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論先予執行製度(1 / 3)

論先予執行製度

法製天地

作者:華秋英

[摘要]

現代社會中,傳統的事後製裁賠償救濟模式已經不能完全體現法律的救濟功能,而事前預防損害的救濟模式越來越得到人們的重視。先予執行作為保全措施的一種,能在事前預防損害上發揮積極的作用,應當完善我國的相關規定以更好地實現先予執行的立法目的。

[關鍵詞]

先予執行;保全;適用範圍

一、先予執行製度的一般理論

(一)概念

關於先予執行的概念,一般認為:先予執行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後、終審判決作出前,根據一方當事人的申請,裁定對方當事人向申請一方當事人給付一定數額的金錢或其他財物,或者實施或者停止某種行為以使其合法權益免遭進一步侵害,並立即付諸執行的一種臨時性程序。先予執行是民事訴論中一種特殊的執行製度,相對於根據生效判決所進行的強製執行而言的。

(二)先予執行製度的功能分析

首先,我國先予執行的最初設計意圖是針對“三費”問題來製定的,其目的在於給予申請人以生活急需,解申請人燃眉之急。先予執行的功能在於能夠解決弱勢一方當事人在生活和生產經營上的急迫情形,從而消除當事人訴訟地位上的實質不平等,使受損害一方及時並且有效地得到司法救濟。因此,先予執行實質上是以預先全部或部分執行為保全手段的特殊的保全措施。雖然先予執行隻是預先的、暫時的、不確定的,但是先予執行是保障當事人最終權益得以實現的重要手段。

其次,先予執行可預防損害的擴大。在任何訴訟包括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從受理案件到作出生效判決需要經過一段時間,這段時間有長有短,有些案件走完一個訴訟程序甚至需要幾年時間。在訴訟期間內,已有的損害有可能進一步擴大,潛在的損失曾加,等到訴訟終結,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再按判決確定的內容給付,在有些情況下往往“遠水救不了近火”。在時間利益顯得尤為重要的商業領域尤其明顯,如企業因對方任意違約而陷入困境的,若不予預先的救濟,在判決生效之後才予以執行的話往往會造成原有損失的擴大,甚至造成無法挽回的損失。

最後,先予執行製度可預防上訴權的濫用。例如在我國台灣地區,為製約惡意上訴,其民事訴訟法規定了假執行製度。其假執行製度的設計初衷即為確保債權人的利益在判決前提早實現,以防止債務人借上訴來拖延訴訟和推遲債務的履行。我國規定的先予執行製度雖與台灣假執行有所不同,但是先予執行製度亦具備製約惡意上訴的功能。因為,申請人的利益通過先予執行可部分或全部得到保護,這樣債務人意圖通過上訴程序來拖延債務履行時間的目的便落空了,其上訴的意義就沒有了,因而不會再輕易提起上訴。

二、先予執行製度之域外考察

(一)台灣假執行製度之考察

假執行是台灣為確保獲得未確定的終局判決的債權人的利益及時得以實現,防止敗訴的債務人逃避責任、惡意上訴、拖延時間,而設立的一種暫定性權利保護手段。不僅如此,台灣假執行製度的設立還有力地防止了被告濫用上訴權,平衡了一審和二審的功能。

在具體的製度構建上,台灣民事訴訟法規定了從假執行的啟動、適用到救濟的一係列規則。台灣的民事訴訟法對假執行製度適用的案件類型規定比較簡單,僅規定假執行適用於財產權之訴。其宣告假執行須具備三個要件:須為關於財產權請求的終局判決、須有宣告之必要、須無宣告之障礙。另外,假執行製度還建構了一套完整的救濟體係。原告在不同的時段均可受到救濟,例如假執行宣告作出後,原被告既可以對本案判決和假執行宣告一並提起上訴,也可單獨對關於假執行的裁判提起上訴。[1]

縱觀台灣的假執行製度,其在具體的程序設計上是比較嚴密、周到的。其在立法上的定位為:防止一審敗訴人通過上訴等拖延訴訟,而提前執行,提早的實現債權人的權益。這一立法定位相對於我國的先予執行製度重在解決執行申請人的燃眉之急而言更具合理性。

(二)法國緊急審理程序之考察

在先予執行類似製度中,法國的緊急審理程序是另一個具有代表性的製度。法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保全程序由緊急審理程序、依單方申請而不給予對方主張機會的訴訟保全程序兩部分構成,兩者的適用範圍都非別涵蓋了大陸法係國家的假扣押、假處分和證據保全,這是法國民事保全製度的獨特所在。法國的緊急審理程序與我國的先予執行製度更為接近。一般認為,緊急審理程序,是專門審理具有緊急性或明確性案件的訴訟程序,它充分考慮了訴訟救濟的及時性和司法利用的高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