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日,成都商報記者獲悉,雙流寶馬肇事撞死高三學生一案塵埃落定:寶馬司機陳建當晚飲酒後持超期的駕駛證駕駛寶馬車,將高三男生撞死,並找人頂包。事發後,陳建因涉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逮捕,雙流法院一審認定構成交通肇事罪,判處陳建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頂包者遊天紅犯包庇罪,被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四川新聞網)看到這個判決,不知道各位有什麼感覺。但給我的感覺是咱們法律怎麼這麼兒戲,咱們的判決怎麼這麼隨意呢?到底是誰有病?先來看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那麼來看看陳某的犯罪情節--持超期駕照,飲酒,撞死一人,找人頂包。這一係列的行為,主觀惡性非同一般!先看法條第一款,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就這一條,陳某的刑期就至少是拘役。但陳某的行為並不是這一項犯法。十幾億的眼睛在這裏看著呢。卻很出乎意料,竟能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真是“法外施恩”呀!然而,頂包者卻被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這個到是很合適,但頂包者心裏會不會很不平呢?真正的肇事者可以在監獄外麵吃香的喝辣的,自己卻要吃牢飯6個月了。再看第二款,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找人頂包,算不算是逃逸呢?何為逃逸?學者們普遍關注了三個方麵的內容:一是實際發生了交通事故,出現了相應的社會危害後果;二是行為人的行為導致了需要承擔《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所規定的義務。基本內容是:發生交通事故的車輛必須立即停車,當事人必須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和財產,並迅速報告公安機關或者執勤的交通警察,聽候處理;三是為逃避責任而實施相應的行為。但在具體表述上又有所不同。如認為逃逸“是指不依法報警、保護現場、等候處理而私自逃跑”;逃逸是“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的發生,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行為”;或者說逃逸“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為逃避法律追究而不依法報警、保護現場、等候處理等,私自逃離現場的行為”;還有的認為逃逸“是指發生交通事故後,行為人沒有履行法律所規定的,對於受害人或受毀損的財物未做必要的救治或者處理的義務,未按法律規定向公安機關報告,而逃離現場,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刑事、民事、行政責任無法確定和追究的行為”。咱們從上麵對逃逸的分析來看,陳某的行為無論如何都是逃逸,這是毫無疑問的。那麼他的刑期就是3-7年了。再看第三款。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負事故全部責任,逃逸致一人死亡的,為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死亡增加一人,刑情增加二年;(二)負事故主要責任,逃逸致一人死亡的,為有期徒刑七年;死亡增加一人,刑情增加一年四個月;從上述的法律條文來看,陳某的刑期應該大致知道了。應該計算到七年以上的這個檔上。適用緩刑,那就更不合適了。關於緩刑的條件。《刑法》第七十二條: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即便陳某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難道一條人命,加上幾項違法之處,還不能足以抵消了嗎?不知道為什麼法院隻向下算,不向上算呢?好像判決很偏向寶馬車主呀。那麼接下來可以看三例類似案件的判決。2010年5月8日晚,陳家在醉酒後駕駛英菲尼迪小車肇事,造成兩死兩傷(1重傷)的後果。2011年陳家被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無期徒刑。2010年,10月16日晚,李剛的兒子,類似情節,或者犯罪情節更輕些,判決有期徒刑6年。2011年5月9日晚間,著名音樂人高曉鬆醉駕與前車追尾,造成四車連撞,4人輕傷。撞到醉駕入刑“槍口”上的高曉鬆被判拘役六個月。這三個案子,結果與陳某的案子相比,真可謂嚴呀,但就情節來看,此三例並沒有陳某嚴重多少,或者比陳某的案要輕些。就高曉鬆案吧,四人輕傷,自首,認罪,積極賠償,並沒有得到“法外施恩”,但為什麼陳某的案子竟能有這樣讓人大跌眼睛,斷出如此的刑期。不免讓人匪夷所思呀。最後不得不感慨,當下,很多都是在病態的運行。有的甚至病入膏肓了。人有病可以醫,製度有病,那就很難短時間去根除了!屈原要活在當下,不知道要死幾回了!嗚呼,哀哉!
23、到底是誰病了?(1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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