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正當法律程序早期主要適用於刑事處罰領域或與刑事處罰有關的事項,如拘留、搜查、逮捕、起訴、審訊、監禁等。但後來適用範圍越來越擴大,不僅適用於司法或準司法行為,而且適用於行政行為和其他各種公權力行為,如罰款、沒收、吊銷證照等行政處罰、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製、土地、自然資源和其他財產的征收、征用、稅費征繳、行政許可、審批、以及行政確認、行政裁決、、行政給付,乃至人事管理中的拒絕錄用、辭退、開除和其他行政處分。丹寧勳爵認為,在適用正當法律程序方麵,以往的法律界都在“司法的”和“行政的”之間劃一條界限。主張正當法律程序隻適用於司法或準司法行為,而不適用於行政行為,特別是行政自由裁量行為。但自上世紀六十年代以後,“司法的”和“行政的”界限逐漸消失。丹寧勳爵在一位政府大臣拒絕受理英格蘭東南部一些農民要求調查牛奶價格問題的申訴的《帕德菲爾德案》中指出:“大臣在什麼程度上可以立即駁回申訴?大臣是否可以自由地行使不受限製的自由裁量權,拒絕將農民的申訴提交由其任命的委員會調查,從而拒絕給予農民法律救濟?……每件值得委員會調查的真誠的申訴必須提交委員會,大臣不能隨便以武斷或異想天開的理由駁回申訴,他不得因為對申訴人的個人惡感或因為不喜歡申訴人的政治觀點而駁回申訴。有人說,大臣的決定是行政的不是司法的。但是,這不意味著他可以隨心所欲,無視是非,也不意味著法院無權糾正他。好的行政機關要求對申訴應當予以調查,對冤情應當給予法律援助。國會正是為此目的而設立行政機關,而不是讓大臣可將之撇在一邊。沒有充分的理由,大臣不得拒絕對申訴的調查。……假如大臣拒絕,他必須有充分的理由,而且如果有人要求他說明理由,他就應該說明。倘若他沒有這樣做,法院就可以推定他沒有充分的理由。如果法院認為,大臣受到了或可能受到不相幹的影響---或者相反,他沒有考慮,或者可能沒有考慮那些他應當考慮的因素--那麼,法院就有權幹預。法院可以發出訓令迫使其正確考慮申請人的申訴”。3、正當法律程序最初的主要形式和途徑是告知、說明理由、聽取申辯和公職人員在與所處理事務有利害關係時回避。但20世紀中期以後,公開、透明、公眾參與在正當法律程序中越來越占有重要地位。美國於1967年製定《信息自由法》,1976年製定《陽光下的政府法》,此兩法之後均歸入1946年製定的《行政程序法》,作為正當法律程序的組成部分。歐盟和歐盟的許多成員國(如德國、意大利、英國、法國、荷蘭、丹麥、芬蘭),以及日本、韓國、印度、澳大利亞和中國台灣、香港地區等近50個國家和地區都在上世紀六十年代以後或本世紀初陸續製定了信息公開法和與美國“陽光法”類似的透明政府法。在沒有製定專門信息公開法和透明政府法的許多國家,則在其行政程序法典中專門規定了政務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製度。可見,公開、透明、公眾參與已構成現代正當法律程序的基本的,甚至是不可或缺的內容。美國法哲學學者貝勒斯教授(Michael.D.Bayles)認為,現代程序正義的問題至少發生在三種不同的語境下。正當法律程序對三種不同語境下的程序正義問題自然有不同的要求,適用不同的程序形式。第一種語境下的程序正義是集體決定。“這個語境下的一個分支涉及對問題作出決定的活動。羅伯特議事規則(Robert‘sRulesofOrder)及其他會議規則要麼是公正的,要麼是不公正的程序。另一個分支涉及官員或代表的選擇。選擇立法者的程序,與立法辯論和立法行動的規則不同,但是兩者都涉及集體決定的活動(Collectiveorgroupdecisionmaking)”。第二種語境下的程序正義是“解決兩造或多造之間的衝突。衝突通常是訴諸強力[戰爭或強製(coercion)]、談判、調解、谘詢、、仲裁或審判來解決的”。第三種語境下的程序正義是做出“對個人施加負擔或賦予利益的決定,也即‘負擔/利益決定’(burden/benefitdecisions)這個語境下的程序正義問題。這裏的個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諸如公司這樣的組織。賦予利益的決定包括諸如獲得社會保障或福利的權利,獲得津貼或業績獎勵,被大學錄取或被加護病房接納,以及被聘用等問題”。很顯然,公開、透明、公眾參與等程序形式更多地適用於作為第一種語境下程序正義的集體決定(行政決策)。當然,這些程序形式同樣也適用於作為第二種語境下程序正義的解決爭議(司法和行政裁決)和作為第三種語境下程序正義的行政征收、行政許可、行政給付等行政處理行為。總之,現代正當法律程序的內容和形式是非常豐富的,它不僅包括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包括告知、說明理由和聽取申辯,而且也包括公開、透明、公眾參與等。現代正當法律程序不僅適用於司法和準司法行為,而且也適用於行政執法行為、行政決策行為和立法行為,甚至一定程度地適用於政治行為和社會公共組織的行為。
11、談法律程序(三)(1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