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核能安全和環境保護調控模式借鑒
國際研究
作者:陳瑋
【摘要】因為核能的開發和利用伴隨著極大的風險,所以核能安全和環境保護立法具有重要意義,它能促使相關部門和企業在從事核能開發和利用的研究時意識到安全和環境保護的問題。文章以德國關於核能安全和環境保護的調控模式說明我國核能安全和環境保護立法存在的問題及完善的方向。
【關鍵詞】德國 核能安全 環境保護 調控模式
【中圖分類號】X24 【文獻標識碼】A
核能發展帶來的安全和環境保護立法問題
1986年,前蘇聯切爾諾貝利核電站的第四號反應堆出現了爆炸現象,由於事發突然,發電站沒有對這次核爆炸的事件進行有效控製,導致這些輻射塵飄散在大氣層中,造成的輻射量為廣島原子彈輻射影響的400倍。切爾諾貝利核事故發生以後,造成的直接傷亡人數為4000多人,輻射引起病變造成的死亡人數計有9000多人。
2011年,日本的輻島核電站發生了放射性物質泄漏事故,這次泄漏的放射性物質包括磺、鍶、銫等,它們能給人們的生命造成極大危脅。①由於這次核輻射事件被有效控製,在核電站周圍受到核輻射影響轉為癌症的人數在100人以下,日本福島核輻射事件被稱為切爾諾貝利核泄漏事以後第二大核泄漏事件。②
從兩次核泄漏事故的死亡人數對比來看,防範核泄漏事故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為了能夠控製核能對人們帶來的不利影響,人們要求從立法的角度調控核電站運營的模式,讓核電站做好安全和環境保護工作。③
德國核能安全和環境保護實例
關於核能安全和環境保護立法的問題,1978年8月,德國有一件非常經典的案例,它體現出關於核能安全和環境保護立法的核心。這則案例的原告為距離核電廠一公裏內的一家農場經營者,他針對核電站經營許可進行起訴。德國的初審刑政法院駁回農場經營者的個人起訴,將之移送至聯邦憲法法院。德國的聯邦憲法法院認為該核電站的建立違反了憲法的原則,核電站的運營應當停止。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關於該案的判處依據為:核能法未對核電站滋生的反應堆作出明確的規定,依照法律保留性原則與明確性原則,核電站應停止運營;核電站產生的新能源具有太多未知性。從這個案例的判決中,可以看到德國政府確立了核能安全和環境保護的四個立法原則:
法律空白時的安全性原則。當時德國尚無專門的法律條規對核反應堆的問題做出規定,這是法律的真空地帶。而德國的聯邦憲法法院認為核電廠的核能反應是一個特殊的領域,它是一種正在發展的高科技,人們還不能控製核反應產生的結果。在該風險可能沒有具體的辦法控製且法律還未做出相關規定的前提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認為應該基於安全性原則,以保護人的生命安全為優先給予判處。
法律不明晰的約束性原則。德國聯邦法院應用到對於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可以根據具體的事例,選擇一個可以操作的判決方法,對之進行定義。然後該判決將是法律概念進一步確立的一個正麵案例或者反麵案例。以德國情況,人們是否可以有效控製核能出現事故以後產生的後果,關於這一點,當時德國的法律沒有具體類似問題的描述,它屬於法律的真空地帶,對於核能可能產生的後果法律上具有不明確性,德國就以人身安全和環境保護為原則,要求停止核電廠繼續建設。
人身安全化的保護性原則。核能反應堆的泄漏有可能會危害人們的生命安全。如果要讓核電廠的核反應堆能夠安全化,就需要對核反應堆產生的各個環節做安全評估,而核電廠必須以此評估標準作為生產的方向。而當時核能技術是一項新興的技術,人們無法評估核能開發和利用的後果。如果堅持開發和利用核能,就是輕忽人們的生命安全。④在科學的發展與人的生命安全兩者之間衡量,由於該科學技術發展具有太多不確定性,於是聯邦憲法法院以人們的生命安全保護為前提,行使保障人的生命安全的權力。
風險不確定的製約性原則。在德國的核能案例中,涉及到科學技術水平的評估問題。如果要讓核電廠做好安全的環境保護工作,就應該提出一個科學的指標,這個科學的指標是核電廠生產和管理的方向。⑤然而核能是一項新的科學能源,當時還沒有一套科學的指標給核能安全和環境保護做評估。而立法機構卻不能擅自跨越自己的職能範圍,所以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以人的生命安全為優先做出判決,直至有一天科學技術發展到能夠提出一套科學的核能安全和環境保護體係。
我國核能安全和環境保護的立法分析
1984年,我國的立法機構意識到核能將會被普遍應用,為了使核能在發展的同時兼顧到安全和環境保護的問題,出台了第一部關於核能的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原子能法》。2003年,我國製訂《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汙染防治法》,這是當時我國唯一一部與核能開發有關的安全和環境保護法。2011年,日本的放射物質泄漏的情況引起了我國對核能安全與環境立法的重視,我國將核能安全和環境保護立法列為第三類立法,開始完善核能相關的法律體係。⑥目前我國關於核能安全環境保護立法的體係以《放射性汙染防治法》為基準,以《民用核設施安全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為操作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