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賣方特有風險控製問題探討(2 / 3)

二、控製ERPA項目下的賣方違約風險

由於CER是完全基於法律文件的“虛擬”商品,這使得ERPA與傳統的國際貨物買賣截然不同,再加上CER交易的遠期性,大大增加了合同的複雜程度。盡管ERPA在諸多方麵獨具特色,但作為買賣合同,其核心內容仍是CER的交付和付款,ERPA中所有的對賣方風險控製的處理均以此為中心展開。

(一)設置EPRA生效先決條件,規避履行不能的風險

在簽訂CER遠期買賣合同時,規避交付不能的違約風險是國內賣方應當考慮的首要問題。筆者建議將賣方需要規避的主要風險設置為ERPA的生效條件,在ERPA中明確雙方關於出售CER的約定是建立在CER成功簽發的基礎上,如果CER不能成功簽發,雙方對於預期利潤損失各負其責,雙方互不存在合同責任。生效條件設置以後,買方為了避免無限期地等待承擔購買義務,往往要求對生效條件附期限,這個要求看似合理,實際上是對賣方非常不利的。因為項目東道國批準手續是以現有合同和現任買方為基礎簽發的,審定和注冊申請又是以東道國的批準函為基礎做出的,如果合同中途確定性失效,賣方就必需重新尋找買方,重新辦理東道國批準、審定等審核程序。解決這個問題的對策有兩個:第一是“順水推舟”, 即賣方答應這個提議,但是時間點設置的要足夠遠,遠到如果到那個時間生效條件還沒有滿足,就基本上沒有滿足的可能性了;第二是“以攻為守”,即一旦買方提出給生效條件加時間限製的要求,賣方可要求買方負責承擔前期投入的費用。

(二)與買方約定,如果CDM項目失敗,由買方購買項目產生的自願減排量

企業開發CDM項目應該重視自願減排在項目中的應用,第一,是CDM項目注冊之前的減排量可以申報為自願減排項目;第二,是萬一CDM開發失敗,可以將整個項目作為自願減排項目申報以彌補預期利潤的損失。出於這樣的考慮,企業在CDM開發初期選擇買方時,應當把是否願意購買項目產生的自願減排量作為選擇買方的綜合標準之一。如果選定的國外買家同意這樣做,那麼在ERPA合同中應該添加相應的條款,以將雙方的約定固定下來,便於日後遵照執行,例如,如果項目注冊CDM失敗,雙方同意就項目簽訂自願減排量購買協議。

(三)做好CER交付與付款環節中的風險規避

首先,在涉及到買方付款的能力問題上,盡管當前有預付貨款、銀行保函擔保付款、托管賬戶、聘請擔保人等多種方式,但筆者認為采用信用證方式是理想的結算方式,即由買方先將貨款交存銀行,由銀行開立信用證,通知異地賣方開戶銀行轉告賣方,賣方按合同和信用證規定的條款發貨,銀行代買方付款,是一種銀行信用的擔保文件,減少了賣方的風險;其次,在涉及到聯絡人問題與CER交付問題上,鑒於聯絡人實際上獨自壟斷與EB所有溝通,在實際上掌握支配了CER,以及增加、減少或更換項目參與方權利的作用,因此,如果買方要求擁有聯絡人的位置,則賣方有必要要求在CER的交付程序上做出不利於買方的安排,同時將風險轉移的時間點向前推移,約定CER簽發為賣方完成交付的標誌;再次,在涉及到交付不足的風險以及超額產生的CER問題上,筆者認為最理想的做法是,由賣方承諾交付數量,但約定交付義務在整個合同期內綜合核算,年度交付額不具有約束力,某一年度的交付量短缺可以用其它年度超額產生的CER補足,並且,除非證明賣方在項目開發運營CDM項目過程中存在重大過失或故意行為,產量不足的情況應視為不可抗力,賣方交付不足的違約責任應予以免除。這種方式在形式上由賣方確定性地承諾交付數量,賣方借此獲得較好的談判地位,爭取更好的交易條件。

(四)謹慎賦予買方ERPA解除權

通常,買方希望取得解除權的終止事由有:任何賣方的陳述不真實或賣方違反任何保證條款;除上述以外,賣方違反ERPA項下的其它義務;賣方股權結構發生變化;賣方資不抵債或進入破產相關的程序等。對於買方的上述要求,賣方應該針對性地采取不同態度和措施:對於第一種情況,賣方應對陳述和保證條款給予足夠的重視,力求陳述與保證條款具有客觀的可測量性和判斷標準,同時賣方應與買方就陳述、保證條款和解除權進行切實的磋商,針對不同情況分別處理,對於應該給予的合理的解除權應當接受買方要求,同時應要求買方也給予對等的解除權,以達到相互製衡。對於第二種情況,首先判斷賣方違反的ERPA義務是本質性義務還是隨附性義務,是實質性違約還是非實質性違約,對於實質性違約,在對方給予對等的解除權或給予其它重要對價時,可以考慮承認對方對合同的解除權;對於非實質性違約,不應承認對方對合同的解除權。對於第三種情況,賣方應慎重考慮,為了消除買方顧慮,同時不對自身的經營做出過多限製,建議賣方向買方提供相應的保證作為解決方案。對於第四種情況,賣方企業應適應國際貿易的通行做法,即要求在對方資不抵債、進入破產程序的情況下擁有合同解除權,對這類解除權要求應考慮予以接受,但必須要求對方給予對等的權利。

(五)選擇有利於己方的ERPA準據法以及糾紛解決方式

為更好的保護本方利益,合同雙方都希望能夠適用自己國家的法律,雙方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時,一般選擇第三國法律作為折中的方法。“如果有較好的合同法律關係的設計,從某種意義上講,根據國際法的係屬公式,依據最密切聯係原則即使不約定準據法,也有理由主張適用項目所在地的國家的法律,那麼,改用第三國的法律就是一種讓步,由此就無形中增加了自己聘請律師、研究外國法的成本,” 因此,在準據法上做出讓步必須以對方也同樣做出重大讓步或給予較大補償的情況下才可以考慮。在確定糾紛解決方式時,國內賣方往往強調本國法院具有唯一管轄權,這種想法實際上忽視了國內法院判決在國外執行非常困難的問題。因此,建議國內賣方慎選訴訟作為爭議解決方式,相反國際商事仲裁則是更為理想,“仲裁規則的普遍性亦決定了該種爭議解決方式易被解決CDM項目所接受”,目前,聯合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已有締約國147個,根據該公約,在締約國作出的仲裁裁決可以在這些締約國法院得到相互承認和執行。當然,筆者建議首選國內有能力的仲裁機構,例如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如果不能達成協議,則第三國享有聲譽的仲裁機構,如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倫敦國際仲裁院等可以作為第二選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