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與法
作者:許曼青
摘要:國內企業伴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以及世界經濟全球化的不斷發展,獲得了曆史難得的機遇,同時所麵對的機遇與挑戰也十分嚴峻。隨著市場競爭範圍的擴大和加劇,對於企業規模的大小的要求變得愈加重要。擴大企業經營規模必須伴隨大量資金和原材料的支持。因此,通過市場融資成解決企業增資、擴大經營規模,已經成為企業生存與發展的重要保證,所以靈活高效的擔保方式是解決市場融資問題的前提和要求。過去我國大部分企業都是沿用擔保法規定的幾種傳統的擔保方式,但是隨著經濟的發展和著眼於未來,過去的那些擔保方式不能全麵滿足和適應企業融資擔保的需要。目前有一定數量的企業已經開始通過采取一種重要、高效的融資擔保製度一一浮動抵押,浮動抵押是《物權法》規定的一種新類型擔保工具,但《動產抵押登記辦法》並未對浮動抵押權的登記做出特別規定,登記實踐中各地的把握標準不一,本文正是對浮動抵押登記的效力跟範圍作進一步的論述跟闡明。
摘要:浮動抵押登記;設立登記;確立登記;變更登記
中圖分類號:DF52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1-828X(2011)01-0222-01
我國《物權法》為了解決企業融通資金的需要,明確認可將來取得的財產之上可以設定抵押權,對浮動抵押權製度作出類似於英國法德規定,在《物權法》第181條中規定:“經當事人書麵協議,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實現抵押權時的動產優先受償。”浮動抵押權為抵押權的一種,登記自屬其公示方法。但與固定抵押權相比,浮動抵押權的登記內容、事項以及登記方法和程序與固定抵押權應當有所區別,浮動抵押權具有浮動抵押標的物的流動性、不確定性,浮動抵押人對抵押財產享有自由處分權等特點。並且《動產抵押登記辦法》對浮動抵押權的登記沒有做出特別的規定。
一、浮動抵押權登記的效力
浮動抵押本身對於抵押權人和第三人利益的保護較弱,因為浮動抵押是指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者以其現有和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設定抵押,抵押人在正常經營活動中可自由處分其抵押財產,在發生法定或約定事由時抵押財產得以確定,抵押權人就該確定的抵押財產優先受償的一種特殊抵押,所以各國立法一般將登記作為浮動抵押權的公示方式,目的是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有效、便於與抵押人進行交易的第三人了解抵押人的財產狀況。在英國的國內立法中就明確規定“未經登記的浮動抵押權,其效力僅及於抵押人和抵押權人,不得對抗公司的清算人和任何債權人。我國市場經濟尚不成熟,交易活動的誠信度不高,應規定浮動抵押權登記製度”。我國《物權法》第189條規定:“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的動產抵押的,應當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支付合理價款並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因此,上述法律對浮動抵押權登記效力的規定與動產固定抵押權登記的效力相一致,都是采取“登記對抗主義”主張。
二、浮動抵押權的設立登記
浮動抵押權的登記申請人中的抵押人僅限於為自己債務提供擔保的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物權法將浮動抵押權的標的物限定為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以上述全部財產設定抵押固能發揮該製度潛能,但以上述部分財產(如所有原材料、半成品和產品)設定抵押亦可反映該製度的特色。除此以外的動產不得設立浮動抵押,不動產也不得設立浮動抵押。浮動抵押權的標的物不是單個的特定物,而是集合物。抵押物的集合性是對傳統物權法上一物一權原則的突破。在實踐操作中,是否以現在或將來的全部或一類財產為抵押標的物就應登記為浮動抵押權,《物權法》中的第180條第2款、181條的規定,可以看出是允許集合物作為抵押權的標的物的,即第180條第2款“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並抵押”,二是第181條所規定的浮動抵押;第180條第2款是關於集合物固定抵押權的規定。由此可見,作為觀念上的“一物一權”,集合物不但可以作為固定抵押權的客體,同樣也可以作為浮動抵押權的客體,所以,以集合物為抵押標的物的不一定登記為浮動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