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民事公益訴訟的當事人。民事公益訴訟的當事人問題主要是指誰來做原告。因為民事公益訴訟仍然是民事訴訟,所以原告問題仍應在民事訴訟框架內解決比較合理。根據民事訴訟當事人適格理論,民事訴訟的原告必須是與民事爭議的實體權利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人。民事公益訴訟顯然不能受這一限定,否則既不符合民事公益訴訟的本質也不能很好地實現民事公益訴訟的價值。但是民事公益訴訟原告還是應該要符合主體適格的要求,隻不過可以對當事人適格理論有所突破。筆者 認為這種突破是可以接受的,是理論隨社會實踐變化的一種發展。
其實,公民參與公益訴訟不應該存在當事人適格問題上的障礙。公民社會的建成與發展已經賦予了公民社會主體的地位。社會公共利益關乎每一個公民的切身利益。例如,湖南一村支部書記狀告財政局購買豪車案,村支部書記在主張自己有資格起訴時聲稱自己是公民,是納稅人。財政局違規使用納稅人的錢購買豪華轎車,任何納稅人均得以利害關係人資格提起訴訟,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在公民參與民事公益訴訟中,不要人為地設置主體適格問題上的障礙,任何公民都可以以適格當事人的身份提起民事公益訴訟。
目前關於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主要有兩個。一是檢察院,二是公民(包括組織和團體)。筆者認為檢察院應成為民事公益訴訟的主要主體。首先,國家公權力機關保護公共利益是其職責。檢察院是國家公權力機關,在我國,檢察機關擔負著追究犯罪等嚴重危害公民人身民主權利及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的重任。在犯罪領域,當公民無法自力救濟所受到的侵害時,就由檢察機關提起訴訟進行公力救濟。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和利益時,檢察機關當然地行使公權力,追究犯罪,保護社會。所以,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是檢察機關的職責。民事公益訴訟從性質上與刑事訴訟是一樣的,不同的僅在於程度而已。檢察機關應當成為保護公共利益的主要力量。其次,公權力機關有資源優勢,更利於保護公共利益;參與民事公益訴訟是需要成本的,無論是時間的還是金錢的,對公民個人而言都是不小的負擔。檢察機關與公民個人相比,擁有絕對的資源優勢,可以更好的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最後,檢察院是特定司法機關,司法實務中訴訟程序便於操作。檢察院與公民個人相比,更嫻熟於司法活動,能夠更好的保障司法程序的進行,使民事公益訴訟司法實務操作更容易實現。
所以,我國在設計民事公益訴訟製度時要考慮將檢察機關作為起訴的主要力量,同時要充分考慮公民參與,為公民參與公益訴訟留下廣闊的途徑,這不僅對保護公民與社會權益有重要意義,更對推進社會法治進程意義深遠。
(三)民事公益訴訟的既判力問題。既判力即民事判決確定的實體權力對法院和當事人具有的約束力。民事判決對當事人約束力要求當事人必須特定。民事公益訴訟中被告是特定的,但原告的特定性就不好界定,因為訴訟結果是原告要麼享受權利要麼承擔責任,那麼這個權利或責任主體到底該是誰,是檢察院或提起訴訟的公民還是“大多數人“?這個問題直接關乎生效判決的執行問題。
綜上所述,我國民事公益訴訟法律製度的設立是必要的,製度設計的理論研究已取得了豐碩成果,製度框架已具雛形。但在製度設計的具體細節上還須慎而又慎,以免影響實務操作,使製度設計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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