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醫療保險
(一)幹部的公費醫療和勞保醫療。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黨派和人民團體的幹部,實行公費醫療製度。企業的幹部,實行《勞動保險條例》規定的勞保醫療製度。這兩種醫療製度規定:(1)幹部本人患病和非因工負傷到單位指定的醫療機構就醫時,除自己負擔掛號費、營養滋補藥品費、就醫路費外,其他醫療費用,包括診療費、手術費、藥費、住院費,均由國家或企業負擔。其中實行公費醫療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黨派和人民團體的幹部,因患疑難病症經批準轉到外地治療的,其就醫路費由國家負擔;(2)幹部因工負傷就醫時,掛號費、診療費、手術費、藥費、住院費等全部醫療費用以及就醫路費,均由國家或企業負擔;(3)女幹部生育時,懷孕檢查和接生時所需的醫療費用,以及實行計劃生育進行絕育結紮手術(包括男幹部)、放取節育環或人工流產的掛號費、檢驗費、手術費、治療費、藥費、住院費,均由國家或企業負擔。
(二)幹部供養直係親屬的醫療補助,企業幹部的供養直係親屬患病治療時,根據《勞動保險條例》的規定,可以享受醫療補助待遇,即:除免費診治外,普通藥費和手術費由企業負擔50%,其餘的掛號費、化驗費、住院費等由本人負擔。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黨派、人民團體幹部的供養直係親屬患病時,無此項醫療補助待遇的規定。但在一些機關和事業單位中建立了家屬統籌醫療。這一統籌醫療,是本單位為了解決家屬醫療困難而自行組織的,由個人交納一定的家屬醫療統籌金,單位從福利費中資助,是具有互助互濟性質的醫療保障製度。幹部供養的直係親屬參加統籌醫療後,可以享受醫療補助的待遇。
(三)領導幹部和專業技術人員的醫療照顧。按照衛生部一九七八至一九八六年的規定,對中央、國家機關在京單位司局級以上幹部和老專家,實行門診照顧或住院照顧。即對這一部分幹部和專家設立門診和住院病房;並且規定每年為他們進行一次健康體檢。一九八三年四月,中共中央辦公廳轉發中共國家科委黨組《關於中年知識分子健康狀況的報告》,規定對助理研究員、工程師、講師及相當職稱以上的中年知識分子定期進行健康體檢。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國家科委、衛生部發出《對於有突出貢獻的中青年科學、技術、管理專家醫療照顧的通知》,規定對經國家科委批準的有突出貢獻的中青年科學、技術、管理專家,給予相當於各地高級知識分子和廳、局級幹部的醫療待遇。一九八九年,衛生部又發出通知,將享受醫療照顧的範圍明確為:中央、國家機關在京的正副司局長;具有教授、研究員、主任醫師等高級職稱的專家學者(衛生部於一九九○年補充說明,由於北京地區的醫院承受能力有限,暫時隻限於一九八五年工資製度改革以前取得上述高級職稱的專家學者);經國家批準的有突出貢獻的中青年科學、技術、管理專家;回國定居或工作的港、澳、台胞及華僑中的科技專家、學者;新中國成立前參加革命工作、原行政14級以上的幹部等。上述規定頒發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有關部門均按照上述規定製訂了本地區幹部的醫療照顧和健康體檢辦法。
二、病假期間的待遇
根據一九八一年四月國務院發布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病假期間生活待遇的規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黨派和人民團體的幹部,連續病休在六個月以內時,頭二個月工資照發;超過二個月的,從第三個月起,工作年限不滿十年的,發給本人工資(指標準工資,下同)的90%,滿十年和十年以上的,工資照發。連續病休在六個月以上時,從第七個月起,工作年限不滿十年的,發給本人工資的70%;滿十年和十年以上的,發給本人工資的80%。對獲得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各部門授予的勞動英雄、勞動模範稱號,仍然保持榮譽的,連續病休在六個月以上的病假期間的工資,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可以適當提高。
根據《勞動保險條例》規定,企業單位的幹部連續病休在六個月以內時,發給病假工資,其標準是:連續工齡不滿二年的,為本人工資的60%;滿二年不滿四年的,為本人工資的70%;滿四年不滿六年的,為本人工資的80%;滿六年不滿八年的,為本人工資的90%;滿八年以上的,為本人工資的100%。連續病休在六個月以上時,改發疾病救濟費,其標準是:連續工齡不滿一年的,為本人工資的40%;滿一年不滿三年的,為本人工資的50%;滿三年和三年以上的,為本人工資的60%。
根據一九八二年六月勞動人事部的規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黨派、人民團體和企業單位中符合離休條件的在職幹部,病假期間工資照發。
三、生育保險
根據一九八八年七月國務院發布的《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和一九八八年九月勞動部發出的《關於女職工生育待遇若幹問題的通知》,女幹部生育時,按照臨產的不同情況享受下列生育假期:正產的,產前產後共給假九十天;難產的,增加假期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個嬰兒,增加假期十五天;懷孕不滿四個月流產時,給假十五至三十天;懷孕滿四個月以上流產的,給假四十二天。在規定的生育假期內,工資照發。生育時醫療保險,按照本節第一項公費醫療和勞保醫療的規定執行。
