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我國民事公益訴訟的法律構建(2 / 3)

因此,為了能夠切實地通過法律途徑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在民事訴訟法中確立公益訴訟製度已成為迫切需要。

二、我國民事公益訴訟現狀

我國目前缺失公共利益民事司法保護製度。

近年來,隨著人們法製意識的不斷增強,公益訴訟案例不斷增多,縱觀這些帶有公益性質的訴訟,發現其結果大多不盡如人意,主要有以下幾種結局:

1.受害者無法或不願意提起訴訟。以國有資產流失案件為例,國有資產屬於全體公民,國家機關依照全體公民的授權管理國有資產。但對於國有資產的流失,公民卻無法直接提起訴訟,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往往以不具有法人資格為理由拒絕提起訴訟。例如,在湖南省嶽陽縣的一個案件中,受害者縣日用雜品公司和其主管機構縣供銷社明確表示不願意提起訴訟,而嶽陽縣國資辦表示不具備法人資格,有管理權而無訴權。最後,不得不由縣檢察院提起民事公訴,追回國有資產。

2.法院以“非適格當事人”為由不予受理、駁回起訴或判決原告敗訴。如浙江台州畫家嚴正學對設在小學隔壁色情娛樂場所進行多次舉報,行政機關未予理睬,於是起訴椒江區文體局行政不作為,椒江區法院以嚴正學不是受害者為理由判決嚴正學敗訴。

3.受害者雖然勝訴,但未達到預期的維護公益的效果。河南人葛銳以鄭州市火車站廁所收費違法為由起訴鄭州鐵路分局,案件經過近三年的審理,法院最終判決葛銳勝訴,鄭州鐵路分局返還葛銳0.3元廁所收費,並承擔一審、二審訴訟費用各50元。然而根據媒體的報道,鄭州火車站在官司敗訴後,還在繼續收取入廁費用。

造成上述困境的原因是多方麵的,其中之一即在於我國現階段在製度和理念等方麵的欠缺,導致民事公益訴訟製度的建立麵臨著諸多障礙。主要表現在:

對於非直接受害人而言,法律上的障礙直接就來自民事訴訟法對起訴主體資格的限製。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規定,原告必須是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的當事人。顯然,這種規定限製了個人和大多數的組織單位提起公益訴訟的權利,甚至從根本上排除了社會個人和有關組織單位作為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可能。

對於直接受害人而言,其障礙主要體現在:(1)受害者比較分散,重複訴訟,耗時費力並可能引起法院裁判的矛盾。由於缺乏最起碼的判例製度,即使原告“僥幸”贏得官司,這種公益官司的“溢出效應”也是相當有限的。如某位公民就酒店就餐不開發票的行為提起訴訟,法院也判決該公民勝訴,但這一結果的效力隻限於本次消費行為。下一次,該公民到酒店用餐,酒店仍然可以不開發票,其他人也得不到發票。你要維護自己的權利,就隻能再次為自己打一場官司。(2)起訴的成本一般要高於可期待利益。正如美國著名經濟學家諾思所言:“如果私人成本超過私人利益,個人通常不會願意從事活動,雖然對社會來說可能有利。”在起訴者一般居於弱勢地位的情形下,個人通過傳統民事訴訟獲得的利益遠遠低於為獲得救濟的耗費,在訴諸法律主張權利對其而言極不經濟的時候,權利人起訴的原動力便會大為削弱。(3)法律責任製度不完備,法律製裁措施不力。民事公益訴訟建立在民事訴訟基礎上,法院裁判案件當然要適用民事責任之規定。但我國現有的民事責任方式顯然難以勝任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重任的。一方麵,損害賠償是常用的民事責任方式,但在壟斷案件、環境汙染案件等大規模損害案件中,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難於精確計算;另一方麵,當違法行為已經發生,而損害賠償、賠禮道歉、恢複原狀等措施又難於達到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目的的情況下,對違法行為人予以罰款、限製或抑製其行為能力如吊銷許可證、執照等,更能夠充分發揮法律的製裁功能,並能避免其再度違法,但這些措施屬於行政責任方式,法院無權采用。因此,讓法院僅僅在現有的民事責任的框架內對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進行裁決,民事公益訴訟將難於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三、我國民事公益訴訟製度的建構

民事公益訴訟實質上是民事訴訟,是特殊的民事訴訟。因此,民事公益訴訟製度構建既要建立在一般的民事訴訟的理論基礎之上,符合一般的民事訴訟要件,同時因其自身的特殊性,有必然會對一般的民事訴訟的具體製度有所突破。

首先,民事公益訴訟必須符合民事訴訟的一般理論,比如必須有引起訴的原因,即發生糾紛或實際侵害;適格的當事人;既判力理論,判決的執行等,此不贅述。

其次,主要談談我國民事公益訴訟的法律構建的幾個特殊問題。

(一) 民事公益訴訟的範圍。民事公益訴訟是因社會公共利益受到非法侵害而引起的民事訴訟。可見,其訴訟範圍應限於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什麼是公共利益?這是一個邊界很難界定清楚的問題。我國目前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基本采模糊概念,大家都覺得公共利益是存在的,但它是個什麼樣子實在說不清楚。所以,現實中出現了很多打著“公共利益”的旗號嚴重侵害公民權利的情形。真正的為了公共利益而迫使私權讓步往往不能依法隻能依“感覺”或依“良知”。我國民事公益訴訟法律製度的構建必須嚴格界定“公益”範圍,尋求“公益”和“私益”的平衡保護。這裏還有一個問題,公共利益是指“大多數人的利益”,即侵害公共利益就是侵害大多數人的利益。那麼,一個人的利益受到侵害,受害者不訴或不能訴,偏有路見不平拔刀相助者代為起訴,該不該納入民事公益訴訟範圍也應慎重對待。筆者認為,在處理這個問題時,一定要注意對私權的尊重,同時兼顧對公益的維護。如果受害者不願意自己起訴且所受侵害帶有較明顯的私益性,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誌。如果受害者不能起訴且所受侵害帶有較明顯的公益性,如情節較嚴重的家庭暴力,則應當納入民事公益訴訟的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