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當事人”之辯(2 / 2)

最後分析一下本案的重要當事人汪青的責任。有關案件的發生過程上文已經提及,此處再強調一下:當17名鋤草人員中有九人擅自跑到隔離帶西側施工時,道路安全巡查人員曾發出過嚴厲警告,而作為現場施工組織者的汪青卻沒有堅持勸阻,也沒有按規定在西側設置規範的安全警示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以此誘發了這場慘劇。

為什麼說是“誘發”呢?

回到本文開頭。我們可以清楚地看到:汪青的敷衍塞責就是那件“危險品”,它就像埋在馬路上的一顆不定時炸彈,盡管他不是故意放置的,但這顆不定時炸彈隨時會被引爆。不是黎東明觸發,就是張東明或王東明引爆……隻要有這顆不定時炸彈存在,爆炸遲早要發生,炸死炸傷人就在所難避。汪青對這一隱患是清楚的,但他就是按兵不動,以致釀成如此慘禍……

綜上所述,汪青的責任應該大於或等於黎東明的責任。作為自然人,他也應該與黎東明一起站在被告席上,承擔同等責任。

然而,本案中的四方當事人,唯獨汪青無論是在民事上還是在刑事上,他都沒有承擔絲毫責任。他在這起事故中應該承擔的罪責完全由一個並不承認他是該單位員工的單位——上海某某綠化建設有限公司一手包攬了,汪青充其量隻是個“影子被告”。

所以,本案黎東明的辯護人——上海市佩信科諾律師事務所律師施永嘉不無幽默地說:“真正的被告之一汪青至今逍遙法外,不承擔任何罪責,這也是本案的‘神奇’之處和最大‘亮點’!”

單位和“一方當事人”

汪青該不該與黎東明承擔同等責任?關鍵在於單位能否成為交通事故的“一方當事人”。如果能,汪青的罪責就可以由他所在的單位(即以他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某某苗木種植專業合作社)包攬,他本人就可以逍遙法外;如果不能,作為自然人的他就要承擔與黎東明同等罪責。

那麼,單位究竟能不能成為交通事故的“一方當事人”?

按照我國現有的法律規定,答案是否定的,即單位不能,也不應該在交通事故中替代違法行為的自然人成為“一方當事人”。理由如下——

如果單位成為交通事故的“一方當事人”,就有可能出現單位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問題。然而,根據我國“罪刑法定原則”,單位犯罪必須在刑法中有明確規定才可以定罪,但縱觀《刑法》,單位犯罪的罪名雖然不少,諸如危害國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罪、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罪、妨礙社會管理秩序罪、貪汙賄賂罪等等,唯獨沒有交通肇事罪!

再回過頭來看本案:已經承擔“次要責任”的上海某某綠化建設有限公司賠付了500萬元,卻不是“一方當事人”;如果是“一方當事人”,該公司犯了交通肇事罪後,它的法人代表、董事長是否就要去吃官司?本案實際上已處於非常尷尬的境地……

不難設想,如果單位成為替代違法自然人,成為交通事故的“一方當事人”,那必將是亂象叢生——它的員工隻要是“執行單位任務”,便可以肆意妄為,違不違章,出多大的事故都無所謂,反正一切都有單位兜著!事實上,此類現象在現實生活中並不鮮見。這樣的弊端早該革除,不能再讓“影子被告”存在下去了!

習近平總書記指出:“要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這裏的“每一個”當然包括交通肇事案,總書記的指示精神在處理各類交通肇事案件中應盡快得到體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