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元化投資及研發合作的國家科技計劃項目成果的歸屬爭議及其製度建議
改革探索
作者:鄭碧 孫君子
【摘要】本文以國家科技計劃項目的投資主體和研發主體多元化為視角,分析其成果歸屬及運用製度中存在的問題,並以英國相關政策及實用工具為範例,分析後提出建議製定強製性及引導性規範,以期在國家權力幹預及多元化投資研發合作方“意思自治”間達成權益分配平衡。
【關鍵詞】國家科技計劃項目;知識產權;意思自治;引導性規範
近年來國家科技計劃項目呈現出投資主體和研究開發主體多元化的趨勢,企業作為投資主體和合作研發主體參與其中的比例逐年提升。隨著日前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深化體製機製改革加快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的若幹意見》的出台,有望激勵促成更有效的科研成果轉化運用機製。筆者認為,在這樣的大背景下,討論多元化投資及研發合作的國家科技計劃項目成果的歸屬爭議及其解決思路,頗有實際意義。
一、現行立法下的歸屬製度及其存在的問題
討論國家科技計劃項目成果的歸屬,首先須關注三部法律和部門規章:《國家科研計劃項目研究成果知識產權管理的若幹規定》(2002年,科技部和財政部聯合頒布,以下簡稱《若千規定》)、《科學技術進步法》(2007)、《國家科技重大專項知識產權管理暫行規定》(2010年,財政部、發改委、科技部、教育部等四部委聯合頒布,以下簡稱《暫行規定》)。該三部法律和部門規章確定了我國現行立法對國家科技計劃項目成果的一般歸屬原則是“以項目承擔方持有為原則、以國家持有為例外”。再看《促進成果轉化法》及《合同法》,綜合該兩部法律的相關條款可得出:國家科技計劃項目的投資人或研發參與人可視貢獻度成為項目成果共有人,且在一定情形下享有免費實施、優先受讓等權利,如當事人“意思自治”對權利義務做出特別約定則須被優先適用。綜合分析上述現行立法及政策,筆者認為存有兩個問題:
問題一:對國家權力的介入和實施缺乏相應的製度安排。上文提到的《若千規定》、《科學技術進步法》、《暫行規定》裏確定的“以國家持有為例外”的情形,在《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及《合同法》裏沒有作出充分的呼應。根據《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及《合同法》的規定,多方主體合作形成的國家科技計劃項目成果可由合作各方進行協商約定,若無約定或協商不成的,則可引用的相應條款進行權利義務界定。那麼問題在於:如因涉及國家安全利益等原因需對項目成果收歸國有或限製其流轉運用的,如何在各方主體自由協商環節作出合理的交待。換言之,如何既保障必要的國家意誌貫徹又不影響自由契約效率?這是現行立法和政策需要補充回答的一個問題。
問題二:對項目主體間的自由協商缺乏必要的引導性規範。從上文不難看出,現行立法對多方主體合作形成的國家科技計劃項目成果的歸屬問題做了充分的放權,以當事人“自由協商”結果為優先適用。但是這種放權並沒有促成實踐中的充分有效協商,根結在於多元化投資和研發合作項目本身的特點。隨著近年來科研合作的跨國跨界化、專業分工細化等趨勢,多元化投資和研發合作的國家科技計劃項目逐步集成了科研界和企業界的研發資源,其產出成果很有可能覆蓋到未來新興產業的核心技術和共性技術,在轉化應用上也有相應比較複雜的結構。企業界參與其中的目的往往在於通過聯合資助、合作研發第一時間掌握項目所指向的未來新興產業的核心技術和共性技術信息,由此會演化出對項目成果的知識產權歸屬、後續產品開發話語權甚至潛在的技術壟斷力布局等一係列具體的訴求。而高校和科研院所在現有科研競爭及管理體製下則更看中項目成果本身的學術價值,且通常主張對項目成果享有進一步研究的權利。所以訴求不同的多類主體極易在項目成果的歸屬以及由歸屬引申出來的運用權益上引發爭議。實踐中大量項目在簽署研發任務書時側重對研究目標、進度、經費預算、成果形式等內容的約定,而對於成果歸屬及相關權利分配則頻繁使用了類似“未盡事宜,各方另行商議”這樣的表述。筆者認為,被回避的問題,可能就是最有協商難度的問題,也是容易引發爭議的問題。這個爭議會由項目成果歸誰所有為焦點,引申出知識產權布局、後續產品開發、學術成果發布等相關權益分配上的一係列爭議。為了預防或降低這些爭議的出現,需要在現行立法框架下出台配套的製度性工具,用於引導促成各方主體的充分有效協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