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丈夫打贏“死後索賠”官司(2 / 2)

然而,李龍卻認為,根據《人損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期限為20年(60周歲以上相應減少),賠付方式為一次性給付。按20年計算的殘疾賠償金一次性給付,其計算采取的是勞動能力喪失說,即不管受害人實際能活多長時間,其殘疾賠償隻按照20年計算,也就是說,不管是受害人殘疾之後生存10天、還是10年或者30年,其賠償固定地計算20年時間。據此,陳蘭在進行司法鑒定以後去世,並不影響其殘疾賠償金的獲得。

被告保險公司話題一轉,認為李龍和子女並非傷殘賠償金的賠償權利人。保險公司抗辯道,本案中,陳蘭因與王山發生交通事故而遭受人身損害並致殘,其殘疾賠償金的賠償權利人應為陳蘭本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十八條“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的規定,隻有陳蘭因為發生交通事故而死亡,李龍才能作為近親屬賠償權利人。因此,在人身損害侵權賠償糾紛中,近親屬可以直接作為賠償權利人的,僅限於受害人因侵權行為致死的情形。因侵權行為致殘的,應由受害人本人主張殘疾賠償金。

李龍對保險公司此種說法十分氣憤。他指出,妻子是家中三個孩子的母親,妻子的打工收入不但養活她自己,還要撫養三個孩子,妻子因七級傷殘而喪失全部或部分勞動能力,所造成的損害後果,是她本人及其家人因此減少或喪失生活來源,所要賠償的是受害人及其家庭因此而減少或喪失的收入。他作為她的丈夫,作為一家之長,完全可以代妻子索賠殘疾賠償金。

然而,被告保險公司繼續抗辯說,縱使李龍有權代替已經死亡的妻子索賠殘疾賠償金,但從殘疾賠償金的性質來看,李龍及其子女也無權繼承。根據我國《婚姻法》第十八條和《婚姻法》的司法解釋(二)第十三條的規定,將“殘疾人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規定為個人財產,是因為此類財產與當事人的身體、生命健康聯係極為緊密,具有嚴格的人身專屬性和依附性,不能與他人分享。我國《繼承法》第三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也就是說,遺產的最大特點就是公民死亡時已經存在的個人合法財產,如果公民死亡時該財產並不存在,則不屬於該公民的遺產。本案訴爭的殘疾賠償金,陳蘭死亡時還未存在,因此不能作為遺產由原告繼承。

響水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被告王山駕駛的轎車與陳蘭發生交通事故,致陳蘭受傷,陳蘭與被告王山對本起交通事故各負同等責任。王山駕駛的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該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對陳蘭的合理損失進行賠償。超出該限額的部分,由被告王山承擔60%的民事賠償責任。被告劉華雖是車主,但在本起事故中無過錯,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最後,響水縣法院判決被告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陳蘭受傷而產生的醫療費、殘疾賠償金等損失12萬元,被告王山賠償原告1.87萬餘元。

一審判決後,兩被告均不服,向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13年10月底,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