此外,全國各地還根據國家實行計劃生育的政策,作出了延長生育假期的規定,有的是一百天、有的是半年,假期內工資照發。為了鼓勵計劃生育,國家還規定了獨生子女保健費,一般是從獨生子女出生時起,每月發5元,發至滿14歲止。
四、負傷和殘廢保險
(一)負傷治療期間的保險待遇。負傷分為因工負傷和非因工負傷兩種。因工和非因工負傷的醫療待遇,按本節第一項醫療保險的規定執行。負傷治療期間的生活待遇為:
1.因工負傷。根據《勞動保險條例》和一九六六至一九七八年勞動部、財政部、國務院人事局、全國總工會的規定,企業幹部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黨派、人民團體的幹部,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療期間,工資照發;住院期間的膳費,由所在單位負擔三分之二,本人負擔三分之一。
2.非因工負傷。治療期間的生活待遇按病假期間的待遇執行。
(二)殘廢的保險待遇。殘廢保險待遇分為因工殘廢和非因工殘廢兩種。
1.因工殘廢。根據一九七八年五月國務院頒發的《關於安置老弱病殘幹部的暫行辦法》的規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黨派、人民團體和企業單位的幹部,因工致殘經醫院證明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可以退休,享受退休待遇(退休待遇見第十三章)。
根據一九八九年八月民政部發布的《關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民警察傷亡撫恤如何辦理的通知》和民政部、財政部發布的《關於全民所有製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因公負傷致殘撫恤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黨派和人民團體的幹部,因公、因戰致殘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仍在職工作者,原工資照發,並按照殘廢等級,發給在職殘廢金(亦稱傷殘保健金)。革命殘廢軍人退出現役後,在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黨派、人民團體和企業單位當幹部的,亦享受此待遇。
根據《勞動保險條例》的規定,企業幹部因工致殘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尚能工作的,由單位分配適當工作。因調動工作減少了工資收入的,可發給因工殘廢補助費,其金額為殘廢前本人工資的10—30%,但與殘廢後複工時的工資合計不得超過殘廢前本人的工資。
2.非因工殘廢。根據國務院《關於安置老弱病殘幹部的暫行辦法》的規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黨派、人民團體和企業單位的幹部,非因工致殘經醫院證明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又不具備退休條件的,應當退職,享受退職待遇(退職待遇見第十三章)。
五、死亡保險
(一)喪葬費。
一九八六年九月,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發出《關於修訂中央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治喪費開支標準的通知》。按照通知的規定,中央國家機關及其在京事業單位的幹部因病或因公死亡後,治喪費每人按400元報銷。黨派、人民團體亦參照此標準執行。地方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黨派、人民團體幹部死亡後的治喪費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一般也在300元以上。
根據《勞動保險條例》的規定,企業幹部死亡後,因工死亡的,發給三個月本企業平均工資的喪葬費;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發給二個月本企業平均工資的喪葬費。企業幹部的供養直係親屬死亡時,按死者年齡大小,發給喪葬補助費:死者在十周歲以上的,其數額為一個月本企業平均工資的二分之一;一至十周歲的,為三分之一;不滿一周歲的不發。
(二)撫恤金。
一九八六年三月,民政部、財政部發出《關於調整軍人、機關工作人員、參戰民兵民工因公犧牲、病故一次撫恤金標準的通知》。同年六月,財政部發出《關於事業單位人員因公犧牲、病故一次撫恤金標準的通知》。一九八九年八月,民政部又發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民警察傷亡撫恤如何辦理的通知》。根據上述通知的規定,撫恤金標準為:因公犧牲的,按其犧牲時的二十個月的工資發給;因公犧牲批準為革命烈士的,按其犧牲時的四十個月工資發給;病故的,按其病故時的十個月工資發給。
根據《勞動保險條例》的規定,企業幹部因工死亡時,按照其供養人口的多少,每月發給供養直係親屬撫恤金:供養1人的,為死者本人工資的25%;供養2人的,為死者本人工資的40%;供養3人或3人以上的,為死者本人工資的50%。此項撫恤金發至被供養者失去供養條件時為止。企業幹部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時,一次發給供養直係親屬救濟費:供養1人的,為死者本人六個月的工資;供養2人的,為死者本人九個月的工資;供養3人或3人以上的,為死者本人十二個月的工資。
