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德國核能安全和環境保護調控模式借鑒(2 / 3)

從立法範圍上看我國核能安全環境保護立法的體係。我國核能開發和利用的法律法規分為三個層次。第一層次為國家的法律,比如《放射性汙染防治法》、《原子能法》等,它是我國核能安全和環境保護立法的基礎。第二層次為國務院頒布的條例,如《民用核設施安全監督管理條例》、《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保護條例等》,它們為核能安全環境保護操作的方向。第三層次為國務院各部門發布的規章製度,它們細化了條例的操作方法、給予了核能安全環境保護管理相關的規定、擬訂了一係列技術指導文件等。從整體上看,我國核能安全環境保護立法的步伐正在加快,關於核能開發和利用的體係正在逐步完善。

從核能安全環境保護立法的方向來看,我國的法律正向三個方麵進行:對核武器進行嚴厲的管製,不得讓核武器擴散;對於核開發和利用可能會引起的輻射以及汙染問題,我國要求用一套嚴格的審批製度和管理製度對核能可能會產生的威脅進行控製;對於核能的開發和利用可能被恐怖份子用來威脅社會的問題,我國正在建立一套嚴格的核安保製度。為了讓這套法律體係進一步完善,我國目前正在從責任劃分和立法規範上調控我國核能安全環境保護立法。⑦

從責任劃分上看我國核能安全環境保護立法的實質。我國的法律體係包括刑事、經濟、民事製度等,然而核能安全保護立法不屬於以上的任何一項製度。核能是一項新興的科學技術,目前關於它的立法還存在大量的空白,法律的細節還非常不完善。其中核能屬於哪一項法律領域,目前還沒有一個確定的範圍,如果立法的領域範圍不夠明晰,在遇到法律責任範圍的時候,就很難確定應該使用哪一個領域的法律體係給予責任劃分。

我國核能開發的行政法規不多,然而與之相關的規章製度卻有很多,這些法律和規章製度在責任劃分上存在很多矛盾。以我國《放射性汙染法》為例,這部行政法規的授權過多、過濫問題,使核能安全環境保護責任難以劃分。如我國《放射性汙染法》第八條規定,衛生部門應當監管放射性汙染,使之不能對環境產生汙染;然而第九條又同時規定,環境保護部門應該控製好放射性汙染問題;第十五條又規定,運輸部門要做好放射性汙染的控製等。從這部法律法規的條款規定來看,沒有明確規定放射性汙染這個問題應該具體由哪一個部門監管、哪一個部門應當擔負起控製放射性汙染問題的全責。

然而,從核能的開發和利用來看,《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沒有詳細規定核能的開發和利用的範圍,也沒有規定與之相關的範圍,應從哪個法律依據著手調控現有的法律,成為一個難題。目前,關於核能的開發和利用,立法的依據為環境安全保護、經濟技術條件等,然而僅僅隻以這些法律依據來看,它還未形成一套法律體係,不能構成法律依據。⑧如果依照德國的案例來看,因為它們有法律空白時的安全性原則、法律不明晰的約束性原則、人身安全化的保護性原則、風險不確定的製約性原則這四項原則,所以可以給出一個判決的標準。然而目前這些原則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是相違背的,在我國的法律體係還不完善的前提下,如何劃分核能安全與環境保護的責任問題成為一個難題。

假設將核能安全和環境保護的問題納入關於社會安全保護體係,那麼這種體係將無法兼顧核能的開發和利用未來將會繼續向前發展的情況,這也有悖專門為核能的開發和利用立法的精神。如果用社會安全保護體係來管理核能安全和環境保護等問題,就要給予一個安全的標準,可是目前全世界範圍內都沒有一套核能開發和利用的安全標準體係。如果不能將核能安全和環境保護問題的責任劃分清楚,那麼核能安全環境保護立法將不具備可操作性。

從立法規範上看我國核能安全環境保護立法的操作。關於核能安全環境保護的立法,我國目前既無一套完整的體係,又無一套具體的責任劃分標準,這就意味著各自為政的法律條款顯得缺少操作性。⑨這種可操作性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麵:法律條款標準性欠缺,比如我國的《放射性汙染防法法》規定國家核安全局要負責審查開發核能的組織、評定核設施的安全及運營單位是否具有安全保護的能力,可是全世界目前也沒有一套放射安全性能的標準,這就意味著無法描述核能開發單位無法保障安全和環境保護,使法律缺少可操作性;法律條款方向性模糊,比如我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核設施安全監督管理條例》中說明,如果要利用和開發核能,必須是以安全為前提,且要有一套安全保護措施,可是這個條款的方向非常模糊,幾乎沒有可操作性;法律條款體係性缺位,我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核設施安全監督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中有一個條款,它說明要開發和利用核能,就必須遵守國家的法規,嚴守各種安全措施,可是在我國關於核能安全和環境保護體係極不完整的前提下,應當遵守哪部法律法規、應當遵守哪條安全措施卻沒有詳細的規定,如果立法條款沒有明確的指代性,即意味著法律條款沒有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