麗水佘族民間山契類型及其內涵探析
業務研究
作者:餘厚洪
摘要:居於山地、以山為基的麗水佘民重視通過訂立契約來置辦山場,留存下了賣山契、討山契、拚山契、分山契、便山契、送山契等類型多樣的山契。這些山契不僅再現了佘族先民的生存發展狀況,而且反映麗水佘族民間的交易慣例,因而具有鮮明的地域特色和民族特色。
關鍵詞:麗水;佘族;山契;類型;內涵
麗水,古稱“處州”,位於浙西南山區。明代以來,佘族先民大量向浙南山區遷徙,定居於“處州十縣”之麗水、雲和、景寧、龍泉、遂昌、鬆陽、青田等縣高山地區。開山劈嶺的佘民形成了“以山為基”的生存模式,訂立了大量關於山地買賣、租討、便換、出判、贈送等內容的契約文書。據《麗水佘族古籍總目提要》所輯錄的契約文書統計,現存山契111份,[1]其中清代45件、民國時期66件,本文擬以這些山契為例探析麗水佘族民間山契的類型及其內涵。
1 賣山契:多“收字”、“存字”,多“山樹合賣”
麗水佘族民間賣山契共77件,占總數69%。由於佘民輾轉遷徙,急需在新的落腳點購置山場,因而賣山契中,佘民向漢人買入山場者多達80%。
1.1 “收字”、“存字”是賣山“正契”必要的補充
麗水佘族民間賣山契中有部分契約未以“賣山契”命名,代之以“賣山收字”、“山契存字”。相對於常見的賣山契而言,“收字”、“存字”內容簡潔明了,隻記載山地土名、交易金額等項,甚至有的僅記載賣家收取買家錢銀情況,或者說明山契存放情況,卻是對“賣山正契”必要和有益的補充。
例如,民國十一年(1922年)麗水葉時福出具給藍石林的《賣山收字》載:“今日與藍石林交易民山一契,四至界限契內載明,今收過契價大洋念(廿)叁元伍角正(整)。其洋即日親收……故立收字為據。”當日葉時福與藍石林交易民山已形成“賣山契”,此則“收字”是契價大洋收取情況的有效憑證。
再如,民國三十六年(1947年)遂昌徐觀發出具給雷順元、雷法興的《山契存字》載:“過水永泉於民國乙醜十四年十二月歸業山契一紙,契內共載六土名,內有土名上堰頭山一處係為雷順元、雷法興兄邊承買管業外,其中有四土名係為本家受買。故水邊歸業正契並上手所有老契均由本家執存。倘雷邊與上列土名山場撿用上手老契,可隨時前來提出照證,本家決無留難等情。恐口難憑,特立存字交與雷邊執存為據。”由於雷邊向徐邊買進“上堰頭山”與徐家向水永泉受買的四土名歸於一契,故由徐家執存正契及上手老契,但徐家允諾“隨時提出照證”。這則“山契存字”與其他“賣山契”具有同等效力,足以取代此次交易徐觀發需出具給雷邊的“正契”。
山地交易過程中,要求出具“賣山收字”、“山契存字”等,除了體現契約文書本身的憑證價值,也反映了“佘客不讀書而偏知書”(民國版《鬆陽縣誌》卷六《風土·佘客風俗》)的秉性。
1.2 麗水佘族民間多“賣山及樹契”。麗水山區林業資源豐富,當地人賣山時常將山上所種樹木一同售賣。通過對麗水佘族民間山契的係統解讀,發現賣山契絕大多數屬於“山樹合賣契”。例如,道光十二年(1832年)麗水《藍仁聰賣山地契》載“自情願將自栽桐樹並自開之地……憑中立契出賣與弟邊為業……其地、樹任憑仁有弟自行管業”。
賣契有“賣皮”、“賣骨”之分,筆者認為,若將“山皮”理解為山場等物權的“表麵附屬物”或“後期栽種物”,那麼,“山骨”就是“山場”本身。麗水佘族民間山契中的“山樹合賣”現象,強調了山場與林木密不可分,采用“合賣”方式,無疑是“連皮帶骨”售賣的最好注腳。
這種“山樹合賣”契約製度,與我國西南部廣西、貴州、湖南山區瑤族、苗族、侗族等少數民族的“種樹還山”契約製度有很大不同。因為,桂黔湘“種樹還山”製度要求山丁每年繳納部分實物地租,並為山主種滿樹木,在樹木剛剛長大就需交還山主,而且限製栽種茶桐杉木等長期有收獲的樹木,[2]帶有一定的“剝削性”、“強製性”。麗水佘族民間賣山契中常有“願賣願斷,如藤割斷”等語,山主將山場賣出之後,不僅“無找無贖”,而且任從買主“執契管業”,至於栽種何種樹木,從來不作限製,既體現了契約製度的平等性,也反映了麗水佘漢兩族人民的友好關係。
2 討山契:真實再現佘族先民的艱苦歲月
討山契,俗名“討山劄”,是麗水佘族民間山契中數量較多的一類,但在國內其他地方並不多見。討山契通常載明所討山場坐落、討來用途等項。
2.1 討山契的成因。由於佘族先民並非麗水原住民,加之經濟實力有限,在無力購買山場的情況下,隻好向漢人或已有一定積累的其他佘民討取、承租山場。畢竟,討山費用比買山費用要少得多。
例如,光緒十五年(1889年)麗水《雷林森討山劄》討山銅錢800文,而同時期光緒四年(1878年)麗水朱良海出具給雷雲福的《朱良海賣山契》買山銅錢10000文。雖然無法準確比較山場麵積,但一定程度上說明了“賣價高”、“租價低”的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