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關於新《保險法》不可抗辯條款的思考(2 / 2)

2.4不符團體保險要求。所謂的團體保險指以獨立核算的主體為投保人,為其所有團體成員投保的保險。要想獲得保險保障,就需要成為團體的一員。但是團體成員本身存在流動性,如果被保險人離開團體的化,承保範圍是否變化就需要重新界定。在這樣的情況下也就難以確定不可抗辯條款的作用。

3.不可抗辯條款存在的問題

通過如上闡述,我們對引入不可抗辯條款的優勢和弊端有了深入地了解,這也可以使我們更好地認識不可抗辯條款存在的問題。具體來說,不可抗辯條款存在的問題主要體現如下:

3.1規定過於籠統。可抗辯期兩年的前提是保險合同成立,如果期限超過兩年的話,保險合同也就不能由保險人無權解除。至於兩年內出現意外如何處理,法律並沒有明確的規定,這樣勢必會造成保險人和投保方的糾紛。

3.2存在例外情況。法律講究的是邏輯嚴禁,在規定不可抗辯條款的國家和地區,為了確保不可抗辯條例的嚴謹性,都在條款的使用上提出了一些例外的情況。如果出現例外情況的化,即使已經在可抗辯期以外,保險人也享有合同解除權和拒賠權。雖然《保險法》修訂案裏麵規定了不可抗辯條款,但是例外情形卻並未包含在適用條件之中,這樣就會導致諸多問題。

3.3不適於財產保險合同。不可抗辯年條款在保險法總則裏麵,這主要是為了發揮其對所有保險合同的指導作用,當然財產保險合同也是其指導的內容。但是我們應該看到,財產保險合同采取賠償原則。財產保險合同並不需要很長的合同期限,調查取證也並不是十分複雜,相較於人身保險合同的定額賠償原則有著較大的出入;且人身保險合同期限較長,且取證比較複雜。從這個角度來看,不可抗辯條款對財產保險合同指導意義並不是很大。

4.完善保險法上不可抗辯條款的對策

通過上述分析,我們對不可抗辯條款存在的問題有了深入地了解,為此,就需要提出相應的完善對策。具體來說,可以從如下幾個方麵著手:

4.1明確條款例外情況。人身保險合同訂立在很大程度上收到被保險人年齡、家族病史、近期健康等三個方麵的影響,把握好這三種情況,能夠更好地保護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保險人濫用解除權的情況也將得到很大地緩解。

4.2選擇條款適用險種。財產保險合同的賠償原則與人身保險合同有著很大的差異,為此,財產保險合同並不適用不可抗辯條款。逼著認為可以將不可抗辯條款放置於分則的人身保險合同部分下,這樣能夠更好地發揮不可抗辯條款的指導作用。

4.3確定複效合同的適用。複效合同的前身是處於中止狀態的保險合同,由於得到了保險人的同意,並補繳了保險金,才能使合同在效力恢複。複效合同是以前合同的延續,並不是新的合同。從這個角度來看,複效保險合同的可抗辯期間不能重新計算,不然的化就會造成可抗辯期間延長,立法初衷也就不複存在,保險人的利益也將受到很大的損害。也正是因為這樣,逼著認為在明確規定在保險合同複效之時,可抗辯期間的時間不應該重新計算,而應該在複效後的合同中予以扣除。

5.總結

通過上述的論述可見, 新《保險法》關於不可抗辯條款的規定不但維護了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促進了保險業的健康發展。但是我們也應該看到不可抗辯條款存在的問題,為了彌補不可抗辯條款的不足,最好方法是在借鑒國外條款的基礎上,把握我國的具體國情,盡快製定相關實施細則。明確適用的前提條件和例外情形,並進行詳細的司法釋義,使不可抗辯條款真正起到積極的作用。本文闡述了新《保險法》不可抗辯條款的優勢和弊端,分析了新《保險法》 不可抗辯條款存在的問題,並提出了完善不可抗辯條款的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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