(三)遺屬生活困難補助。
根據一九八○年二月民政部、財政部發出的《關於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死亡遺屬生活困難補助暫行規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幹部因工或因病死亡後,除發給一次性撫恤金外,根據“困難大的多補助,困難小的少補助,不困難的不補助”的原則,如果其遺屬生活水平低於當地群眾生活水平的,對其遺屬按照當地群眾生活水平給予定期或臨時的補助。
根據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勞動人事部、財政部、全國總工會《關於國營企業職工因工死亡後遺屬生活困難補助問題的通知》,企業幹部因工死亡後,對其供養的直係親屬,除發給一次性撫恤金外,按其困難大小,每人每月給予25—35元的補助。企業幹部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無此項補助待遇的規定。
六、國營企業幹部的待業保險
一九八六年六月,國務院發布《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規定》和《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暫行規定》。按照這兩個規定,企業幹部在企業宣告破產或企業瀕臨破產處於法定整頓期間被精減,以及企業幹部因違紀被企業辭退而待業的,均享受待業救濟金。待業救濟金標準,以幹部離開企業前兩年內本人月平均標準工資額為基數,工齡在五年和五年以上的,最多發給二十四個月的待業救濟金,其中,第一至第十二個月,每月為本人標準工資的65%至70%,第十三至第二十四個月,每月為本人標準工資的50%;工齡不足五年的,最多發給十二個月的待業救濟金,每月為本人標準工資的60%至75%。被精減的幹部在待業期間,除享受上述待業救濟金外,還享受醫療費、死亡喪葬補助費、供養直係親屬撫恤費、救濟費等待遇。因違紀被辭退的幹部在待業期間,隻享受待業救濟金、醫療補助費,不享受其他上述待遇。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尚未實行待業保險。有關部門對此項保險製度正在研究中。
現行的幹部福利製度
現行的幹部福利製度,是指一九八九年正在實行的福利製度。國家機關、事業、企業單位和黨派、人民團體的幹部,均執行國家規定的職工福利製度和享受本單位職工的各項福利待遇。其規定如下:
一、福利經費來源的規定
為舉辦職工的集體福利事業,建立福利補貼製度,國家規定了多方麵的經費來源。主要有:
(一)國家和企業提供資金。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黨派、人民團體的職工宿舍、食堂、托兒所、幼兒園等集體福利設施,基本上是由國家(中央及地方)有計劃地提供非生產性建設投資的。企業單位的集體福利設施,一部分由中央或地方按計劃提供非生產性建設投資,另一部分由企業自籌解決。早在一九五七年一月國務院頒發的《關於職工生活方麵若幹問題的指示》中曾指出:“中央各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在根據國家核定的基本建設計劃分配基本建設投資的時候,應該適當地注意建築住宅的投資,逐年為缺房的職工增建一部分住宅。”“今後新建和擴建企業,必須根據國家計劃和批準的初步設計,同時修建新增加職工所必需的住宅。”在一九八六年四月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七個五年計劃》(一九八六——一九九○年)中還明確規定:“壓縮除必要的旅遊設施以外的辦公大樓、展銷大樓、各種中心等非生產性建設,穩步地進行住宅建設,使非生產性建設和生產性建設的投資保持恰當的比例。”
(二)在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中設立福利費,在企業單位中設立福利基金。根據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勞動人事部、財政部、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發出的《關於中央一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福利費標準的通知》,在京的中央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的福利費,均按全部工作人員基本工資的2%提取;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地方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仍按一九六四年規定的福利費提取標準執行,一律按工資總額的2.5%提取。各黨派、各人民團體,參照上述規定執行。國營企業單位在一九七八年以後,隨著經濟體製和財政體製的改革,先後實行了企業基金、利潤留成和以稅代利的製度,實行這些製度後,企業的職工福利基金,按照本企業的企業基金、利潤留成或稅後留下利潤的一定比例提取。根據一九八四年九月財政部製定並經國務院批準的《國營企業第二步利改稅試行辦法》,企業繳納規定的各項稅收後,在留用的利潤中,除建立新產品試製基金、生產發展基金、後備基金和獎勵基金外,建立了職工福利基金。未實行利改稅而實行利潤遞增包幹的國營企業,在企業留用的利潤中,亦設有職工福利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