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社會保險法》中有關工傷保險製度的主要表現(1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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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高育武

《社會保險法》的出台,實現了我國工傷保險製度的法律化。基於法律的國家強製力和巨大的權威性,可以使工傷保險製度得以持續有效的推行,工傷保險爭議依法得到解決,勞動者的社會保險權得到有效保障。《社會保險法》強化了社會保險費的征收措施,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征收機構可以采取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查詢存款賬戶、劃撥社會保險費、要求提供擔保、申請人民法院執行等方式保證社會保險費的按時足額征收。《社會保險法》還規定了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需要承擔滯納金、被處罰款等法律責任,加大了對不參加社會保險的用人單位的處罰力度。為了貫徹實施《社會保險法》,進一步完善工傷保險製度,2010年12月20 日,國務院公布《關於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修改後的《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稱“新《工傷保險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社會保險法》對我國工傷保險製度作了重大變動,其中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麵。

1.規定了職工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為工傷保險適用範圍的擴大提供了法律依據

原《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參保主體主要是各類企業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工傷保險是一項與勞動者身體健康相關的社會保險製度,工傷保險具有普遍性,勞動者隻有參加工傷保險,才能通過社會保險基金統籌,分散用人單位的風險,保護工傷職工及其家屬的合法權益。《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職工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由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不繳納工傷保險費。這裏的“職工”是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者,是與用人單位相對應的概念。用人單位的範圍,我國《勞動合同法》和《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有明確的規定。因此,規定職工應當參加工傷保險,實際上是要求所有的用人單位包括企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合夥組織、基金會、律師事務所和會計事務所等用人單位,都必須參加工傷保險,這就為進一步擴大工傷保險的適用範圍提供了法律依據。新《工傷保險條例》在原《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兩類參保人群的基礎上,新增了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事務所等六類組織,工傷保險的適用範圍擴大了,強化了對所有職工的保護。隨著《社會保險法》的實施,將會有越來越多的用人單位給職工參保,勞動者的社會保險權將得到更好的保障。

2.調整擴大了工傷認定的範圍,體現了社會保險法作為社會法的人文關懷

《社會保險法》對原《工傷保險條例》中關於不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作了重大變動。第一,“原《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犯罪不得認定為工傷。《社會保險法》規定故意犯罪的不認定為工傷,實際上是區分了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擴大了應當認定為工傷的範圍。故意犯罪的主觀惡性較高,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將此行為排除在工傷認定之外,有利於預防和減少犯罪。而勞動者疏忽大意或者過於自信而導致過失犯罪的行為,是勞動者自己不願意看見的,希望能夠避免的。同時,勞動者本身也是事故的受害者,也符合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工傷認定的實質要件。在此情況下剝奪他的工傷保險待遇,對於勞動者來說太不公平。第二,刪除了“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吸毒除外)不屬於工傷的規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與犯罪相比,社會危害性較小,不宜將因這種行為導致的事故傷害排除在工傷認定範圍之外。需要注意的是,原《工傷保險條例》中,籠統地將“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情形排除在工傷認定範圍之外,沒有特別指出吸毒行為,吸毒行為包含在“違反治安管理”的情形之中。《社會保險法》縮小了不屬於工傷的範圍,刪除了“違反治安管理”的情形,但吸毒仍不屬於工傷。因此,《社會保險法》在不認定為工傷的條款中特意明確列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