債務人的權益造成損害,如實踐中存在部分公證機關對債務人未履行債務的事實核實不充分、對強製執行的債務金額不予審查等。因此,為充分保障債務人的合法權益,我國《公證法》、《民事訴訟法》等法律在賦予強製執行效力債權文書的辦理階段、執行證書的簽發階段,以及法院的執行階段,都給予了債務人較充分的保護,債務人在不同的階段可以采取不同的救濟手段。
在公證辦理階段的救濟
依據《公證法》第2條的規定,公證是公證機構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序對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的活動。即公證機關在辦理公證時,應充分尊重當事人特別是債務人的意願,如果債務人未提出申請或不同意公證,公證機關不得進行公證。實踐中,公證員在辦理公證時,也會充分告知當事人雙方辦理強製執行公證的法律後果與法律意義,隻有債務人明確表明其原意接受強製執行公證時,公證機關才會予以公證;如果債務人在此階段未明確表明接受公證,公證機關應立即終止辦理債權文書的強製執行公證程序。
在執行證書簽發階段的救濟
為了避免債務人的利益受到不當執行的危害,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發布了《聯合通知》,進一步明確規定了公證機關簽發執行證書的條件。2008年,中國公證協議發布的《指導意見》中又對公證機關在出具執行證書前的核實義務和不予出具執行證書的情形做出了相關規定。依據上述規定,公證機關在出具執行證書前,應充分核實債務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義務的相關事實與證據等事項。債務人在此階段也有權提出疑義,如果債務人的疑義有充分的證據,公證機關將不予出具執行證書,債權人可另行起訴。
在強製執行階段的救濟
在強製執行階段,法律同樣賦予債務人提出執行異議的權利,債務人可以依據《公證法》與《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申請執行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如果債務人的異議有充分的證據,人民法院將裁定不予執行。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後,當事人可就他們之間的爭議重新進行公證,或者協議仲裁,或者另行提起訴訟。即使在強製執行結束後,債務人如對執行結果有異議的,也可以依法另行提起訴訟,要求債權人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
(作者單位:蘭台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