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檢驗與索賠(1 / 2)

商品檢驗與索賠

商品檢驗

商品檢驗的意義

國際貿易中,賣方所交貨物的品質、數量、包裝等必須符合合同規定。因而在買賣雙方交接貨物過程中,對商品進行檢驗並出具檢驗證書,是一個不可缺少的環節。

商品可以由買賣雙方自行檢驗。但在國際貿易中,大多數場合下買賣雙方不是當麵交接貨物,而且在長途運輸和裝卸過程中,又可能由於各種風險和承運人的責任而造成貨損。為了便於分清責任,確認事實,往往需要由權威的、公正的商檢機構對商品進行檢驗並出具檢驗證書以資證明。這種由商檢機構出具的檢驗證書,已成為國際貿易中買賣雙方交接貨物、結算貨款、索賠和理賠的主要依據。

此外,各國法律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都對買方的檢驗權作了相似的規定:除非合同另有規定,當賣方履行交貨義務以後,買方有權對貨物進行檢驗,如果發現貨物與合同規定不符,而巨確屬賣方的責任,買方有權向賣方表示拒收,並有權索賠。

商檢的時間和地點

《公約》等規定的買方檢驗權。是一種法定的檢驗權,它服從於合同的約定,買賣雙方通常都在合同中對如何行使檢驗權的問題作出規定,即規定檢驗的時間和地點、主要有以下五種做法:

在出口國產地檢驗。發貨前,由賣方檢驗人員會同買方檢驗人員對貨物進行檢驗,賣方隻對商品離開產地前的品質負責。離產地後運輸途中的風險,由買方負責。

在裝運港(地)檢驗。貨物在裝運前或裝運時由雙方約定的商檢機構檢驗,並出具檢驗證明,作為確認交貨品質和數量的依據,這種規定,稱為以“離岸品質和離岸數量”為準。

目的港(地)檢驗。貨物在目的港(地)卸貨後,由雙方約定的商檢機構檢驗,並出具檢驗證明,作為確認交貨品質和數量的依據,這種規定,稱為以“到岸品質和到岸數量”為準。

買方營業處所或用戶所在地檢驗。對於那些密封包裝、精密複雜的商品。不宜在使用前拆包檢驗,或需要安裝調試後才能檢驗的產品,可將檢驗推遲至用戶所在地,由雙方認可的檢驗機構檢驗並出具證明。

出口國檢驗,進口國複檢。按照這種做法,裝運前的檢驗證書作為賣方收取貨款的出口單據之一,但貨到目的地後,買方有複驗權。如經雙方認可的商檢機構複驗後,發現貨物不符合合同規定,且係賣方責任,買方可在規定時間內向賣方提出異議和索賠,直至拒收貨物。

上述各種做法,各有特點,應視具體的商品交易性質而定。但對大多數一般商品交易來說,“出口國檢驗,進口國複驗’的做法最為方便而且合理,因為這種做法一方麵肯定了賣方的檢驗證書是有效的交接貨物和結算憑證,同時又確認買方在收到貨物後有複權,這符合各國法律和國際公約的規定。我國對外貿易中大多采用這一做法。

商檢機構

國際上的檢驗機構,有官方的,也有民間私人或社團經營的。官方的檢驗機構隻對特定商品(糧食、藥物等)進行檢驗,如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FDA)。國際貿易中的商品檢驗主要由民間機構承擔,民間商檢機構具有公證機構的法律地位。比較著名的有:瑞士日內瓦通用鑒定公司(SGS)、日本海外貨物檢驗株式會社(OMIC)美國保險人實驗室(UL)、英國勞合氏公證行(Lloyd'sSurveyor)、法國船級社(B.V)以及香港天祥公證化驗行等。

我國進出口商品檢驗主要由官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品檢驗局”(SACI)及其分支機構承擔,此外還有各種專門從事動植物、食品、藥品、船舶、計量器具等官方檢驗機構。

1980年成立的中國進出口商品檢驗總公司(CCIC)及其分公司,是接受國家委托從事進出口商品檢驗的具有法人資格的公司。我國商檢機構和一些國外檢驗機構建立了委托代理關係(如SGS)或合資檢驗機構(如OMIC)。外國檢驗機構經批準也可在我國設立分支機構,在指定範圍內接受進出口商品檢驗和鑒定業務。

法定檢驗和公證鑒定

接我國《商品檢驗法》規定,我國商檢機構基本任務有三項:

法定檢驗、商檢機構依據國家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進出口商品實施強製性的檢驗。