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的法人治理結構之比較研究
作者:趙沁韻
摘要:法人治理結構是上市公司建立和完善現代企業製度的核心問題。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是指,依照《公司法》建立在股權多元化基礎上的,公司內部組織機構各負其責、協調運轉、有效製衡的管理結構。目前,國際上主要有三種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立法模式。我國上市公司的法人治理結構長期表現出“形備而實未至”的特點,治理效果不甚理想。因此,必須通過借鑒國際的立法及實踐經驗,不斷探索完善我國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結構。
關鍵詞:上市公司 治理結構 比較研究
一、各國立法模式之比較
從各國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機構設置及權限分工看,各國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可以具體分析為外部治理結構(outsider system)和內部治理結構(insider system),其中外部治理模式中以美國模式為代表;內部治理模式又有兩種典型的模式,一種是德國模式,一種是日本模式。
(一)美國模式
美國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模式的最大特點是股東大會隻設董事會,不設監事會,董事會既是業務執行機構又是監督機構。
在公司組織機構權限劃分上,美國公司經營上仍堅持董事會中心主義。由於董事會兼具經營與監督的雙重職能,使得公司法人治理中的監督部分很難奏效,針對此缺陷,美國《公司法》創立了獨立董事製度,即要求公司董事會組成人員中必須有一定數額的外部董事,有這些不在公司任職的外部董事對公司經營進行監督,並強調董事的獨立性是履行監督職責的保證。
美國法人治理模式的另一個重要特點是它的外部市場控製。美國發達的證券市場使得投資者在該領域得以“用腳投票”,以及通過證券市場對公司進行兼並收購,由此對公司經營管理層形成巨大壓力。
(二)德國模式
德國公司法人治理模式從總體上說仍堅持著董事會中心主義,其最大的特點是監事會的職權很大,以至於被成為“強大的監事會”。除了監督權,監事會還具有選舉和罷免董事會成員的權力,由此得以有效的製約董事會的行為。
職工參與公司治理結構是德國公司治理結構的最大特點,而職工是通過參與監事會來達到對公司治理的。德國監事會由股東代表和職工代表共同組成的模式,是資本與勞動對公司的共同治理模式,在德國公司監事會中,職工代表可占到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的席位,職工監事與股東監事享有同等的權限。
德國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另一個突出特點是銀行在公司治理結構中的重要作用。銀行不僅與公司存在業務貸款關係,還可以持有公司的股票或受托成為股份表決權行使的代理人。其通常以控股大股東的身份通過股東大會選舉銀行的代表進入監事會,通過監事會直接控製公司的治理。據調查,在德國最大的100家公司中,銀行在75家公司的監事會中擁有席位,20家監事會的主席由銀行代表擔任。
(三)日本模式
日本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特點是在公司機構設置了股東大會、董事會及代表董事、監察人。董事會成員的法律地位類似於美國模式中的情況,但董事會是會議製機關,隻享有業務執行的決定權,不適合承擔具體的業務執行,對外並不能代表公司。能對外代表公司的是代表董事,從董事會中選舉產生,負責執行董事會的決定及處理日常經營事務,由董事會進行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