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關於買方檢查貨物的權利(1 / 1)

第十九條 關於買方檢查貨物的權利

除依照第15條、第18條規定和特定行業慣例外,如果買方沒有被給予檢查貨物的合理機會和進行這種檢查的合理時間,那末不應認為買方已經接受了這項貨物。這種檢查是在貨物到達買賣合同規定的目的地進行,還是在裝船前進行,可由買方自行決定。在完成此項檢查後的3日內(即使在買賣雙方聯合檢查情況下),買方應將他所認為不符合買賣合同的情事通知賣方。如果提不出這種通知,買方便喪失其拒絕接受該貨物的權利。凡因貨物的潛在缺陷,或內在質量毛病而引起的滅失、損壞、買方應當享有補救的權利,不受本條規定的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