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批量合同製度對於合同外的第三方來說是不公平的。如合同對第三方有效的前提條件是“第三方知情並同意”,但在實踐操作中,部分受讓的第三方是不確定的,因此該條件很難被滿足,同時,對於批量合同的管轄權條款,第67條第2款規定可以不經第三方同意而適用於第三方,剝奪了第三方選擇法院的權利。
第三,《鹿特丹規則》第一次創新性地規定了批量合同製度,對於目前各國不同的航運力量,可能會導致權利濫用而引發不公平的後果,且具有相當談判實力的承運方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會侵害到小貨主的利益。因此,是否將批量合同納入到我國《海商法》中應當進一步研究,謹慎采納。
二、批量合同製度與提單製度的協調
“在班輪運輸中使用的批量合同,將適用《鹿特丹規則》;……批量合同中關於每次運輸下承托雙方關於貨物運輸的權利、義務或責任等規定,適用《鹿特丹規則》的規定,而對於托運人對貨物總量的承諾以及承運人承諾提供的其他服務則不受《鹿特丹規則》調整。”[6]在通常情形下,“批量合同往往是承運人、托運人雙方對於約定期限內約定數量的貨物運輸而訂立的總合同,因此在批量合同生效後,履行具體航次運輸時,通常還需要合同雙方針對該具體運輸航次,訂立具體的分合同或者即使不另行訂立分合同,也會通過承運人簽發相應的運輸單證,以進一步明確彼此的權利和義務。”[7]眾所周知,班輪運輸下的提單製度集中體現了《鹿特丹規則》中的強行性規定。因此,當承運人簽發批量合同下的提單,一旦發生與批量合同的內容衝突時,如何協調提單內容與批量合同內容的衝突則轉化成如何協調《鹿特丹規則》中規定的兩大不同理念的製度產生衝突的問題。
1、當事人之間
承運人未根據批量合同的內容簽發提單,導致提單內容與批量合同的內容產生衝突,這種情形下,以提單內容抑或批量合同內容為準則是解決衝突的關鍵,也決定著法律適用。
在班輪運輸下的批量合同中,《鹿特丹規則》的規則均可以適用,當然也包括強製性規範。在傳統提單簽發並轉讓時,會產生對第三人的保護問題,因此,在目前的運輸公約中,提單簽發後的持有人與承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以提單記載為準,且適用公約的強製性規定來認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這裏應當考慮《鹿特丹規則》中的批量合同的規定與強製性規定的位階問題:是否在任何情形下批量合同的規定均當然地豁免強製性規定的適用。筆者認為,在《鹿特丹規則》中,批量合同規定與強製性規定分屬於兩個體係,公約有意將兩者並列起來由當事人自由選擇適用,兩種規定中不存在位階關係且同時有效,可以平行適用。在這種衝突情形下,批量合同規定不可能當然地完全豁免強製性規定的適用。
由於批量合同成立在先,提單簽發行為在後,當事人又是同一的情形下,應當視為簽發的提單內容對批量合同內容進行了變更而認可提單記載的內容,以提單記載內容為準,適用《鹿特丹規則》對於提單的相關規定。
2、當事人與第三人之間
在班輪運輸下的批量合同中,當事人與第三人的關係都是受《鹿特丹規則》的製約的,批量合同一定程度上可以背離公約所明確的強行性規定,但是一旦發生強行性規定與合意內容發生衝突時,《鹿特丹規則》依然能夠發揮其強製性作用。
《鹿特丹規則》第80條第5款規定了批量合同背離本公約的條款在承運人與非托運人的其他任何人之間適用須滿足下列條件,成為了第三人是否對批量合同的內容知情的標準。下文將分別從“第三人知情”與“第三人不知情”兩個方麵來分析這種衝突下的解決規則。
(1)第三人知情。一旦第三人對批量合同背離公約的內容知情時,可以將第三人視為批量合同的當事人對待。《鹿特丹規則》的批量合同規定與強行性規定均有效且可以適用。這種情況下可以參照上述對班輪運輸當事人之間的分析,以提單記載內容為準,適用《鹿特丹規則》對於提單的相關規定。
(2)第三人不知情。當第三人對批量合同背離公約的內容不知情時,批量合同的內容對第三人是無效的,應當采用《鹿特丹規則》的強行性規定。
3、衝突解決規則
綜合以上所述,我們可以大體地總結出批量合同內容與提單內容衝突的解決規則,即在衝突中我們應當傾向於以《鹿特丹規則》的強行性規定為準, 在批量合同製度所彰顯出的“契約自由精神”與簽發提單行為背後出於流轉安全性而設置的“強製性體係”的衝突中,我們應有的價值取舍是保護海上運輸法的“強行性規則”。
首先,一直以為,在海上運輸法中,法律的價值取向依然傾向於強行性規定,諸如《海牙-維斯比規則》並沒有規定批量合同,《漢堡規則》雖然提及了“總量合同”,但也沒有豁免其對強行性規範的適用。強行性規定的目的是在保護雙方當事人的最低利益,在無法確定雙方當事人的意圖時,堅守公約所確定的最低保護標準是我們在確定其權利義務關係的底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