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鹿特丹規則》中的批量合同製度
他山之石
作者:沈協
【摘 要】 《鹿特丹規則》第一次創新性地規定了批量合同製度,分別從定義、適用以及限製條件進行了較為詳細的規定,與《鹿特丹規則》所要確立的強行性製度應當分屬於兩個不同的體係。當這兩個體係產生衝突時,即班輪運輸下批量合同內容與提單內容發生衝突時,應當堅持以強行性規範為主以維護海上運輸的安全與秩序。在批量合同的運行中,應當輔以合同法理論以及公法規範,以落實批量合同製度的實施。在我們考慮接受《鹿特丹規則》時,不僅要從《鹿特丹規則》本身出發去審視批量合同製度,更重要的是結合我國《海商法》及國內的運輸實踐去審視批量合同製度。
【關鍵詞】 批量合同;鹿特丹規則;強製性規範;合同自由
一、《鹿特丹規則》中的批量合同製度
《聯合國全程或部分海上國際貨物運輸合同公約》(又稱《鹿特丹規則》)運用了三個條文針對批量合同進行了規定:第1條定義第2款關於批量合同的定義、第67條法院選擇協議以及第80條對批量合同的特殊規則,首次將批量合同納入了公約的調整範圍,並賦予了批量合同當事方在公約認可的範圍內背離公約強製性規定的自由,在目前已有的海運公約中尚屬首例。作為運輸法領域中“合同自由”的重要體現,批量合同的相關規定將對《鹿特丹規則》所構建起來的“強製性體製”將產生重大影響。
1、批量合同的定義和性質
《鹿特丹規則》第1條第2款規定:“‘批量合同’是指在約定期間內分批裝運特定數量貨物的運輸合同。”由此,我們可以推知批量合同的性質:
第一,批量合同本質上是一種特殊的運輸合同,該合同約定在一個較長的時間區段內分批裝運特定數量貨物,並在合同中對貨物的總量有所限定。
第二,《鹿特丹規則》的批量合同製度僅適用於班輪運輸下的批量合同。海運批量合同分為班輪運輸的批量合同和非班輪運輸的批量合同,[1]而《鹿特丹規則》第6條第2款規定:“本公約不適用於非班輪運輸中的運輸合同,但下列情形除外:(a)當事人之間不存在使用船舶或者其中任何艙位的租船合同或者其他合同;並且(b)簽發了運輸單證或者電子運輸記錄。”這一條款“將所有的非班輪交易加以排除” 。[2]因此,《鹿特丹規則》針對批量合同規定僅對於班輪運輸下的批量合同,“對於班輪運輸之外的運輸合同,《鹿特丹規則》隻適用於運輸單證或電子運輸記錄的持有人與承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並不適用於運輸合同本身。”[3]
2、批量合同製度的法律適用
《鹿特丹規則》第80條第1款規定:“雖有第79條的規定,在承運人與托運人之間,本公約所適用的批量合同可以約定增加或者減少本公約中規定的權利、義務和賠償責任。”此條文賦予了批量合同以“合同自由”,在批量合同的條件下,承運人與托運人可以自由磋商,即使訂立的合同違反《鹿特丹規則》的強行性公約,也並非無效。
然而,公約賦予批量合同的“合同自由”並不是絕對的。《鹿特丹規則》第80條第2-6款對批量合同的適用規定了限製條件:
首先,合同雙方“合同自由”的限製條件。例如,第80條第2款規定了批量合同背離公約強行性規定的條件,隻有滿足條件的背離始得有效。又如,第80條第3款規定了不構成“背離公約”的條件。
其次,“合同自由”對第三人有效的限製條件。如第80條第5款規定了批量合同突破合同相對性,在第三人處發生效力的條件。相比於合同法,批量合同對第三人生效的條件更加嚴格。
最後,部分強行性規範絕對不可“背離”。如第80條第4款規定,關於承運人的適航義務、托運人通知貨物信息的義務、托運人對於危險貨物的義務以及承運人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不作為而產生的責任等,這些義務是影響合同根本目的的義務,因此公約規定為絕對不可背離的義務。
3、學界對於批量合同製度的態度
對於是否根據公約在國內法確立批量合同製度,目前學界尚存分歧。部分學者認為,“契約自由”將是未來運輸法的趨勢,“作為承運人和貿易出口大國,《鹿特丹規則》內容基本滿足了中國的訴求,我們是可以接受的。”[4]
同時,也有學者對《鹿特丹規則》中的批量合同製度提出批判,堅持謹慎引入國內法中。主要表現在:
第一,對批量合同的定義過於寬泛,“批量合同當事人的承諾期限、裝運次數、貨物數量者沒有任何限製,這使得批量合同可以包括屬於《鹿特丹規則》範圍內的航運公司的幾乎所有貨物運輸。所以,在實踐中,大量的運輸合同符合批量合同的特征,因而可以避開《鹿特丹規則》的強製性規定。”[5]不利於維護船貨雙方的利益平衡,最終會使《鹿特丹規則》所極力構建的強行性體係毀於一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