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增加天津農民財產性收入實現機製的探索
經濟研究
作者:毛麗芹 劉祥琪
【摘要】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賦予農民更多財產權利”,但在現行體製下,農民無法通過財產的流轉、抵押、入股、融資來增加家庭的財產性收入。如何發揮製度創新優勢,進一步賦予農民完整的產權是提高農民財產性收入的可行性路徑。本文以天津為例,在分析了製約農民財產性收入原因的基礎上,總結天津增加農民財產性收入的製度創新實踐,最後提出了相應的政策建議。
【關鍵詞】財產性收入 集體產權 農地流轉 抵押
維護農民的土地財產權益是中央一貫的方針政策,從改革開放這三十多年的實際情況來看,農村土地製度框架的演變確實是在不斷的強化農民對於土地的實際控製,而農民在控製了土地資源後,所獲得的收益是在不斷增加的。首先是從80年代的一號文件,再到1998年十五屆三中全會決議以及最近召開的十八屆三中全會,先是十五年不變,隨後是三十年不變,提出生不增死不減,然後到2008年提出的穩定現有的土地承包關係“長久不變”,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權能的完善是一步步推進的。
一、製約農民財產性收入的原因分析
在城鄉二元的體製下,隨著城市資本市場和房地產市場的發展,當城鎮居民開始享受較多的財產性收入時,農村居民卻麵臨著一係列製度性障礙,難以享受更多的土地財產性收入。集體所有權能殘缺和農民土地財產權缺失,致使農民土地財產權不斷遭到來自各種勢力的剝奪和侵犯,增加農民財產性收入亟待製度創新。
(一)集體經濟產權製度。
依照我國法律,集體非農建設用地必須首先通過征收或征用,變為國有土地後方能進入土地市場。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政府征用農村集體土地,會向農民支付征用土地的補償費用。但是與土地增值總額相比,農民得到的收入和補償卻微不足道。但在農民宅基地的單獨流轉受到禁止,就連農民具有產權的房屋移轉也會遭遇法律、政策障礙。
農村集體資產是發展農村經濟和實現農民共同富裕的重要物質基礎,對農民實現集體收益分配權,增加農民財產性收入具有重要影響。但就實際情況來看,我國集體經濟基礎還相當薄弱。農村社區集體經濟組織不僅擔負著發展壯大農村集體經濟、建設現代農業、促進農民增收的責任,還承擔著為農村基層提供公共服務、負擔部分公共事務管理經費的責任,因此我國農村村級債務負擔普遍沉重。再加之農民享有的集體收益分配權也沒有落實到位,導致農民從集體經濟組織獲得的可分配收益數量較少,對農民收入的貢獻也較小。
(二)金融製度。
目前,我國的農村和農業發展麵臨著資金不足的瓶頸,對農村的金融支持不足,其中最重要的因素是抵押物不夠。但是,根據我國《物權法》和《擔保法》的規定承包地和宅基地不得用於抵押。原因之一,就是承包地和宅基地來源於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權,如果用於抵押,那麼集體經濟的成員權是否還存在呢?原因之二,如果農民經營失敗,是否可以將抵押物處置給非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是否全社會都可以交易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免費財產?因此,對於承包地和宅基地的抵押問題還不僅僅是農村金融的問題,還涉及到農村的基層治理,在沒有相關的配套措施的保障下,農地的抵押市場是不能放開的。因此,完善農村金融體係是實現農民財產性收入增長的重要途徑。
(三)社會保障製度。
我國農村保障製度的缺陷導致農民無力抵禦各種風險,進而抑製了農民的投資選擇。我國現有的社會保障體係主要覆蓋城市居民,而農村居民社會保障範圍小、標準低,資金嚴重不足,還缺乏相關法律保障。由於農民本身收入水平低下,在不能充分得到社會保障的情況下,無力抵禦各種風險。因此農民不得不把有限的資金做為教育、醫療、養老等準備金而存入銀行,從而限製了農民的投資選擇。因此在社會保障製度不完善的狀況下,當居民未來支出預期不確定時,必然會增加預防性儲蓄,以備不時之需。這就決定了農民會倍加珍惜所擁有的財產,不敢輕易選擇風險較大、成本較高的投資項目,致使投資回報率不高,財產性收入回報也就不高。
二、天津增加農民財產性收入的製度創新實踐
在天津市促進城鄉一體化“三改一化”創新實踐的基礎上,總結破除城鄉二元壁壘、加快形成城鄉一體化發展新格局的經驗,本文將探索如何真正從體製上解決多年來形成的城鄉分割的二元格局,多渠道拓寬農民財產性收益來源,使農民分享更多的城鎮化與工業化的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